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83號
PCDV,108,訴,31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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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林友德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陸續於96年8 月借款100 萬元 、96年9 月借款120 萬元、97年5 月借款40萬元、99年3 月 借款100 萬元合計借款360 萬元予被告,迄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 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準備猶豫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另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46 號卷第15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以起訴狀送 達催告被告返還,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2 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自109 年1 月12日 生送達效力),該1 個月以上相當期間之期間應至109 年2 月12日屆滿,被告俟該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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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