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53號
PCDV,108,訴,2453,2020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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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李曉春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陳順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緣原告之配偶周尚年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88年1月13日與 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證2),以周尚年為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88年1月1日起 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 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友誼,未就系爭房屋 為租賃契約之更新,而持續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106年6月 間,約定將房屋租金提高至每月11,000元。 ㈢嗣因原告及周尚年年事已高,計畫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裝潢 ,以作日後養老生活之用,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108年3月30日 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之配偶周尚年 代理原告委任律師寄發之簡陳由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乙份(原 證3),並於107年11月20日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此有律師函 之掛號郵件收執聯影本乙份(原證4)可稽。詎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108年3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拒不遷出,原告 又再多次口頭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租賃物返 還之義務,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 占有。
㈣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當初周尚年出租系爭房屋給 被告時,是經過原告的同意,形式上周尚年是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但是是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 來的租賃關係是存在周尚年和被告之間,故亦由周尚年向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㈤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3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至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是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125頁)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是原告的配偶周尚年出租給被告,一開始被告也不 知道周尚年把系爭房屋過戶給他太太就是原告。系爭房屋本 來是被告所有,被告當初不知道周尚年代理原告,是到原告 本件提告被告才知道。
㈡原告的配偶周尚年於107年11月13日委託簡陳由律師以107年 度由律字第107110101號函,欲終止雙方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周尚年,擅自終止 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效(被證1),經周尚年於108 年4月16日收受(被證2)。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亦無何違約 之情事,原告擅自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法有違,不生 終止效力。
㈢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配偶莊翠萍持有,因繳交銀行貸款困難 ,周尚年當時很誠懇對被告說,要幫助被告度過難關,條件 是以被告向銀行貸款價金直接過戶給周尚年(事後才知系爭 房屋是過戶到周尚年之配偶即原告名下),周尚年同時向被 告承諾及保證,系爭房屋被告還可以繼續居住,不必搬家等 條件,如果被告日後經濟有辦法,周尚年隨時無條件將系爭 房屋照原價過戶給被告,事後周尚年不承認當初的承諾及保 證,造成雙方糾紛。
㈣原告主張其與周尚年年事已高,故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等語 。然系爭房屋建築結構是樓中樓,共3戶,每戶有2層樓,系 爭房屋為3樓,高度如同一般公寓之5、6樓,並無電梯供上 下樓,不適合行動不便者居住。而周尚年多年前中風,造成 行動不便,上下樓梯困難。周尚年是被告的好朋友,也是被 告的工作夥伴,周尚年中風,被告也很關心他,被告現在居 住的系爭房屋有一點問題需要修繕,被告之前曾請周尚年去 看,周尚年說他不方便,不能爬樓梯,系爭房屋並沒有電梯 ,而且樓梯很小、很陡,被告請周尚年去看系爭房屋的狀況 ,他說他沒有辦法,被告曾請周尚年爬其現住房屋之樓梯,



周尚年勉強爬了7、8個階梯,所以後來被告就不要求周尚年 去看系爭房屋,而自己修繕系爭房屋。而且周尚年現在心臟 裝支架,爬樓梯更困難。原告及周尚年現在所居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長榮路房屋),已居 住10幾年之久,長榮路房屋為總樓層10樓之電梯建築物,最 適合行動不便者居住。原告名下另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樓層比系爭房屋還低,行動不便者 較難居住。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以供自住,顯與事實不 符。系爭房屋原是被告所購買,後來被告經濟有困難,當初 周尚年說要幫被告渡過困難,所以被告把銀行貸得的錢給周 尚年,周尚年說會再把系爭房屋過給被告,但周尚年騙被告 ,原告現在最主要就是要把被告趕走。
㈤108年4月2日,被告依約匯款至周尚年指定之帳戶支付系爭 房屋租金,因該帳戶業已註銷,被退匯,同年4月3日上午, 被告以電話聯絡周尚年告知此事,當時周尚年即相約被告於 當日下午約6點到他家對面大灣馬頭餐廳,商談系爭房屋續 租及當初買賣糾紛相關事宜,被告因擔心周尚年不遵守承諾 ,當場有錄音存證,當時周尚年有提出系爭房屋可以續租或 賣給被告等問題,因雙方有條件落差,糾紛尚未解決。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房屋係於8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重簡字卷第29頁)。 ㈡原告授權其配偶周尚年,以周尚年為出租人名義,於88年1 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被告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 31日,每月租金1萬元。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雙方未另簽 立書面租賃契約書,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於106年6月 間約定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1,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簡陳由律師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由律字第1071 10101號函暨回執影本、被告寄與周尚年之新莊後港路郵局 000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 31至49頁、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71、73頁),及本件108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 。




㈢原告之配偶周尚年委託簡陳由律師,寄發107年11月13日107 年度由律字第107110101號函與被告,以其計畫將系爭房屋 收回重新裝潢,以作為日後養老生活之用為由,依民法第45 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 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終止日期為108年3月 30日。上開函文經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並有簡陳由 律師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由律字第107110101號函 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41至49頁)。四、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周尚年年事已高,計畫將系爭房屋收回 重新裝潢,以作日後養老生活之用,故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3月30日終止,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 ,000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及其配偶即出租人周尚 年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真意與必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及其配偶周尚年(即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以收回系爭房地自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限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 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上開規定所謂收回自住,係 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而言。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周尚年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以:原告育有2女,次女婚後已與配偶遷出長榮路房 屋,長女周迎曦現與原告同住長榮路房屋,周迎曦現有論及 婚嫁之交往對象,經原告與配偶、長女、次女協商結果,現 住長榮路房屋於周迎曦婚後將留給周迎曦與其配偶同住,原 告及周尚年則將遷往系爭房屋居住以養天年,是聲請周迎曦 為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周迎曦於 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媽媽。我 目前跟爸爸、媽媽同住在長榮路房屋。原告有打算住在新莊



的系爭房屋,原因是因為我目前有一個交往對象,想要結婚 之後住在現在的長榮路房屋,父母想要在我婚後搬到新莊的 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目前是租給被告等語。然證人周迎 曦並證稱:(問:證人結婚的日期是否已經確定?)還沒有 。(問:有預計的時間嗎?)希望可以愈快愈好。(問:目 前居住的長榮路房屋是幾層樓的5樓?)最高是到10樓,有 電梯。我爸爸現在中風,所以走路不太方便。我媽媽有一間 19坪大的房子是在蘆洲的菜市場裡,是最早以前開發的舊式 房屋,是2樓,因為是在菜市場裡,所以比較吵雜,也沒有 電梯,目前出租他人。目前我居住的長榮路房屋是在我的名 下。被告現在居住的系爭房屋是我媽媽的名字。我爸爸名下 沒有房子,此外我父母沒有其他的不動產。(問:是否知悉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過程?)只知道我在小時候的時 候,是被告當時跟我爸爸之間的事情,詳情我不清楚。(問 :為何原告要選擇改居住於新莊的系爭房屋,而不由證人住 到新莊的系爭房屋?)因為我現在居住的長榮路房屋跟我妹 妹居住的地方很近,我父母希望我跟我妹妹互相照應,系爭 房屋的地理環境交通比較方便。我父親可以爬樓梯,但是不 可以爬太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父親可以爬到三 樓嗎?)會比較吃力,但是還是可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爬到三樓是否需要人家攙扶?)有人攙扶會比較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以獨立爬到三樓嗎?)不行。(問: 長榮路房屋是證人出資購買的嗎?)不是我出資購買的,是 我父親出資購買的,買就是登記我的名字。長榮路房屋大約 60幾坪。長榮路房屋交通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 29頁)。是堪認周尚年行動確實不便。且周尚年於107年11 月20日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迄109年1月13日證人周迎曦到庭作證時 ,期間已超過1年餘,然周迎曦迄今婚期仍未定,亦無預計 婚期為何時,自難認原告前開陳稱其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 終止租約之事由,即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等情為真 。且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3樓,然實為5層樓建築之第 4、5層,其中第4層面積為69.61平方公尺(約21坪)、第5 層面積為56.83平方公尺(約17.2坪),此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系爭房屋 所屬之該棟建築物並無電梯,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系爭房 屋不但面積小於原告與周尚年現住之長榮路房屋,且無電梯 ,室內復為樓中樓格局,即室內第4、5層間還需上下樓梯, 證人周迎曦並已證稱周尚年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至3樓。則原 告之配偶周尚年如居住於系爭房屋,顯然無法自行上下樓,



出入極度不便,原告又自承其與周尚年年事已高,是其等是 否真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顯有疑義。 ㈢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周尚年間之對話錄音光 碟一片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21頁),欲證明原告 及周尚年並無居住系爭房屋之真意。原告對上開錄音檔內容 之形式真正以及上開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對 於被告主張該錄音對話時間點是在108年4月3日有爭執,並 稱:上開錄音檔的對話時間是在108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而依上開錄 音檔及譯文內容,被告曾提及其所匯租金被退匯一事,可知 被告係於所匯系爭房屋租金被退匯之後,才與周尚年為上開 對談。是其等上開對話之時間點,應係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終止時點(108年3月30日)之後,堪以認定。而上開對話內 容略以:周尚年:「…你聽我講,你是要繼續租,繼續租, 因為你今天告訴我說,那我的錢怎麼辦,對不對」、被告: 「被退匯」、周尚年:「那我的意思說大家退一步」…周尚 年:「主要問題是說,耶,來公證,租你幾年內不要緊」… 被告:「我當時以銀行貸款,都沒有拿半毛錢。歐,對了, 你現在要賣給我變一千萬」、「是不是這樣,我照銀行貸款 賣給你,你現在為甚麼要照市價一千萬,我生氣就是氣在這 點。」…周尚年:「你知道嗎,講,要照原價賣給你是誰說 的你知道嗎,是我老婆說的。」…被告:「你老婆說就對, 要照原價賣給我。」、周尚年:「嘿,嘿不是我說的。」、 「是她說的,我才會告訴你。」…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係 在周尚年向被告終止租約之後,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佐證 周尚年之真意是要被告與其另經公證簽立「定期」租賃契約 ,以及要被告以市價買回系爭房屋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並非原告及周尚年有何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以及必 要性。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周尚年有何收回 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則周尚年以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為由,向被告所為系爭房屋租契約於108年3月30日終 止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法定終止原因, 而不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此終止之效力。職是,周尚年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自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洵無足採。因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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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