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陳昱瑄
被 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87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 年7 月16日,原告與被告和訴外人彭福長、盧武 雄、陳淑嫚、蔡鈜育六人共同出資買新竹縣○○鄉○○段 ○○○○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於104 年7 月30日蔡鈜 育股權轉讓給原告,合夥人即剩五人,出資比例為原告30 %、被告20%、彭福長20%、盧武雄20%、陳淑嫚20%。 嗣於107 年2 月6 日整地完成並辦好移轉登記,合夥人需 繳清工程整地尾款,然被告尾款未支付第一期40萬元、第 二期312,559 元,第二期獎金449,244 元(嗣當庭改稱僅 請求443,387 元,本院卷第157 頁),共計1,161,803 元 ,直至清償日止,被告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803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整地尾款40萬元,係依據LINE 群組對話記錄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第一期工程款表,惟上開 證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亦未提 出製作上開證據之依據為何,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給付40萬 元工程款之依據。況依上開第一期工程款表,就被告部分 尚且可結餘退款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40萬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整地尾款312,559 元,所依據 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二期工程款表,均係原告自行製 作,未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給付312,55
9 元整地尾款之依據,又自原告所提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 東會議記錄觀之,全無記載被告應給付31萬2,559 元整地 尾款之決議,顯不足作為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證明。(三)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未付金額試算表、第一 、二期工程款表均係其自行製作,其上無被告之簽名,亦 未見被告回覆同意等語,難認其為真正。又LINE群組對話 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未付獎金449,244 元,與同意書上所 載同一筆獎金金額443,387 元不一致。況依盧武雄之同意 交地付清尾款切結書,盧武雄給付之獎金數額為449,244 元,亦與同意書所載之不一致。縱認上開文書為真,原告 未提出任何收據、憑證或第一、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等帳 冊證明該第一期土地整地尾款40萬及第二期整地尾款312, 559 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法證 明原告之主張。
(四)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之第二期收支明細表,第二期股東匯 入工程款專戶之金額為30,989,040元,加計合夥人彭福長 、陳淑嫚於合夥事業賣出B7、B8區土地後分別補足之工程 款1,179,874 元、589,937 元,合夥事業共計取得32,758 ,851元之經營資金。惟查,第二期合夥人曾於103 年2 月 12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匯入資金共計5,899,371 元,原 告並未登載於系爭第二期收支明細表中,故第二期合夥事 業除購置土地款外,實際獲取之經營資金應為38,658,222 元(計算式:32,758,851+5,899,371 =38,658,222)。 然依系爭第二期收支明細表,結算至107 年2 月6 日止, 第二期除購置合夥土地外,共計支出32,565,131元,姑依 系爭第二期收支明細表追認,合夥事業經營資金尚應結餘 6,09 3,091 元(計算式:38,658,222-32,565,131=6,0 93,091 )。依被告占有合夥事業20%之股份計算之,被 告尚得於合夥事業清算後取回第二期合夥經營資金1,218, 618 元,原告請求被告尚須給付312,559 元整地尾款,顯 無理由。
(五)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僅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 17日轉售B8區土地(即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414 -39 地號)及B7區土地(即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414 -33 地號),其餘合夥事業土地迄今均尚未轉售。又依社會交 易常理,合夥事業於部分財產處分後,合夥執行人依該部 分財產處分之獲利,製作合夥事業獲利能力分析表亦屬常 態,難謂此合夥事業獲利能力分析即得作為最終獲利之依 據。況B7、B8區塊土地僅佔全體合夥土地約10%,則合夥 事業財產既尚未處分完畢,無得計算盈虧,尚未達得以請
求本件合夥契約書第十條所載之獎勵金。又系爭獎勵金, 仍應以合夥事業財產全部處分完畢後,每股確有500 萬元 以上利潤,原告始取得4 %之獎勵金請求權,非謂僅轉售 B7、B8之土地後,原告即已取得向被告請求合夥契約書第 十條所載獎勵金之請求權甚明。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所謂整地尾款712,559 元予原告本人」,依民法 第668 條、第293 條第1 項規定,亦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2 份「合夥契約書」並經公 證,約定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其中第一份合夥約書之標的為新竹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第一期土地,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第二份合夥契約書之標的為 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 稱系爭第二期土地,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至63頁)。(二)原證四之106 年8 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及 106 年10月25日「同意書(第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 %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利潤計算表,本院卷第75頁 )上之「周樹林」均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卷第157 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服務費)部分: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土地中B7、B8賣出利潤 4 %之服務費443,387 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親簽之系 爭股東會議紀錄及利潤計算表存卷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原 告合夥購入系爭第二期土地,並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7 月17日轉售其中B8(414-33地號)、B7(414-39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6 頁),是依 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三)記載:「第二期全體合夥人同意 ,依B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 %支付陳昱瑄作為 服務費。」,以及系爭利潤計算表載明:「二期總面積共 15,285.8 坪(含已出售的B7、B8區塊)*10 股,每股 1,529 坪,(B8賣8,580,000 元,B7賣8,003,254 元=每 坪賣9,832 元). . . 含已出售的B7、B8利潤計算,每坪 3,626 元的4 %,計算如下:. . . 周樹林20%=3,057 坪*3,626*4% =443,387 元. . . 」等語,均經被告親自 於會議記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確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就上揭文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同意後
,始會在該文書上簽名,應認被告就給付原告第二期土地 4 %服務費及上揭計算方式均已表示同意,則原告據系爭 股東會議記錄及利潤計算表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之第二期土地 合夥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若盈賺以每股 營利500 萬元整以上時同意給予陳昱瑄紅利總額4 %,若 每股營利400 萬元整以上2 %,如每股營利400 萬元整以 下不收取任何獎勵金. . . 」等語,然第二期土地除B7、 B8以外均未出售,無法計算盈利是否已達500 萬元,該合 夥契約第十條之獎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未進行合夥清 算程序,原告尚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第二期土地合夥契約書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時,合 夥人為原告、被告、盧武雄、彭福長、陳淑嫚及蔡鈜育共 六人,嗣於104 年7 月30日蔡鈜育將其出資比例15%之股 權轉讓予原告,有前揭六人均簽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第二期土地於104 年7 月 30日之後即改由原告、被告、盧武雄、彭福長、陳淑嫚共 五人合夥,而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利潤計算表均經上開第 二期土地合夥人即原告、被告、盧武雄、彭福長、陳淑嫚 簽名同意,足認就102 年11月1 日簽立之合夥協議書第十 條約定內容,已因情事變更而有不同之決議,是被告前揭 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利潤計算表未經彭 福長親自簽名云云,然細譯系爭利潤計算表上「彭福長」 簽名欄旁有「周樹林代」之字樣,顯係由被告所代簽,如 彭福長認被告未經其授權而代其簽名於系爭利潤計算表上 ,有無權代理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應由彭福長另訴主張其 並未同意系爭利潤計算表之計算方式,被告既為代彭福長 簽名之人,自無從主張其未經合夥人彭福長授權簽名而不 生合夥決議之效力。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未付尾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據系爭股東會議記錄、LINE對話記錄等件,主張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土地整地尾款40萬元、第二 期土地整地尾款312,559 元。然查,縱使寬認原告所提出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67頁)形式上為真正,亦僅 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在被告未有相對之意思表示之情 形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顯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僅記載:「(五)第一期每股70萬 元、(六)第二期每股12萬元」等語,然就所載第一期每 股70萬元及第二期每股12萬元所指之款項為何?是否即原 告所稱之「整地尾款」?已有不明,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 所載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整地尾款金額顯有不符,已難認 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而證人即原告助理呂宜娟到庭 證稱: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五)第一期每股70萬元,是所 有股東同意每股要付清尾款70萬元,(六)第二期每股12 萬元是指第二期股東還有再支付12萬元,但107 年2 月6 日結算後,我製作存於司促字卷第69頁的表格,第二期結 算的金額是要再支付312,559 元,不是12萬元,因為70萬 元及12萬元是開會時預計未來要搭蓋的部分,如果不足還 會追加,多的會退給各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5 頁 )。足認縱使系爭會議紀錄中被告有同意支付第一期每股 70萬元及第二期每股12萬元之尾款,然仍需視最後第一期 土地及第二期土地結算之確切金額付款,是原告自無從僅 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支付其所稱之第一期土地整 地尾款及第二期土地整地尾款。
3.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土地結算表格(司執字第73頁 )及第二期土地結算表格(司執字卷第69頁),雖為證人 呂宜娟所製作填具,然證人呂宜娟亦當庭自承:因我大約 於105 年4 月後才接手原告帳目,前半段工程不是我經手 ,表格上之共計金額是我之後登打上去的,但此金額我無 法確認有無核實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前揭表格所 列金額,既非依據經證人呂宜娟核實確認後之帳目資料所 登打統計之結果,顯亦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 告並未再次於前揭表格後簽名認可所列之各項費用款項, 實難認被告已有同意依上揭表格所列數字給付第一期及第 二期土地尾款予原告。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 第二期土地尾款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就443,387 元部分之服務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387 元 ,暨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