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玉雯
追 加 原告 陳文溪
陳福田
陳福山
被 告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15090177000 )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 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良吉起訴確認兩造及陳文溪、 陳福田、陳福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 ○00○0 號)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 ○00 ○0 號)建物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 開建物各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共同起訴,當事 人適格方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陳文溪、陳福田、陳福 山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陳文溪、陳福山、陳 福田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案 之原告,有民事聲明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 原告主張之共有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 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陳文溪、陳福田、 陳福山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07 頁
),惟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均 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均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新 北市○○區○道里○○00○0 ○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 物)為兩造之母親陳滿將兩造之薪資收入保管累積後於民 國70年間起造,麻園12之1 號、麻園12之2 號建物,分別 由被告及原告陳良吉遷入裝潢並使用收益至今均無爭執。 又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 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亦為兩造自父親陳屘於63年 間死亡後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 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二)系爭建物原無保存登記,稅籍以被告之名義掛於「新北市 ○○區○道里○○00號」,並由原告依其比例將房屋稅交 付被告繳交。惟因原稅籍仍係用被告名義,避免爭議故原 告曾於107 年8 月8 日訴請分別稅籍,被告竟於另案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456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繫屬中,擅 自將系爭建物以其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旨,系爭建物 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即165 地號及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惟上開地號土地亦由兩造父親於63年間死亡後繼承 而來,由兩造公同共有迄今,故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 有。且依當初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正背面圖 、側面圖亦記載「陳太平等5 人農舍新建工程」,可知系 爭建物起造時確係以兩造名義,而非以被告單獨名義興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所有權保存登記。
(四)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 15090177000 ,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麻園12號建物), 為兩造之母親陳滿起造,由原告陳福田及陳福山使用收益 至今。因被告為長子於父親過世後而變更為戶長,稅籍亦 登記為被告,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爰依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為兩造及相對人等公同共 有。
(五)聲明:
1.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15090177000)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 、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2.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 ○00○0 號)建物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 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部分由被告出資建造,因被告為長子 ,自幼長期工作之薪資均交由母親,而由母親出資贊助被告 建造系爭建物,且被告因當時原告沒有房子,無償供其居住 。嗣於107 年間因原告興訴,被告始申請使用所有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麻園12號建物(稅籍編號15090177000) ,為兩造母親陳滿所出資建造。(本院卷第179 頁)(二)系爭建物(三峽區麻園段麻園小段226 建號建物)於69年 10月27日取得(69)農建字第113 號農舍建造執照,於69 年12月11日開工,70年5 月15日竣工,並於70年8 月28日 取得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 70)峽農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均為「陳太平」。(板簡卷第49至50頁、第 79至81頁)
(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圖說記載「陳太平等5 人農舍 新建工程」。(板簡卷第61頁)
(四)系爭建物建成後,由原告自行裝潢並居住於麻園12之2 號 建物、被告自行裝潢並居住於麻園12之1 號建物迄今。(五)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始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麻園12號建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自認麻園12號建 物為兩造之母親陳滿所建造之事實(本院卷第179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因麻園12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而 陳滿死亡後,依法即應由兩造繼承而為麻園12號建物之公 同共有,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麻園12之1 號、麻園12之2 號建物為兩造將渠 等之薪資交付被繼承人陳滿保管後所起造,而為兩造母親 陳滿之遺產,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大部分均為我所出資,其他兄弟當 時都還沒賺什麼錢,因為我有將錢交給母親,母親有贊助 我蓋房子,所以其他兄弟才會認為是母親花錢蓋的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均 登載為被告,應得推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陳滿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出資 建造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陳福山、陳福田、陳文溪均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均 證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兄弟賺錢交予母親後,由母親出資 興建等語(見板簡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232 頁), 足認母親陳滿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然此與被告 所辯因其為長子,自幼長期工作之薪資均交由母親,而由 母親出資贊助其建造系爭建物等情,並不相扞格。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被告約末36歲、原告 陳文溪約末33歲、原告陳良吉約末28歲、原告陳福田約末 26歲、原告陳福山約末19歲,除陳福山尚未成年外,其餘 原告均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無能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 建事宜,而依於告陳福山於前案證稱:系爭建物相關事宜 都是大哥、二哥他們在處理的,不清楚花了多少錢,因為 我當時才十幾歲等語(板簡卷第119 頁),另原告陳福田
亦證稱:系爭建物當時花了多少錢不清楚等語(板簡卷第 124 頁),而原告陳良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建物 興建時我28歲,我沒有參與興建或是協助處理叫工叫料等 語(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僅有被告 及原告陳文溪參與。然依當時除被告外,最年長之原告陳 文溪於前案中所證:當時母親拿錢出來蓋,花了大約130 幾萬元,因為材料都是母親去叫的,母親要蓋系爭建物時 ,沒有跟我商量,只有跟我大哥講,但母親沒有跟我說要 用何人的名義申請,我之前沒有看過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的申請資料等語(板簡卷第128 頁)。足認兩造中僅被告 有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申請程序,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建 造相關執照之申請過程一無所悉。是衡諸常情,母親陳滿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倘有將系爭建物列為自身財產以 養其天年或欲令五兄弟共有系爭建物之意,依當時兩造多 數已成年且均在工作之狀態,自應公開向兩造五兄弟表示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將來遺產)或為兩造五兄弟 (因薪資累積)所共有,並使五兄弟均得參與系爭建物建 造及申請執照相關程序,抑或要求被告處理建物相關申請 流程將母親列為起造任或將五兄弟均列為起造人,然母親 陳滿捨此不為,既未曾要求原告等人一併參與系爭建物之 興建及申請執照程序,且見被告僅將其自身列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更未曾公開表示系爭建 物應如何分配予兩造,綜上各情,應足以推認被告所辯母 親陳滿當初出資,僅係資助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尚非全 然無稽,堪以採信。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母親 陳滿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其遺產, 並因此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 之意旨,系爭建物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即165 地號及 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地號土地亦由兩造父親 於63年間死亡後繼承而來,由兩造公同共有迄今,故系爭 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為 89年1 月26日增訂施行,而其中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 . . 」,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 訴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建物乃於民國70年 間建造完成,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自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 項之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限制,據此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初審意見載明: 「1.本案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2. 本案起造人為基地所有權人之一。. . . 4.初審相符,擬 准公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亦同此見解,是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尚無從反推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無從憑採。
5.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確係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 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 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