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8號
PCDV,108,訴,1498,202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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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錢祺圍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提起本件確 認與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載,被告公司並未設置監察人, 且已經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另一股東吳曉琳於107 年5 月31日 同意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嗣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107 年6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170號函 同意解散,堪認被告公司並法定代理人之人於本件訴訟代表 其應訴,故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 年6 月12日以108 年度 聲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吳曉琳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代表



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 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董事及清算人,是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而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收到財政部以被告公司積欠 稅金為由,通知補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 同)227,130 元及違章案件罰鍰10,322元,因被告公司於10 7 年6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170號 函命令解散,而原告當時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因此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原告 與訴外人吳承衡為朋友關係,吳承衡於107 年1 月間以其對 外有債務問題,而請託原告借名供其作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 及董事之用,原告因而於107 年1 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被告公司實際上之股權為吳承衡所有,公司之經 營及對外業務均為吳承衡負責,原告均不知情,且原告從未 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後原告經家人告知 擔任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之風險後,遂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 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吳承衡通知終止股權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並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原告 既已終止被告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辭任董事及負 責人,縱使後來吳承衡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也只 是登記對抗效力的問題,不影響已經終止的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故原告至遲自107 年4 月19日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及董事,且縱使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為命 令解散,惟原告當時既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無 法定清算人之資格。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或 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原告因此須否履行清算人之義務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因 被告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日後恐遭國稅局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行政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使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 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遭人偽造為被告公司股東, 且不清楚原告為何會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 告公司網路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7 年1 月1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04082號函、原告與吳承衡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 證,並前揭新北市政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復為被 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既已於107 年4 月19日向被告公司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吳承衡 終止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且其本件請求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 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含有終止與被告間之董 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故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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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