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05號
PCDV,108,訴,3005,20200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欣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源 

被   告 陳青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青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緣被告陳青鐘係受僱於被告欣 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沂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 陳青鐘明知其並無駕駛大貨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8 月 12日23時0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 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不慎撞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至 上開地點、由被害人孫英傑所騎乘車牌MGJ-33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孫英傑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外 傷、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陳青鐘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青鐘當時係 受僱於被告欣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陳 青鐘、被告欣沂公司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 害人遺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死亡給付。被告陳青鐘於 行為時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 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青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欣沂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意見,惟已 於108 年12月2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保單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駕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 給付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受理暨文件簽收單、繼承系統表、 請求權人戶籍謄本、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欣沂公司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08 年7 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3056號函檢送之系爭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足徵(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83 號 卷,下稱重調卷,第57-99 頁)。而被告陳青鐘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陳青鐘無照駕 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孫英傑所騎乘機 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37-39 頁),被告陳青鐘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青鐘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欣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遺屬200 萬元死亡給付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規定。且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 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告陳青鐘與其受僱人 即被告欣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 被告陳青鐘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自用 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 3 款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件可證(見重調卷第99頁),被告欣沂公司 係經要保人格上汽車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陳青鐘 係被告欣沂公司之員工而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陳青鐘自屬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遺屬死亡給付200 萬元,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陳青鐘、被告欣沂公司連帶200 萬元,洵為正當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險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青鐘、欣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