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94號
PCDV,108,訴,23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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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廖鶯飛
訴訟代理人 廖淯菘
被   告 廖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身份證、駕照、合作金庫存 摺與提款卡、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訴外人廖誌文廖誌忠廖淯菘等3 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乙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廖 淯菘任家務管理人期間帳務單據正本資料乙批、自訴外人廖 添印處交接到之資料乙批、民國102 年7 月至11月家務報告 書之正本5 份、102 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單之正本、原告出 售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 保證書等交易資料正本乙批等件,返還予原告等語(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99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 至9 頁); 嗣於108 年10月4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暨準備㈠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共48份文件返還予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每份文件,應折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7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08 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 共48份文件返還予原告,並撤回前開金錢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及縮減請求返



還之物品、撤回金錢請求及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育有六子,分別為被告、訴外人廖誌文廖誌忠、廖誌武、廖添印廖淯菘等6 人。而原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7 年7 月期間,輪流居住於被告於板橋,或訴 外人廖淯菘於三峽等之住處。又因原告年事已高、記憶衰退 ,與不擅理財之故,逐設置家務管理人以協助原告保管銀行 存摺、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物品,及因管理家務所衍 生之文件。是約自93年前後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由廖添 印擔任家務管理人,並製作且管理附表編號22至37共計17份 文件;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改由廖淯菘 協助原告處理家務,除管理前開附表編號22至37物品外,期 間並製作如附表編號9 至21共計14份文件;嗣再由廖誌武擔 任家務管理人,保管前開附表編號9至37物品;嗣於103 年2 月17日,復改由被告擔任家務管理人,保管前開附表編號9 至37物品,並製作且管理如附表編號1 至8 共計17份文件。 然原告已於107 年8 月16日,再改委由廖淯菘暫時擔任原告 之家務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共48份文件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3 袋物品,伊與原告同居時,均已交 還予原告,並沒有實際保管,亦不知其內容物為何,且伊因 管理家務持有之文件,於本件訴訟調解時,均已交予廖淯菘 ,伊現在並無持有任何原告所有之文件。另八德路權狀的房 子早已出售。又如交屋證明、建物變更使用等文件,均係很 久之前的東西,伊怎會了解這麼久的東西。原告要證明其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伊持有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原告以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為附表 所示物品之現在占有人,按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 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云云, 固提出102 年7 月1 日交接清冊、102 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 單、107 年8 月16日廖鶯飛家務書函、照片數幀、104 年1 月13日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廖鶯飛手寫聲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87 號監護宣告事件108 年2 月19日筆錄等件 為證(見板司調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被 告是否曾經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現在是否為占有人, 尚屬二事。縱使被告曾經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然上開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現為附表所示物品之占有人,即被告現在是 否持有該等物品實有疑義。至原告雖提出家務交接單為證, 然觀諸該紙家務交接單,固記載:「改為3 兒廖誌德保管10 3 年2/17」等語,有該紙家務交接單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 頁),並經證人廖誌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廖誌德過來 說父親的東西要拿回來,說那三袋東西要還給父親,所以我 就把三包東西給廖誌德,當天我有請廖誌簽收。……(附表 )編號1 至6 的東西我沒有看過,不是那3 袋的東西。編號 7 至36這些東西確實是那3 袋裡面的東西沒有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 頁),亦即依證人廖誌武所證內容,亦與原告所 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亦係由證人廖誌武於103 年2 月 17日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符,當天交予被告保管之物為附表 編號7 至36所示之物品,自無從遽認上開物品在被告持有中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自 難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中。從而,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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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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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誌德、廖誌武與廖淯菘等3 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 紙(證│
│ │明書編號: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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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誌德廖淯菘等2 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 紙(證明書編號│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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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6日廖鶯飛手寫贈與意願書正本10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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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 月13日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廖鶯飛手寫聲明書正本│
│ │1紙(公證案號:104 年度新北院民認鈞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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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7 月12日廖鶯飛手寫說明書正本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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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5 月1 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
│ │(機號:10713 、傳票編號:6472、交易序號:1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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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7 月3 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
│ │(機號:10713 、傳票編號:3038、交易序號:30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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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7 月3 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
│ │(機號:10713 、傳票編號:3039、交易序號:300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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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單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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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誌文廖誌忠廖淯菘等3 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 紙(證│
│ │明書編號: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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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誌德與廖誌武等2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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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102 年8 月1 日資產處理意願聲明書正│
│ │本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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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7月2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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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8月1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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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8月31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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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10月2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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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11月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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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廖鶯飛102 年7 月2 日存證信函正本(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
│ │碼:00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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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價金履約保證書正本(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兆│
│ │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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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 年12月4 日廖誌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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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廖淯菘任家務管理人期間帳務單據正本資料乙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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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A 棟1 樓房屋之91年11月│
│ │1 日交屋證明書正本1 紙(立證明書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 │司,德屋證字第91A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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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A 、B 棟2 、3 樓房屋之│
│ │91年11月1 日交屋證明書正本1 紙(立證明書人:六德建設股│
│ │份有限公司,德屋證字第91A02、91B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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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地下1 層編號80號平│
│ │面層停車位1 位之91年11月1 日車位證明書正本1 紙(立證明│
│ │書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屋證字第91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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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 │照正本(字號:93字第0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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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及同段230 號3 │
│ │樓建物之工程合約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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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及同段230 號3 │
│ │樓建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變更使用執照正本(│
│ │字號:93變使字第0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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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及同段230 號3 │
│ │樓建物之93年6 月7 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正本(發證│
│ │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合格證明字號:093 裝修(使)第│
│ │0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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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變使字第0112│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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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及同段230 號3 │
│ │樓建物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變使字第06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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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 月23日書函正本(發文字號:北市工│
│ │建字第09353160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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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5 日換領之戶號A0000000戶口名簿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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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99、101 │
│ │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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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坐落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建物之101 年房屋│
│ │稅繳款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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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101 年地價稅│
│ │繳款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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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建物暨其土地之│
│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受委託人:美商ERA 易而安不動產│
│ │,編號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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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2年7月1日交接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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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