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葉健中
被 告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彬
劉明志
林莉蓁(更名為林芷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吉(更名為林晉昌)
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 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 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鼎泰福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福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遭經 濟部命令解散,復於99年7 月2 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見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外放於本院卷 外),是鼎泰福公司應行清算,而鼎泰福公司並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及完成清算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復 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鼎泰福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並應以全體股東即張國彬、劉明志、林莉蓁(更名為林芷 蘭)、被告林文吉(更名為林晉昌,下稱林晉昌)、劉惠如 代表被告鼎泰福公司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 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 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 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 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林晉昌、劉惠如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泰福公司於93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林 晉昌、劉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鼎泰福公司應自93年7 月14日至 96年7 月14日分期清償、第4 條約定:利率以固定利率12.8 8 %計算、第5 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 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授信契 約書第5 條亦約定:如被告鼎泰福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晉昌、劉惠 如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鼎泰福公司 於94年6 月14日繳付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是被 告鼎泰福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契約亦已於96 年7 月14日到期,而被告鼎泰福公司尚積欠欠原告本金73萬 4,108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之利息、94年7 月14日起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 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鼎泰福公司、林晉昌、劉 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4,108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15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鼎泰福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晉昌、劉惠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 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鼎泰福公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證,而 被告鼎泰福公司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即對原告主 張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又被告林晉昌、劉惠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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