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81號
PCDV,108,訴,178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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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蕭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 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江翠水岸重劃區內之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江翠水岸重 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595353號函核定為合法組織( 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設有代表人,已符合非法人之團 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399,541 元及其法定利息,迭經變更後,最終請求之金額 為4,336,625 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鐵皮屋2 間,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上(下稱甲鐵皮屋,靠 卷內圖示及空照圖之南側)及同段463 、463-1 、463 之 2 、521 之1 、521 之2 、521 之3 、526 、526 之1 、 526 之2 地號土地上(下稱乙鐵皮屋,靠卷內圖示及空照 圖之北側),上述地號土地因辦理重劃,而須拆除甲、乙 鐵皮屋。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 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相應之補償 金,此補償金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本判決適用者皆為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



)」為依據,計算方式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 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已於99年12月25日廢 止)」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 救濟標準第9 條」規定辦理(相關約定及規定之內容,詳 附件所示)。
(二)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存在,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規 定,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補償金,惟被告 卻以百分之30計算。甲鐵皮屋之占地面積為108.4 平方公 尺、閣樓面積31.5平方公尺;但被告卻將占地面積誤認為 僅92.4平方公尺。乙鐵皮屋之占地面積為394 平方公尺、 閣樓面積154 平方公尺;但被告卻將占地面積誤認為僅32 3.4 平方公尺。又甲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 公尺18,769.8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473 元為基 準,乙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7,519.2 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333.9 元為基準。原告就 甲鐵皮屋應領之補償金為1,518,152 元(計算式:18,769 .8×108.4 ×0.7 +4,473 ×31.5×0.7 =1,518,152 , 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 捨5 入),就乙鐵皮屋 應領之補償金5,406,789 元(計算式:17,519.2×394 × 0.7 +5,333.9 ×154 ×0.7 =5,406,789 );但被告就 甲、乙鐵皮屋合計僅給付2,588,316 元,故短少4,336,62 5 元(計算式:1,518,152 +5,406,789 -2,588,316 = 4,336,625 )。爰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625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查 估甲、乙鐵皮屋之補償費,並通知原告領取,惟遭原告拒 絕;該補償費經被告辦理提存後,因聲請調處未果,被告 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判決原告應予拆除確定(歷審 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字第1255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下稱 拆屋另案)。前述調處會議於103 年7 月30日調處不成立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原告應於調處不成立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原告



未提起訴訟,自應受該拆遷補償金額公告之拘束。(二)依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可見,甲、乙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建 物於81年10月31日前已全數拆除,且證人黃樹星已於拆屋 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甲、乙鐵皮屋均係80幾年由其所興 建等語,故甲、乙鐵皮屋應係於81年10月31日後始興建。(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固 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惟其法律效果僅為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 ,並無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 權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逾期提起訴 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二)被告因辦理土地重劃而需拆除原告所有之甲、乙鐵皮屋, 並已給付2,588,316 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含主要建築物部 分2,508,735 元及附屬建築物部分79,581元);且被告應 給付之補償金數額,計算之依據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 又甲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8,769.8元 、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473 元為基準,乙鐵皮屋重 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7,519.2元、就閣樓面積 以每平方公尺5,333.9 元為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 章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 會100 年11月4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1001104051號函、新 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 物補償費清冊及附屬建築救濟金清冊、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194號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181 至183 、 233 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提出80年8 月13日、90年11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空照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455 至465 頁)。惟對照被告提出之81年10月31 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見甲、乙鐵皮屋所在 位置於80年間雖已有建物存在,但該等建物於81年10月31 日便不存在;足認90年11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空照圖



所示之甲、乙鐵皮屋,應係於81年10月31日後始興建,而 與該等位置於80年8 月13日存在之建物並非同一。故原告 主張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已存在,應以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金云者,尚非可採。(四)本件補償金計算之基準時點係「100 年11月9 日至100 年 12月9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0 頁)。又被 告前委託生產力中心於99年8 月12日至現場進行調查,依 甲、乙鐵皮屋現況繪製平面圖,並實際丈量現況尺寸等情 ,有生產力中心108 年11月7 日中技字第1080010028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403 、404 頁)。而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複丈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5 日、104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113 頁)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而繪製之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其複丈日期則為108 年9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407 頁),均在補償金計算基準時點之「後」數年。 則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鐵皮屋面積大於生產力中心 測定之面積結果,便無法排除係基準日後另擴張增建所致 。衡以生產力中心實地測量之日期較前述複丈日期接近基 準時點,自應以生產力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故原告 執108 年9 月11日複丈之面積作為甲鐵皮屋之面積依據、 執102 年12月25日複丈之面積作為乙鐵皮屋之面積之依據 ,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鐵皮屋拆除之補償金有給付短少之 情,而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 劃會章程第20條之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6,625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件(相關約定及規定)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



一、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 政府所訂拆遷補償標準辦理。若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 饒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 處結果辦理。
二、拆遷補償費用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31條 ,由理事會依照相關規定查定,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準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者為限,有上項補償數額僅限辦理拆遷或遷移之需要 。

(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 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
二、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工程施工者為限。
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 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 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 拆遷。
四、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 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
一、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 金:
1.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 百分之70。
2.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 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
二、中華民國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



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三、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1.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 :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發 給;於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 濟金。
2.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70 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完成者, 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 88年6 月12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 3.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 分補償費百分之100 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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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