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44號
PCDV,108,訴,234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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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蔡政原  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穗梅  同上
      蔡金火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高業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百秝洗衣店之經 營者,原告甲○○則為該洗衣店之會員,而被告為記錄各會 員之消費情形、聯絡客戶送洗衣物之相關事宜,曾登記保存 甲○○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此外,因甲○○於該洗衣 店已消費10多年,時常往返該洗衣店送洗或領取衣物,且有 時係由甲○○之配偶即原告丁○○前往,故被告乃因此得悉 甲○○、丁○○為配偶關係,且原告丙○○為丁○○之父親 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館之事,合先敘明。㈡ 丁○○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療返 家後,遂先將欲送洗之衣物送往該洗衣店,而當丁○○將衣 物交付店員時,因店員詢問丁○○是否一併領取尚未取回之 衣物,丁○○遂想說一併領走即可,然因丁○○方接受化療 出院,亦想盡快取回衣物返家,是丁○○遂一同至櫃子前找 尋自家衣物置於何處,後因丁○○與店員均發現要拿取之衣 物而同時趨前拿取,丁○○又為避免身上之人工血管與店員 發生碰撞,便基於防護而伸手將店員從前面移往旁邊,其後 丁○○亦順利取得衣物而返家,期間店員與丁○○之互動均 無異樣。㈢豈料,該店員之後竟聲稱丁○○對其性騷擾,被 告更未查明、釐清事實即於107年9月12日先係在爆料公社社 團張貼足資辨認丁○○長相之照片數張,以「…這個色狼客 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 人指摘、傳遞丁○○多次對該洗衣店店員毛手毛腳之不實事



實,並辱罵丁○○為色狼;此外,被告同日亦以其所有名稱 為乙○○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數張得清楚辨認丁○○長相之 照片,而以「…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等文字, 辱罵丁○○為色狼,並向公眾傳述丁○○對該洗衣店店員性 騷擾之不實事實,致使不特定之多數網友誤認丁○○為做出 性騷擾行為之色狼,侵害丁○○之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㈣ 嗣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14日,被告復於前揭個人臉書 之貼文下方以「…斯文敗類色狼」、「色狼40多歲,小姐 20歲,這樣也吃得下去」、「預謀犯罪還會戴口罩」、「住 新莊的女性朋友小心此人」、「這色魔在下新莊福營開牛排 ,,小心喔!」、「各位朋友你們評評理居然有這種老婆就 會寵出這種色狼老公…」辱罵丁○○為敗類色狼、預謀犯 罪、色魔等,誤導眾多網友,使眾多網友誤認丁○○係為十 惡不赦之色狼、色魔,令丁○○極為不堪,嚴重貶損社會對 於丁○○之評價。㈤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公 開不實指摘丁○○後,復藉由多家新聞媒體,公開以「房間 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熊抱摸胸一次了」、「放在房 間裡面啊因為沒有監示器拍到他就尾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 的胸部…」、「2個多月3個月前尾隨進去那時候就對他襲胸 了…他之前來就對她有意圖之前他會跟她講說我在開牛排館 你來吃牛排我請你吃不然就是買個車輪餅很變態的咬一口然 後一直想要餵我妹妹吃我妹妹就很抗拒」傳播丁○○曾對該 洗衣店店員熊抱、襲胸或進行言語性騷擾等不實指摘予不特 定多數人,再次嚴重侵害丁○○之名譽及人格。㈥被告除將 丁○○之長相公布於眾人知悉、多次傳遞不實之事實、辱罵 丁○○外,被告更於其臉書公開謾罵丁○○之貼文下,公開 張貼丙○○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所處位置,導致諸多網友 至蔡記統厚牛排之臉書粉絲專業謾罵,新聞記者亦於未獲得 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蔡記統厚牛排採訪拍攝, 致使蔡記統厚牛排之業績自此一落千丈,損失至少新台幣( 下同)108萬177元。此外,被告亦於其臉書公開揭露丁○○ 與甲○○所居住社區之社區名稱,甚至將甲○○之姓名、連 絡電話洩漏予新聞記者,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名譽、隱私及安 寧。㈦被告公開張貼丁○○照片數張並加註「…這個色狼客 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及「…店內小姐被色狼 客戶性騷擾嚇哭」等不實指摘、利用新聞媒體散播丁○○曾 熊抱、襲胸或言語性騷擾店員等不實言論,以及公開辱罵丁 ○○「色狼」、「斯文敗類」、「色魔」等行為,均已侵害 丁○○之名譽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丁○○當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將丁○○之長相、丙○○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 丁○○、甲○○居住於「海牙」社區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 臉書,復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洩漏予新聞 記者,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人 格權及財產權,是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丙○○另請求負108萬17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123萬 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丁○○有以其胸部靠近員工背部,且伸出 雙手碰觸該員工腰部兩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員工左側腰 部之行為,並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騷擾而判處有罪。又丁○○、甲○○有針對本事實 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被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丁○○、甲○○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㈡被告 雖有將丁○○觸摸被告員工隱私部位之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 圖張貼於FACEBOOK上,原意僅係為避免有人再因此受害,且 當下並不知悉該人姓名,文章內更無指名道姓。是以,被告 並未對丁○○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 :①丁○○於107年9月12日來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卻於取衣 時對洗衣店員工有為從後方摟、伸手碰觸等強烈性騷擾行為 ,就此事實遭洗衣店內攝影機錄下。惟被告當時並未知悉該 影像中人物之確切姓名,而此種行為絕非正常人得以接受! 故被告即為避免再有人因此受害之緣由,方會在FACEBOOK個 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公布監視器影像截圖,心中僅是希望 不會再有人受害。係於報案、偵查時始知該影像中人物姓名 係丁○○。又此性騷擾案件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3號刑 事判決丁○○拘役55日。②被告僅是載「……這個色狼客人 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 性騷擾嚇哭」等文字,並無具體載明或指名道姓該人為何人 ,實則,當下確實不知道該人即為丁○○,遑論對其有侵權 行為之行為。③另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被告亦僅稱「房 間裡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熊抱」、「因為監視器沒拍到 就尾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的胸部…」等語,亦未具體指 名道姓該人即為丁○○,未構成侵權行為甚明。④是以,被



告當時確不知該監視器影像截圖為何人,亦未具體指名該人 即為丁○○,自無對丁○○構成侵權行為,其亦無損害。㈢ 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張貼此類「截圖畫面」屬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甚至,原告對同一事實亦有提出刑事 告訴,更業已不起訴、再議駁回。甚至,縱有令原告不堪( 假設語),亦無貶抑丁○○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①丁○○於被告之洗衣店對店員為性騷擾並有店內監視器 影像為證,丁○○之性騷擾行為係受國家追訴之犯罪行為自 屬社會秩序有關之事件,即屬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可受 公評之事」。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如:「……這個色狼客人 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腳……」乃係基於洗衣店內監視器影 像畫面等相當之證據資料,且沒有指名道姓,足以確信該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以貶抑丁 ○○之名譽為目的,更遑論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何有對其侵權行為之故意。③甚至,原告亦有針對本件事實 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即此 部分屬合理適當評論且主觀上亦非故意損害丁○○名譽之行 為。④是以,被告所為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適當 評論,且同事實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行 為不具不法性,主觀上亦非故意損害丁○○之名譽,而不符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 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㈣原告稱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先不論刑事部分亦已不起訴、再議駁回 ,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㈤丙○○經營之牛排館店名、店 址係屬自行公開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 疇,原告即無任何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①丙○○所經營之蔡記統厚牛排其位置及名稱係 屬原告自行公開之資料,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 範疇,意即丙○○權利未受有侵害。而被告張貼該牛排店址 目的亦係避免有人同受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丙○○之意圖。②再者,原告所主 張新聞記者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前去餐廳採訪之行為,且嗣後 遭網友謾罵而導致生意一落千丈等情云云,然記者之報導既 非被告所指使、被告亦非記者本人,此採訪行為與被告無關 ,則丙○○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營業損失即有所誤,亦顯無理 由。③況造成餐廳營業額下滑之原因眾多:人力調配、經營 模式及市場改變等因素,皆可能對一間餐廳之營業額有所影 響,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原證10之106年6月至107年2月、107年3月至8



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2月分別之半年總營業額,並未就該等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尚嫌率斷而無足採。④實則,倘原告主張因新聞報導受有損 害云云,此部分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所撰寫,被告亦非傳媒、 更非記者,原告是否把被告對象搞錯。⑤是以,被告否認有 此行為、亦否認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尚請原告詳加舉證。㈥ 原告一再稱「被告將聯絡方式告知記者」云云,被告對此否 認,即被告並未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記者,此亦有刑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自無對甲○○構成何侵權行為。實 則,不論何人將電話給予記者,依司法實務見解電話號碼顯 不具有直接辨識性,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甲○○ 權利既未受侵害,亦顯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新莊區百秝洗衣店之經營者,甲○○ 則為該洗衣店之會員,另丁○○為甲○○配偶,丙○○為丁 ○○之父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館,及丁○○ 於107年9月12日前往百秝洗衣店送洗衣物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㈠丁○○自百秝洗衣店返家後,該洗衣店店員 竟聲稱丁○○對其性騷擾,被告未查明、釐清事實即於107 年9月12日先係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足資辨認丁○○長相之 照片數張,以「…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市小姐毛手毛 腳…」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遞丁○○多次對該 洗衣店店員毛手毛腳之不實事實,並辱罵丁○○為色狼;被 告同日亦以其所有名稱為乙○○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數張得 清楚辨認丁○○長相之照片,而以「…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 性騷擾嚇哭」等文字,辱罵丁○○為色狼,並向公眾傳述丁 ○○對該洗衣店店員性騷擾之不實事實,致使不特定之多數 網友誤認丁○○為做出性騷擾行為之色狼,侵害丁○○之名 譽及隱私等人格權。㈡嗣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14日, 被告復於前揭個人臉書之貼文下方以「…斯文敗類色狼」 、「色狼40多歲,小姐20歲,這樣也吃得下去」、「預謀犯 罪還會戴口罩」、「住新莊的女性朋友小心此人」、「這色 魔在下新莊福營開牛排,,小心喔!」、「各位朋友你們評 評理居然有這種老婆就會寵出這種色狼老公…」辱罵丁○○ 為敗類色狼、預謀犯罪、色魔等,誤導眾多網友,使眾多 網友誤認丁○○係為十惡不赦之色狼、色魔,令丁○○極為 不堪,嚴重貶損社會對於丁○○之評價。㈢被告於臉書爆料 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公開不實指摘丁○○後,復藉由多家新



聞媒體,公開以「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就被他已經熊抱摸 胸一次了」、「放在房間裡面啊因為沒有監示器拍到他就尾 隨她的背後去然後摸她的胸部…」、「2個多月3個月前尾隨 進去那時候就對他襲胸了…他之前來就對她有意圖之前他會 跟她講說我在開牛排館你來吃牛排我請你吃不然就是買個車 輪餅很變態的咬一口然後一直想要餵我妹妹吃我妹妹就很抗 拒」傳播丁○○曾對該洗衣店店員熊抱、襲胸或進行言語性 騷擾等不實指摘予不特定多數人,再次嚴重侵害丁○○之名 譽及人格。㈣被告更於其臉書公開謾罵丁○○之貼文下,公 開張貼丙○○所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所處位置,導致諸多網 友至蔡記統厚牛排之臉書粉絲專業謾罵,新聞記者亦於未獲 得原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前往蔡記統厚牛排採訪拍攝 ,致使蔡記統厚牛排之業績自此一落千丈,損失至少108萬 177元。㈤被告亦於其臉書公開揭露丁○○與甲○○所居住 社區之社區名稱,甚至將甲○○之姓名、連絡電話洩漏予新 聞記者,嚴重妨害原告等之名譽、隱私及安寧。㈥被告公開 張貼丁○○照片數張並加註「…這個色狼客人之前對我家門 市小姐毛手毛腳…」及「…店內小姐被色狼客戶性騷擾嚇哭 」等不實指摘、利用新聞媒體散播丁○○曾熊抱、襲胸或言 語性騷擾店員等不實言論,以及公開辱罵丁○○「色狼」、 「斯文敗類」、「色魔」等行為,均已侵害丁○○之名譽權 、人格權及社會評價,丁○○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 丁○○之長相、丙○○經營蔡記統厚牛排及丁○○、甲○○ 居住於「海牙」社區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復將甲○ ○之姓名、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洩漏予新聞記者,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財產權, 是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負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丙○○ 另請求負108萬17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惟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有「丁○○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攜帶欲送洗之床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洗衣店(店名、 住址詳卷),嗣洗衣店之店員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 櫃臺處收受丁○○送交之床組後,乃詢問丁○○是否拿取先 前送洗之衣物,經丁○○同意後,A女即走至衣櫃處欲拿取 衣物,詎丁○○見A女單獨一人於店內,竟意圖性騷擾,亦 移動位置至A女後側,趁A女背對其並伸手拿取衣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其胸部靠近A女背部,且伸出雙手碰觸A女腰部兩 側,並將左手掌放置在該A女左側腰部約2秒,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A女查覺丁○○以手碰觸其腰部後旋即向其側 邊閃躲,丁○○因此罷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 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在案(本院卷第221至227 頁),嗣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為有罪之判決結果 (同卷第499頁),是原告仍主張其並無於107年9月12日在 百秝洗衣店性騷擾女店員之事實,顯無可取。
㈢丁○○、甲○○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10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甲○○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觀諸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臉書張貼前揭文字內 容,及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陳述上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店內的女性



員工一直遭訴人丁○○騷擾,伊是要捍衛員工的權利,並提 醒大家此人是色狼,請大家小心,並沒有貶損告訴人丁○○ 名譽之意;告訴人甲○○是伊店內的客人,伊原本不知道告 訴人甲○○的配偶是何人,伊在報案時有將告訴人甲○○的 電話告知警員,讓警員查明對A女性騷擾之人的身分,但伊 沒有洩漏告訴人甲○○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記者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及於接受媒體訪 問時,陳述上開內容,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復有臉書列印 畫面、新聞媒體播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 認定。惟查,依卷附被告張貼之百秝洗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以觀,告訴人丁○○確有自A身後摟住A女腰部之行為 ,A女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4號案件偵查中亦指稱在百 秝洗衣店架櫃處準備拿取告訴人丁○○送洗之物品時,告訴 人丁○○即自A女身後跟隨至架櫃處,並乘A女背對告訴人丁 ○○克正挑選、拿取送洗物品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搭放於 A女腰部、胸部貼觸A女後背之方式擁抱A女,有該案之起訴 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丁○○既有此涉及性騷擾之非議舉 動存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張貼前揭文字內容,及 於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陳述上開內容,係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之 意,縱被告之遣詞用字令告訴人丁○○感到不快,惟尚未偏 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認仍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再 查,告訴人甲○○固指稱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與出東森新聞 ,東森新聞之記者方可撥打電話訪問,惟被告否認此情,而 經本署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下稱東森 電視),該記者之所以可以取得上開電話係從同時亦在現場 採訪之其他公司記者傳出,然因現場記者眾多且現場混亂, 無法辨識係由何人傳出,亦不知悉如何取得上開手機電話號 碼乙節,有東森電視108年4月29日(108)東視新字第78號 函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上開手機與記者等語 並非無據,而記者之訪問至被告於臉書刊登告訴人丁○○經 營之蔡記統厚牛排店址之聯絡資料,其目的亦在提醒消費者 注意該店家之經營者,避免其他女性消費者同受損害,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丁 ○○、甲○○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述法條及判例、判 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足認被告抗辯:㈠被 告雖有將丁○○觸摸被告員工隱私部位之洗衣店監視器畫面



截圖張貼於FACEBOOK上,原意僅係為避免有人再因此受害, 且當下並不知悉該人姓名,文章內更無指名道姓,並未對丁 ○○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㈡被告 張貼此類「截圖畫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縱有令原告不堪,亦無貶抑丁○○名譽之故意;㈢被告並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又丙○○經營之牛排館店名、店址係屬自行公開 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原告即無任 何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㈣被 告並未將甲○○之聯絡電話告知記者,被告自無對甲○○構 成何侵權行為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惟就被告不爭執事實部分,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就被告 爭執事實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123萬1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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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