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麻豆汽車貨運行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駕駛IV─四七○號之大型營業 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路,由朴子市往義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新寮 段附近,發現對向相距五十公尺左右之處有李春和駕駛HK─六五八八號自小客 車正從路肩超越前車,乙○○應注意能注意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制,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進,致李春和違規超車後失控突然駛入 乙○○之車道,乙○○當場緊急煞車十九.五公尺以上仍不能停住,撞及李春和 之車左側前車門,造成李春和腦部及胸部挫傷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 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變化,避 免因為煞車不及,撞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 駛人無法避免撞擊煞車距離內的事物,但是對於煞車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 撞及,始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查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開事實,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而被害人李春和確因本件事故死 亡,經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又被告於偵訊時 承認其肇事時時速七十公里等語,且肇事時被告車遺留在前輪十九點五公尺之煞 車痕,因其車並非經煞車而自然停止,係與被害人之車對撞後將被害人之車卡在 車頭下停止,是被告自承其肇事時速度七十公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顯然違反 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距五十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之車 ,以時速七十公里之煞車距離,須二十三公尺許,是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慢行及隨時可煞停之準備,必可在被害人車闖入車道時避免對撞,縱遭被害 人車撞及,亦不會有被告車輛時速七十公里之衝撞力加成而減輕肇事結果,足見 被告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煞停之避險措施,應有過失云云。訊之 被告乙○○對於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駕車並 無超速,時速大約六、七十公里,並未超過七十公里,對方車速很快,欲超過他 前面一部自小客車,從右側路肩超車進入其車道時,可能因用力太猛,違規衝入
伊行駛之車道,復轉彎撞到伊車,致伊見到時急踩,煞車亦無法避免,伊應無過 失等語。
四、經查:
(一)肇事地點,係以劃有單黃虛線做為道路分向限制線之二線快車道(每方向有一 線快車道,寬三點六公尺)及慢車道(北向南寬二點九公尺),限速為六十公 里。就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往嘉義縣義竹鄉 ○○道上,略呈擺正之狀態,車身係在二側分向限制線(左邊)及路面邊線( 右邊)之中,大貨車後留有最長之煞車痕為十九點五公尺(另亦遺有煞車痕十 二點一公尺及七點三公尺),起點亦位於往嘉義縣義竹鄉○○道上,且大致係 呈擺正之狀態(此為證人即警員黃義雄結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 ),又大貨車最大軸距五點八公尺。而李春和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則於肇事 後,大部分車身停放在嘉義市往義竹鄉○○道上,僅有右側車頭附近停放於跨 越分向限制線(約超過分向限制線○‧二公尺)後之義竹鄉往嘉義市○○道上 ,惟其整體車身行向,係呈義竹鄉往嘉義市之方向行駛,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可據,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七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卷宗第八六六號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五 頁),足徵兩車相撞是自小客車擠入大貨車之前懸下,其撞擊地點,係在大貨 車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且此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吻合),參酌李春 和所駕車輛其毀損位置,與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頭被撞擊之處等情,可知本件車 禍發生原因,顯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行向車道突然衝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內,未及拉回車身駛返本車道,導致兩車對撞(自小客車左側自車頭起至後 側車門車身處與大貨車之左側車頭一帶延至右側),應可認定。(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諸本件車禍肇事後,李春和所駕汽車係呈「/」之 形狀停放於被告乙○○所駕車道(即李春和行駛車道之對向)上,且車身跨越 分向限制線併如前述,僅有右側車頭略在其行向車道上,復其後方並無煞車之 痕跡,可見李春和當時確係將所駕汽車駛入被告之行向車道內無疑。至於其原 因所在,審酌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乙○○所駕車輛上之蔡士林於警訊中證稱: 「當時有一HK-6588號由義竹往朴子方向行駛,在案發時路肩超車車速 極快,搖擺不定,衝向我們的車子南下車道(乙○○)貨車司機緊急煞車,致 大貨車有晃動情形,而HK-6588號車子有以極快速之車速衝向貨車,致 二車發生車禍(當時值下班時間,我車車道路旁有多部機車行駛)」(見相驗 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於四十-五十公里(為公尺 之誤)處對方於路肩超車,當時約下午四、五時許下班時間,當時我看到對方 要超車‧‧‧」、「‧‧‧至對方車超車約四、五十公尺(另稱三十五公尺) 處,被告即踩煞車‧‧‧司機發現對方之車頭往中心線偏時即踩煞車,相距約 三十五公尺處」、「當時對方車衝到我方車道時搖了二、三下,又很快往車道 上開過去,結果很快就與我們相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及證 人亦係坐在乙○○所駕前揭車輛上之陳智賢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H K-6588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義竹往朴子)方向行駛,因超車失控,
而橫越車道致雙方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等過程,復參考 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我駕駛該車‧‧‧車速約六十公里,在案發時、地 在我對向車道有一部HK-6588號小自客車在對向車道路肩超車後卻偏向 我的車道行駛,我煞車不及,在我的車道上發生車禍‧‧‧」、「當時事出突 然,時值下班時段,慢車道路肩上有機車行駛,我只有抓穩方向盤,踩煞車, 該HK-6588號小自客車先撞我的右側車頭後‧‧‧」、「案發時我駕駛 IV-四七○號大貨車在我車道內正常行駛,HK-6588號超車不當,控 制不穩,以極快速之速度衝向我的車道,致我反應不及(因我車右側有機車行 駛,我只有煞車,抓穩方向盤),二車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第三頁 背面至第四頁)、「‧‧‧死者欲超他前面一部小客車,從路肩自右側超車, 超過時要進入車道可能拉力太猛,衝入我車道撞上我右側車頭」、「當時路上 車輛很多」、「‧‧‧他在超完車後,馬上進入我車道」(見同上卷宗第十九 頁)等語;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命警測繪後,發覺前開道路為其二側路肩、 車道最寬不過約三‧七公尺,最狹者不過約三公尺而已,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如一般人自其行向車道路肩 超車後,欲拉回車身至車道內而未加小心者,確有可能會衝抵對向車道內;且 就被告及前開證人等所述事故現場之有關距離(被告發現李春和自其車道路肩 超車、進入對向車道等)、位置各節,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泰半尚與事實 吻合(如被告發現該汽車於其車道內有違規朝對向車道駛來時,二車約距有五 十五點三公尺遠),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外,並有相片八幀及現場圖附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足見李春和當時乃因於其車道內之路 肩(即道路右側)超車後欲拉回車道上,但因控制不及或技術欠佳,致不慎將 汽車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被告乙○○之車道(即未於自己之車道內行駛) ,而後見狀始欲將車身拉回其行向車道甚明。
(三)復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鑑定分析報告所示,根據安全視距( =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的推算方法,在最短的反應時間一點五秒下,「當車 速六十公里時,安全視距為六十公尺,換言之,在此六十公尺範圍內所發生的 交通狀況,駕駛人沒有迴避的能力」,而當車速升高至七十公里時,此一安全 視距相對升高至七十六公尺,因此違規超速的確會造成安全距離加大的問題。 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告開始煞車處距離被害人李春和之汽車突然轉到中 線之距離為三十九點六公尺(即五十五點三減十五點七),因此被害人李春和 行駛距離為二十點一公尺(相對距離三十九點六減被告箑車距離十九點五)。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此在鑑定報告中有明確分析:被告大貨車車速約六十五 至七十公里,被害人小轎車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此外被害人駛入來向車道 時,兩車相距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尺之間(較原描述距離高出五點四至十點四 公尺)。由於李春和由潘瑞文開始踩煞車至兩車發生撞擊前約有一點一至一點 二秒的行車時間,因此以李春和的車速八十至九十公里,在此一時間內可以行 駛二十四點五至三十公尺的距離。而李春和所駕駛之HK-6588小轎車長 四點一公尺,潘瑞文開始踩煞車時兩車相距能有四十四至五十公尺長(二四點 五加十九點五或是三十加十九點五公尺),即兩車相距仍約有11~12個小轎車
車身長,此一距離,在正常狀況下足夠讓逆向超車者由逆向車道返回原車道。 因此本分析雖然不排除李春和是逆向超車失敗,但是較傾向李春和是因為同向 路肩超車,在駛回原車道時操作過量,以致侵入潘瑞文來向車道,而在李春和 欲再駛回原車道時,因為時間不足,遂與潘瑞文大貨車發生撞擊(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七至十頁)。核與證人蔡士林及陳智賢前揭 所證述情節相符,益足見李春和當時乃因於其車道內之路肩(即道路右側)超 車後欲拉回車道,但因控制不及或技術欠佳,致不慎將汽車橫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被告乙○○之車道(即未於自己之車道內行駛),而後見狀始欲將車身 拉回其行向車道甚明。要非告訴人甲○○(即李春和之父)等所辯:係李春和 欲左邊超車所致,否則肇事後車身停放位置及毀損部位當與上情應有不符無疑 。復依前開分析報告所示,當車速在速限內之六十公里時,安全視距為六十公 尺,而被害人駛入來向車道時,兩車相距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尺之間,則縱在 速限六十公里內,仍無法避免撞及。
(四)再者,事故發生當時,時值下班時間,車輛流量甚多等情,除據上開證人蔡士 林等人證述屬實外,亦經證人黃義雄(即製繪現場圖之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 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在自己應行之車道內行駛, 發現雖有李春和違規駛入其行向車道內之緊急狀況,但因車身旁邊有機車甚多 ,故除採取踩煞車、抓穩方向盤等情外,尚難期被告於李春和駛越中心線時能 及時發現危險之狀況而採行上開有效之安全措施。此外核諸前開資料,足證被 告以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復見到李春和所駕車輛已有違規之情事即急踩煞車 ,但因李某駕駛車輛違規超車衝入其行向車道,故而兩車相撞。此項狀況按一 般行車經驗,既非被告注意所能及,實難責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 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依警製調查報告表(二)所繪被告煞車痕其長度及所 在位置,與肇事後被告與李春和二人停車所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之情形研判, 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 五○一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七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 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本件復經本院前審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 ,亦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因被害人車侵入對向車道,且突然一角 度轉向,被告車駕駛雖於事故碰撞地點前發現,由於事出突然且被害人車行向 不定,只能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措施,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而肇事」,雖另 稱「甲車若超速行駛與事故之嚴重程度會有因果關係」。本院為求翔實,再送 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認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惟略做 調整,即『李春和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又操控失當,為肇事 主因。而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及對於實務界之了解,並建議本案 的肇事任為:李春和百分之九十五,潘瑞文百分之五」。惟再根據其分析指出 :「肇事起因在於被害人無照、酒後(根據相關證人柯博仁所言)不當超速、
超車及操控失當所致,至於潘瑞文雖有超速,但在兩車相對速度高達一四五至 一六○公里/小時的情況下,即使被告行車速率降低到速限六十公里之內,也 無法改變事實避免發生撞擊;而兩車高速撞擊所消耗的能量,亦使得被告即使 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撞擊後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因此被告雖有超速 的責任,但認為被告的責任有限」(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 書第十二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既認為即使被告行 車速率降低到速限六十公里之內,也無法改變事實避免發生撞擊,亦即被告降 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撞擊後果(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則被告縱有超速亦僅 係一般違規是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與被害人之死亡即無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車事原因既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車闖入迎面 來車道引起,自與被告之行車速度不生直接關係,縱其有減速慢行,並作有隨 時停車之準備,然自用小客車若不違規超車闖入被告之車道內,亦不致發生車 禍,故本件車禍與被告之車速要然無關。
(五)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車侵入迎 面來道內而未及駛回其本車道而撞上大貨車,已如前所述,是則被告駕駛大貨 車縱在靜止狀態亦必被撞上,足徵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有減速慢行,核與車禍之 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項狀況按一般行車經驗,既非被告注意所能 及,實難責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過失尚屬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