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32號
PCDV,108,訴,323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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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呂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蔡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及95年8 月 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 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經營之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之台北銀 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嗣被告再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作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憑據及將來清償借款之依據,然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 12月17日及95年8 月8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匯款回條、 附表所示3 紙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 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 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即於108 年12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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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3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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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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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英典 │96年4月12日 │96年12月31日│1,000,000元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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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英典 │96年4月12日 │97年6月30日 │1,000,000元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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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英典 │97年1月11日 │97年12月31日│1,000,000元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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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