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71號
PCDV,108,訴,1371,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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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蔡聰明 
      蔡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廷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正廷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原告陳報查無劉正廷年籍、 住居所資料,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轄區 員警查訪劉正廷是否居住該址,三次均無人應門,而一名自 稱鄰居之人指「劉正廷」係一名老先生云云,依其所述之年 齡特徵亦與原告自陳劉正廷應係訴外人劉忠達(61年出生) 在美國出生的小孩,顯不相符,自無可採,復以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所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23號卷 宗資料、函查訴外人劉忠達歷次異動全戶戶籍資料,均無法 特定劉正廷年籍、住居所,如上所述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 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 能補正,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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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