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技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鄭戴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範 圍內,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鄭戴發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
訴外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並受 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鄭戴發之指示,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 掛名為被告技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與被告鄭戴 發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股東及董事(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技嘉公司之出資者及經營者均為鄭戴發,原 告從未參與技嘉公司之營運及執行,故訴請確認原告與技嘉 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 技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53-55頁之技嘉公司變 更登記表),足認上開股東及董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 技嘉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受雇於新德廣公司,並受該公司董事長鄭戴發之指示, 於101年9月28日起掛名為技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公司負責 人),而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均為鄭戴發,並應由技嘉公司 之一切罰鍰、稅金、員工勞健保及薪資負責,伊則從未參與 技嘉公司之營運及執行。嗣因技嘉公司長期積欠罰鍰、稅金 、員工勞健保及薪資等相關稅費,被告竟全然不為處理,致 伊一再遭受催討及執行,故伊向鄭戴發表明不願再掛名登記 為技嘉公司之負責人,鄭戴發遂於107年8月27日書立切結書 及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承諾鄭戴發應於107年9月30日前, 將技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鄭戴發,且應於108年3月10 日前清償應由鄭戴發負擔之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3,9 00元(罰鍰5,000元、積欠員工健保費20,450元、積欠員工 勞保費21,957元、積欠員工勞退提繳費6,269元及抄錄登記 表審查費224元)及鄭戴發先前積欠伊5個月薪資305,500元 (61,100×5=305,500),共計359,400元。詎鄭戴發迄今 仍未履行,且避不見面。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6條、第179條 規定及切結書、公司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技嘉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⒉鄭 戴發應於108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359,400元,屆期未給付 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⒊ 技嘉公司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兩項聲明 所命之給付,於53,900元範圍內,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⒌聲明第2項、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切結書、公司轉讓 合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健保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函(勞保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通知函(勞退提繳費)、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原告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技嘉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7 號卷第23-55頁、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受雇於新德廣公司,並受該公司董事長鄭戴發之指示, 於101年9月28日起掛名為技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公司負責 人),且鄭戴發於107年8月27日書立切結書及簽訂公司轉讓 合約書,承諾鄭戴發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將技嘉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變更為鄭戴發,且應於108年3月10日前清償應由鄭 戴發負擔之原告代墊費用53,900元(罰鍰5,000元、積欠員
工健保費20,450元、積欠員工勞保費21,957元、積欠員工勞 退提繳費6,269元及抄錄登記表審查費224元)及鄭戴發先前 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305,500元,共計359,400元,而迄未履 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技嘉公司 給付53,900元;依切結書、公司轉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鄭戴發給付359,400元,上列兩項所命給付,於53,900元 範圍內,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切結書、公司轉讓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㈠原告與技嘉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 係不存在。㈡鄭戴發給付359,40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技嘉公司給付 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本 院卷第141-14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前兩項聲明所命之給付,於53,900元範圍內,如 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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