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12號
PCDV,108,訴,30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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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蘇翠琴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安嫵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7月以配偶許文吉名義用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向訴外人童秋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同段99-1地號(應有部分均32850/903600)土地及其 上同段16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名義辦 妥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由原告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285萬元(下稱原抵 押借款)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於99年間,因原告有意另 購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現住不動產(下稱內湖不動產),於 向銀行諮詢貸款申辦事宜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名下已有 系爭不動產申貸案(即原抵押借款案),基於風險考量,除 原告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並塗銷原貸款,否則銀行不會同 意再貸款給原告購買內湖不動產。原告遂商得父親蘇華泰同 意借名受讓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然肇於蘇華泰當時年事已 高,不符銀行放貸標準,故再商得蘇華泰再婚配偶(即被告 )同意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轉貸272萬 5,000元(下稱被告抵押借款)清償原抵押借款。原告則於 99年11月24日簽約購入內湖不動產,並順利取得內湖不動產 申貸款項。
㈡蘇華泰於108年6月8日因病過世,過世前口頭要求被告應於 其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亦再三於原告及胞妹蘇翠 婷面前再三叮嚀要記得將系爭不動產要回,免日後發生爭議 。然被告於蘇華泰死亡後,藉詞拖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原告不得已於108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回函僭稱系爭不動 產為蘇華泰購買予伊,僅被告當時仍為大陸人士才暫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悍然拒絕返還。實則,系爭不動產除係原告 出資購入外,相關瓦斯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迄今仍登 記於原告或其配偶名下。併系爭不動產雖以被告名出租訴外 人羅麗芳,但承租人於107年5月退租時毀損傢俱及房門,乃 由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以簡訊向其催告修繕,羅麗芳退租後 ,亦由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故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 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配偶蘇華泰因被告於95年7月19日生下么女蘇○蒨( 下稱么女,年籍詳卷)後,有感於父女年紀相差57歲,自己 餘年有限,為安頓被告與么女,遂委由當時任職房屋仲介之 原告配偶許文吉代為覓屋,而於96年間覓得系爭不動產,認 總價382萬元屬其可負擔範圍,而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出面購 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僅因購買時被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 身分證仍屬大陸地區人民購置不動產需取得許可,加以被告 當時全職照顧未滿周歲么女並無工作,無法獲得貸款。故聽 從許文吉之建議以原告為出名人,並與原告約定俟被告取得 中華民國身份證後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於99年10月 28日取得身分入籍後,原告亦配合於同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被告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㈡蘇華泰依序於96年8月6日、7日各匯款60萬元予原告,用以 給付原告代墊購屋頭期款、代書費、稅金規費等。嗣亦按月 給付現金予原告供繳納房貸(即原抵押借款),直至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止。另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 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轉貸款項(即被告抵押借款,每月應 付款約1萬4,000元),則由被告按月繳付。併系爭不動產購 入後,即由被告、蘇華泰及么女共同居住使用,直迄103年8 月間因么女就學問題,被告等始搬離系爭房屋,另於吳興街 租屋。惟又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由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訴外人羅麗芳使用。並於與羅麗芳終止租約後,再由



被告出租予蘇華泰之三女蘇翠婷使用迄今。且自被告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皆由被 告自行保管。又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同 時,經行員建議購買合作金庫人壽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 (下稱被證7保險),並以么女為受益人,確保倘被告於20 年償還房貸期間身故,么女可免償還房貸,而得保有系爭不 動產以安穩生活,亦同時向保險公司投保地震險及火險迄今 。綜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配偶蘇華泰出資購買,且由被 告管理、使用、處分,足證被告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
㈢兩造係蘇華泰長女及再婚配偶,相處情形原和諧互助。因蘇 華泰罹胰臟癌,為癌末治療及安頓么女生活,亟需現金,故 出售名下信義區不動產,取得4,018萬3,213元,該筆款項於 108年6月5日匯入蘇華泰帳戶。入帳當時因蘇華泰癌末入住 台大醫院,身體虛弱,遂委請其女蘇翠婷保存摺印章。詎於 108年6月8日蘇華泰病逝台大醫院後,被告發見其帳戶內現 金僅餘約200萬元,追查發見前開賣屋款自入帳翌日陸續遭 提領(其中5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2,700萬元匯入蘇翠婷帳 戶),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僅得原告回覆「你和○蒨有的就 是三重和大陸,早已經過到你名下了不是嗎」。因原告回覆 與蘇華泰生前告知被告及么女:賣掉房屋換到4千萬可以再 買一間小一點的房子給被告和么女住,要么女好好讀書,不 用擔心家裡沒錢等語不同,被告不得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 ,方遭原告出於報復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7日由許文吉擔任買受人以382萬元( 簽約款30萬元,尾款352萬元)向訴外人童秋萍買受,並由 其指定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96年5月31日向銀行抵押借款取得285萬 元(下稱原抵押借款),以為買賣價金尾款支付。另蘇華泰 依序於106年8月6日、7日各匯款6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有買 賣契約書(詳原證1)、貸款帳戶明細(詳原證2、被證2) 附卷可佐。
㈣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張宗月購買內湖不動產;被告 於99年10月28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 (詳原證4)、戶籍謄本(詳被證3)在卷可憑。 ㈤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9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擔任借款 人、蘇華泰擔任一般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 款2筆,共272萬5,000元(即被告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原 抵押借款。另以被告為要保人,么女為受益人向合作金庫人 壽投保20年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即被證7保險);且 於貸款同時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及地震險等情,並有贈與稅 免稅證明(詳原證5)、借款契約(詳原證6)、保險單(詳 被證7)附卷可查。
㈥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由蘇華泰、 被告及么女共同居住使用,直迄103年8月間其等因么女就學 問題,始搬離系爭房屋,另於吳興街租屋。又自103年9月起 至107年4月止,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出租訴外人羅麗芳 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被告與羅麗芳終止租約後,則 由蘇華泰之三女蘇翠婷以租賃為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使用迄 今,蘇翠婷並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並有租賃契約 書(詳被證10)、交易明細(詳被證4、9)在卷可稽。 ㈦自被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皆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 被證6)附卷可佐。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嗣 於99年11月29日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因有意購買內湖不動產,於向銀行諮 詢貸款申辦事宜時,因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名下已有原抵押借 款案,基於風險考量,除原告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並塗銷 原貸款,否則銀行不會同意再貸款給原告購買內湖不動產之 故。原商得父親蘇華泰同意借名受讓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 然肇於蘇華泰當時年事已高,不符銀行放貸標準,故方再商 得被告同意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轉貸27 2萬5,000元(即被告抵押借款)清償原抵押借款一節,固據 提出內湖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4)、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原證5)、借款契約(原證6)為佐,並核與證人蘇翠婷到庭 證稱:99年間原告要購買內湖不動產,依原告當時的收入, 銀行說不能同時貸款兩間不動產,所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 被告的名下,申請轉貸;當時原告有來問伊及二姐可否幫忙 做轉貸,因為伊跟二姐的信用有瑕疵,無法幫忙,爸爸知道 這件事情之後,有說不然移轉給爸爸好了,按照爸爸的狀況 ,爸爸的名下還有2、3000萬可以擔保,信用良好,爸爸理 應可以幫忙,但是銀行卻說爸爸的年紀超過60歲,不能貸款 ,爸爸後來才去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用被告名下,將房子 過戶到被告名下,申請轉貸等語相符。惟證人蘇翠婷為原告 之妹妹,其等與被告間就蘇華泰死亡後所遺財產,本另有刑 事侵占告訴糾葛,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本非 無疑。
㈡況承前述,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 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保管迄今;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由蘇華泰、被告及么女共同居住使用 ,直迄103年8月間其等因么女就學問題,搬離系爭房屋,另 於吳興街租屋後。又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被告名 義出租訴外人羅麗芳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並於與羅麗芳 終止租約後,則再由蘇華泰之三女蘇翠婷以租賃為原因占有 系爭不動產使用迄今,蘇翠婷並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 及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乃由被告擔任借款 人、蘇華泰擔任一般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 款2筆,共272萬5,000元(即被告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原



抵押借款。並以被告為要保人,么女為受益人向合作金庫人 壽投保被證7保險;且於貸款同時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及地 震險等情,未有爭執。參酌被告抗辯:原抵押借款分期款乃 由蘇華泰以現金交付原告以為支付,被告抵押借款及被證7 保險費、被告為其抵押借款辦理火災險、地震險保險費,亦 均非由原告給付,而係由蘇華泰或被告支出給付一節,除據 提出交易明細(詳被證4),並核與原告提出存信證函(詳 原證7)所載「…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原告之父蘇 華泰支付,且以蘇華泰為房屋貸款債務保證人…」(詳北院 卷第83頁)、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詳原證2;即原抵押借款 本息支出前1個月內,均有現金存入。)等語大致相符。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9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既大多來自原抵押借款,倘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於99年間僅為借被告名義辦理轉貸清償原抵押借款而為移轉 登記,衡情,原抵押借款、被告抵押借款、及被證7保險、 火災險、地震險之保險費,本均應由原告自行繳付,豈係責 由蘇華泰或被告繳付之理。參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所有權狀即由被告執有保管;系爭不動產始終由被告 占有使用(包含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出租他人))等情。 認原告單執,系爭不動產相關瓦斯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 用迄今仍登記於原告或其配偶名下(詳原證9);系爭不動 產於承人羅芳退租,係由原告雇工修繕(詳原證11)及原告 曾於107年6月26日以簡訊向羅麗芳催告修繕(詳原證10;惟 此部分已據證人羅麗芳到庭證稱:其係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 產,租金亦入被告帳戶,不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租 約終止後系爭房屋係其返還被告及其先生,租賃期間未曾與 原告聯繫過。原證10上固為伊之電話號碼,但伊不認識原告 ,故未打開此訊息等語。)等情,尚不足認於99年11月29日 原告確係本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㈢至原告提出原證13對話紀錄,原告固一再提及:系爭不動產 一直是原告過戶給父親的,只是因為原告要辦房貸而先過戶 給被告,因為父親年紀大了。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購買,但 父親沒過被告不還原告。父親認為三重和大陸夠被告和么女 花用了,畢竟再幾年么女也就長大了等語。但被告並未為直 接肯認原告前開所言,僅一再質問原告是否有留有遺囑,不 相信蘇華泰未留給么女。原告則一再強調並無遺囑,並陳稱 被告及么女有的就是三重和大陸,早已經過到被告名下等語 。即由原證13對話內容,固尚無足認定被告抗辯:96年間系 爭不動產為蘇華泰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一節即屬真正



。惟亦無足推謂原告主張:99年間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本於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屬實。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11月29 日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尚難採信 。
五、況由證人蘇翠婷到庭另稱:(父親生前是否有曾經對被告提 及過如何處理三重房子,被告如何處理?)爸爸當初生病在 醫院有要求被告返還三重房子給原告,但被告跟爸爸說房子 過戶到我名下,就是我的,死都不歸還,爸爸很傷心,也對 姐姐自責,後來爸爸才決定將其名下的存款贈與給我跟姐姐 。((請提示被證1)LINE對話裡面的名稱及照片是否原告? )是我姐姐。(按照這個LINE對話紀錄,被告跟原告詢問父 親的遺囑,但原告回答你和○倩有的就是三重跟大陸,早都 已經過戶到你名下,看起來好像是您的父親生前就已經有將 三重房子預先做遺產規劃而移轉到被告名下,與剛才證述本 件房屋是因為原告購買因貸款所需才借名登記移轉給被告過 程不一致,如何說明?)就這個對話紀錄來說,其實這個是 姐姐轉述爸爸的話,當時爸爸當著我跟姐姐的面說的,因為 當時被告不願意將三重的房子返還給原告,所以爸爸當著我 們的面說阿姨跟○倩已經有三重及大陸的房子,因此爸爸不 想把他的存款分配給他們。爸爸死亡後,被告一直針對遺產 的分配不公平,但是我跟姐姐並沒有隱瞞爸爸的遺囑,這些 對話就是姐姐轉述爸爸當時的話給阿姨聽。(剛剛說爸爸當 面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被告拒絕,在場除了你、 原告、被告及爸爸之外,有無其他在場人?)因為被告有告 我侵占的刑事案件,姐姐作證時也有跟檢察官說當時還有爸 爸的看護在場,有作證證明此事。(被告主張原告跟證人在 爸爸過世之前就鉅額盜領爸爸款項,原告是基於報復才提出 本件訴訟,但是你剛才證述是爸爸自願將款項贈與給你及原 告,因為他很生氣被告霸佔本件房子不返還,爸爸贈與款項 給你們的過程,有無證據可提出?)我可以確定贈與契約是 爸爸親筆簽名的,爸爸在簽署契約時,我有錄影,所以我可 以證明這是爸爸贈與的。(你爸爸簽立贈與契約當下有誰在 場?)只有我、爸爸在場,我有錄影。我可以提供錄影資料 。(爸爸因為三重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把爸爸名下存 款贈與你及原告,贈與的金額?)贈與給我是2700萬,贈與 給姐姐是500萬。(既然三重房子是原告的,為何原告只有 獲得贈與500萬,而你是獲得贈與2700萬?)爸爸當時在分 配時,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分配,可是我不可否認



爸爸最後一段路所有時間都是我陪伴,無論每週四看醫生或 住院都是我去,也有可能,其實我爸爸跟我媽媽在我很小的 時候就離婚,我不知道爸爸是否是補償心態,爸爸是很疼我 。((提示被證8)是否就是這2筆款項?)是等語。可悉蘇華 泰係因被告認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不願返還,才表明願 以將名下存款贈與原告及蘇翠華方式為補償;對照原告提出 前述原證13對話紀錄,一再表明:被告及么女已取得大陸及 系爭不動產等語。可認不問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究基於何契 約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均肇於蘇華泰於生前與原告所 達成協議(蘇華泰將500萬元存款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保有所有權。(蘇華泰已依協議將500萬元給付原告(詳 被證8)),附此敘明。)結果,原告無從再本於原契約關係 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請求並 無待執行),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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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