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69號
PCDV,108,訴,336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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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楊通石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騎樓(下稱系爭 騎樓)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67年開始長期停放機車至今 ,期間多次溝通無效,多年前將原告停放在騎樓的機車也直 接請人拖去賣掉(當時有報警處理,摩托車在廢棄場找回, 但因對提告不暸解,故沒有做後續動作,也沒有留下相關資 料);於79年,原告在系爭騎樓營業時,被告找人損毀原告 所販賣之物品,暴力砸毀,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轉而出租, 於95年因老式公寓地下室所有權問題而經調解,調解後此地 下室使用權為原告全部使用,自102 年開始,因騎樓面積不 寬,2 至4 樓住戶開騎樓樓梯鐵門外開式時造成用路人權益 受損,往往鐵門死角看不到路人而開鐵門時易撞到路人;被 告一直無法將民法第765 條規定認知認清,系爭騎樓前設有 公共停車格也不使用,故意而為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 用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 19 5條第1 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騎樓所生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計算式:以1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7,000元計算本件起訴前5 年 期間,共計90萬元,但僅請求50萬元,非為一部請求),以 及原告為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花費達40年間的時間精力處 理上述事宜,造成身心靈疲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台灣社會長久以來約定成俗,都視騎樓是公共空 間,非唯特定人士所獨佔,任何人獨佔擺攤置物設柵欄等都 會被警察取締不允,縱使騎樓是私人財產,但是已成為公眾 通行的道路,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縮。被告不知道系爭騎樓 是原告之所有權,直至原告於本訴出示建物權狀才得知,且



被告在原告於系爭騎樓正式貼示禁止停車且提起本訴時,已 於108 年12月13日將車移出系爭騎樓,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行為。原告自67年4 月迄今長達41年,皆默許被告與路人等 長期無償停放機車,從無任何拒絕之明顯標示與處置,被告 偶而臨時無償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長久以來都是原告所默 許。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縱使原告目前突然反 悔之前的默示而不允許停機車,但皆不能因而推翻40幾年來 的默許事實;本訴之緣起乃因在108 年11月原告因所出租的 店鋪未依法設置廣告招牌,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懸 掛二樓外牆的招牌,而心有不甘,挾怨報復提請本訴之同時 ,在系爭騎樓上張貼禁止停車告示,一經原告正式告示,被 告即已將所停機車移出原告所主張權利範圍不再停放。原告 主張67年開始就與被告溝通,若原告在67年即知有損害,但 原告遲至108 年11月28日始行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所提騎樓停 放機車之照片,其中雖有同一車號的機車,但是同一車號停 放的空間位置顯然不同,可證該機車是來來去去臨時停放, 而不是有占有特定空間的故意,且原告其餘照片與證據皆與 本訴無涉。於108 年11月26日,原告檢舉被告違規在騎樓停 車,經新莊中平派出所警員處理勘查後並無違規事項而結案 ,即一直到警員到現場,原告沒有表達被侵權的意思,被告 後來雖然不在系爭騎樓暫停機車,但該騎樓每天都有不同的 車輛停放,顯然原告一直默許系爭騎樓是可以供大眾停放機 車的空間,亦足以令被告或任何路人陷於原告意思表達之錯 誤陷阱。原告並沒有任何具體舉證其因系爭騎樓被停車有何 損失?縱然有損失,那為何新莊市公所於80年前後在系爭騎 樓劃設機車停車格也不向市公所提出損害賠償?因此,被告 並沒有獨佔騎樓某一區域而排除他人使用或拒絕物主回復原 狀的意思,故無侵占,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自67年開 始就有連續性侵權之故意。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騎樓所有權人一節,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28、67至71頁)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莊區中泰段85地號土地及同段2134、2135、 2136、213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第41至61頁)可



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堪以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故意妨礙原告對於 系爭騎樓所有權之使用收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 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長期占用 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及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 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 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被告是否長期無權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 有權之行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無權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2、原告固據此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65、117 、125 至127 頁)為證,而觀諸前開照片,其中本院卷第29、125 頁係分別於108 年8 月21日、108 年11月27日所拍攝,但本 院卷第127 頁並無顯示拍照時間,且所停放之機車車牌M9A- 127 、KEJ-638 、MXC-1367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機車 之車主分別為王小萍即被告之女兒、胡清娥即被告之配偶、 王靖貽即被告之女兒,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見限閱卷第5 至15頁)可證,是在上開機車者 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這三台機車是我們家人4 人輪 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縱該等機車之車主為被 告之家人或為被告所騎用,但渠等各別停放在系爭騎樓之時 間及位置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家人在系 爭騎樓停放機車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渠等與被告之 親等關係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騎樓於不同時 間,仍有其他人停放機車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足證,是系爭騎樓既係供公眾通 行使用,被告並無以柵欄或其他方式限制或排除他人之通行



使用,甚或妨礙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騎樓之所有權行使,則 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9年間砸毀原告在系爭騎樓經營所販售 之商品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5置37頁)為憑,然 前開照片僅足認定有營業店鋪之物品毀損之情,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屬實。況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於79 年間知悉被告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8 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時 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騎樓所有權之行使云云,礙難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是否有理由?以及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妨礙 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侵害系爭騎樓,及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段、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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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