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41號
PCDV,108,訴,314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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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林琮凱 
法定代理人 張安晴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聖佑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張聖佑之父」及「張聖佑之母」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 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張聖佑之「年籍地址待查」、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張聖佑之父、年籍地址待查」及「兼法定代理 人張聖佑之母、年籍地址待查」,而未記載被告張聖佑之住 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即張聖佑之父、母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 以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 報被告「張聖佑」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被告「張聖佑之父」 、「張聖佑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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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