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81號
PCDV,108,訴,278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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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慧 
被   告 許能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3 萬8,572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受 償之利息121 萬3,110 元與違約金67萬8,048 元,嗣於108 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 萬8,572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裕彬前邀同訴外人劉黃麗華及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320 萬元,並簽訂借據1 紙(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0 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7 月10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 共分240 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 息利率依8.8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劉裕彬自86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5 條約定,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4年12月 15日自合庫銀行受讓該筆債權,並於95年3 月31日登報公告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 對主債務人劉裕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俊宏強制執行,並獲 償227 萬731 元,經充償利息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萬8,5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執字第14546 號)、債權計算書、彰 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例判決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前揭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就主債務人劉裕彬之債務,對於原告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萬8,5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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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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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萬8,572元 │94年8 月11日│年息 │86年7 月│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8.85% │11日起至│個月以內│
│ │ │ │ │清償日止│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 │ │ │ │ │%,逾期│
│ │ │ │ │ │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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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