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74號
PCDV,108,訴,1174,2020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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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蘇梁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丁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5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 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往右前方偏駛(即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 )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安 全距離,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蛛網膜下腔 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 機車騎士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原告同意,逕自駕駛A車逃離現場,迨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後方車輛駕駛訴外人許勝明提供相關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原告倒地受傷後, 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7年4 月29日出院,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而對其後續生活 及行動造成影響。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8年11月22日 止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萬653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水腦症等傷害,自107年4月19日(即自加護病房轉出至 一般病房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 料之必要。其中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11 日)係聘請照顧服務員,共花費2萬600元。其餘261日 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計,受有看護費用57萬4,200 元損害。合計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計59萬4,80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增加購買 沖洗器、滅菌棉棒、紙尿褲、防水透氣敷料、紗布、棉 棒等費用,計支出3,195元。
③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看診、 復健,因原告腦部受傷,致步態不穩,故由親屬接送, 算至108年11月22日止,計支出油費、停車費共8,344元 。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生 活可自理。平日除經營自家店面外,常外出與親友互動, 生活愜意、幸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損,先 後接受2次開顱手術,痛苦至巨。且自車禍發生迄今,仍 持續受有頭痛等疾患,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因步態不穩、 智能記憶力減退,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引發器質性腦病變 (腦部外傷引起精神障礙)。加之腦室植入永久性之腦室 腹腔分流器系統,致頭部外觀有凸起物,及顏面留有疤痕 ,更原告身心遭受折磨與痛苦,打擊實屬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145萬8,589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581元,及自10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即由行車紀錄器內容可悉,



原告騎乘B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右側車道行使,其位 置先靠右(11:53:42),接著逐漸左晃到接近白線(11: 53:43),於短暫時間內又將其行駛軌跡偏右(11:53:44 ),而發生擦撞之時點(11:53:48)又可看到原告軌跡再 度偏左,足證原告駕駛B車有左右搖晃之過失。另原告所受 「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水腦症」,與本 件車禍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A 、B二車均屬緩慢,且非直接相撞,而係B車之前車輪擦撞A 車之車尾,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不致受有上述傷害。本件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腦中風病史,腦中風可分為梗塞 型及出血型,其中出血型中風係因血管破裂引起顱內出血, 又可分為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2種,與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所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正好相符。故原告因受「雙 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水腦症」傷害所為支 出,不能據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自費病房1萬9,000元部分,原告未舉 證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 。關於107年12月28日單據僅係預約回診單,原告未舉證 證明實際確有醫療費用290元支出,故亦應剔除。另脊椎 外科經函詢結果,既認與本件車禍並關係,此部分請求亦 應剔除。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至遲於10 7年10月4日起即無僱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②醫療用品費用:其中馬克杯20元、沐浴乳79元、牙膏 169元、牙刷59元、潔膚液144元、洗手乳62元,均屬日 常所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抽取式衛生紙乃一8入 ,應屬家庭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③交通費:原告表列與就診日期無涉之停車費及油費支出 ,與本件車禍無涉。另至眼科、身心科、重建整形就診 支出交通費,亦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引發器質性腦病變, 而有控制情緒障礙情形,但承前述,原告本即有腦中風病 史,而所謂器質性病變係因腦部結構、電解質、生化等生 理問題所導致,應無本件車禍無涉。況原告於107年4月27 日即已恢復良好,與看護有說有笑,故於同年月29日要求 出院,可見其精神所受痛苦非如其所稱嚴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45萬8,589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駛間隔且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前方偏駛(即 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行駛於外 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安全距離, 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致原告人 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有本院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15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
㈡相關刑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台北榮民醫院鑑定,經該院於 107年12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70006555號函覆,內容略以 :原告於107年4月7日,從新北市三重醫院轉至本院。當下 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多處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內側眼框骨 折及左顏面至頭皮處腫脹。當日緊急施行腦壓偵測器及腦脊 髓液引流管置放手術,並轉入神經加護病房,至4月14日轉 普通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昏迷指數在13-14分左右(滿 分15分)。因腦脊髓液每日引流量皆大於100ml,診斷為水 腦症,故於4月16日施行永久性腦脊髓液費流管置放手術。 病患因病情穩定,於107年4月29日出院。…107年11月22日 回診,原告對談尚可,但有時意識會人事地混亂;四肢可活 動,可自己行走,但步態有些不穩,而人扶持等情。並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函(詳原證15;下稱原證15函)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6、17)形式均為真正;經本院 以原證6、17單據為附件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北總神字第1080006875號函覆,內容略以:… 從原告受傷後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順序,除脊椎外科住院、 門診醫療支出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係外,其餘神經外科、復 健醫學、眼科、重建整形、慢性傷口照護及身心失眠科,皆 屬受傷後續治療所需必要醫療費用等情,並有該院函(詳本 院卷第209頁;下稱原證20函)附卷可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元等情,並 有支出單據3紙附卷可憑。
㈤原告提出原證1至2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㈥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及投資;被告為小學畢



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 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7日11時53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 駛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 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前 方偏駛(即由內側車道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欲超越右前方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原告騎乘B車,且未保持與B車間隔之 安全距離,而於超越B車時,A車之後車輪擦撞B車之前車輪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承 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 案判決在卷可佐,自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 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自屬 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騎乘B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右側車道 行使,其位置先靠右(11:53:42),接著逐漸左晃到接近 白線(11:53:43),於短暫時間內又將其行駛軌跡偏右( 11:53:44),而發生擦撞之時點(11:53:48)又可看到 原告軌跡再度偏左,足證原告駕駛B車有左右搖晃之行為,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查觀諸相關事卷內所 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詳相關刑案查偵卷第20至22頁)可 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A車(後車)乃行於 內側車道,原告騎乘之B車(前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 (11:53:40至43),原告騎乘B車固有被告所辯略左、右 偏移之情,然既始終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內,並未因偏移結 果跨越至內側車道,兩車碰撞之地點(B車倒地處)又發生 在外側車道(11:53:48至50),並無跨越內、外2車道之 情,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告騎乘A車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B車先行,或注意應與B車達一定安全之距離 後,才可開始跨越車道超車所致,與B車前述未跨越其遵行 外側車道內之略左右偏移駕駛行為無涉。基此,被告抗辯: 原告騎乘B車左右偏移,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 ,並無可採。此部分並無再依被告聲請送鑑車禍肇責比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外 ,另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臚內出血」、 「水腦症」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詳原證 1、3、7)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詳原證16) 為佐;且核與相關刑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台北榮民醫院鑑 定,經該院於107年12月13日所為原證15函覆內容;及相關 刑案一審卷所附車禍事故當日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病 資料(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詳刑案 一審卷第181頁以下)),互核相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信。即被告抗辯:原告有腦中風病史,本件可能因其出血 型腦中風才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開傷害難認與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自亦無再依被 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0年起至 107年4月6日止就診紀錄之必要。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21萬 653一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2份(詳原證6、17)為佐。 惟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結果,既經其以原證 20函覆:從原告受傷後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順序,認脊椎 外科住院、門診醫療支出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係等語,則 被告抗辯:關於108年5月31日起至脊椎外科診醫療費用( 詳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共4萬3,021元(520+40,761+580 +580+580=43,021)應予剔除一節,自屬有據。另就107年 4月29日單據(詳附民卷第63頁)所列自費病房1萬9,000 元部分,被告既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於住院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則被告抗辯 :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一節,自亦有據。另 關於107年12月28日單據(詳附民卷第91頁)確僅係預約 回診單,原告既舉證證明實際確有醫療費用290元支出, 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一節,亦屬有據。即經剔 除前開費用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得請求醫療費用計 為14萬8,342元(210,653-43,021-19,000-290=148,342)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增加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自107年4月 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 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單據3紙( 詳被證8;24小時看護費用每班2,200元、12小時看護費 用每班1,300元)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仍 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止(共11 日),仍有僱全日看護照料必要,業據原告提出107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93頁)為佐,是原告主 張,其此部分共受有2萬4,200元(2,200*11=24,200) 看護費用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107年 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95頁)及108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1),既均僅載目前走路需使用 柺杖(助行器)助行,需要有人在旁看護。參酌經本院 依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其於108年8月28日以北 總神字第1080004485號函覆:原告於出院後雖可自行行 走,但速度緩慢,有時不穩需旁人扶持…白天起居需有 人一旁照護,夜晚雖然沒有白天的照料需求,但仍須有 人陪伴在側,以免發生意外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 ,應認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共 250日),雖無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但仍有僱請 半日照顧之必要。是此250日原告主張,其受增加生活 上支出看護費用32萬5,000元(1,300*250=325,000)之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必 要費用計36萬9,800元(20,600+24,200+325,000=369, 800)。
⑵醫療用品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購 買沖洗器、滅菌棉棒、紙尿褲、防水透氣敷料、紗布、棉 棒等費用,計支出3,195元一節,固據提出支出單據(詳 原證9)為佐。惟其中關於馬克杯(50元)、沐浴乳(79 元)、牙膏(169元)、牙刷(59元)、抽取式衛生紙2入 (109元)、潔膚液(144元)、洗手乳(62元),合計共 672元,由其支出明細既可認屬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均非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增加額外支出,應認被告抗辯:前 開672元支出應予剔除一節,為有理由。其餘支出部分,



則未據被告爭執,應認有理由。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523元(3,195-672 =2,52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有增加交通費8,344元( 明細詳附民卷第35至39頁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81頁附表 四)支出之必要一節。經查,附表二關於編號8、9、11、 13、14、16、17、19至26、28至32、35至37、39、41至45 、48、52至55、57、59、60、64、65、67至71、75至78部 分,原告雖未提出當日對應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惟由復健 治療掛號1次可做6次復健治療,前開編號前30日內均有復 健醫療費用支出,且每30日均未逾6次復健治療;參酌原 告提出各該次停車費單據之地點均在醫院停車場等情,應 認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被告所為應予剔除之抗 辯,並無可採。至附表二編號81至83部分(共168元), 承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編號80復健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此 部分支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予剔除。即附表二必要交通費用共7,766元(6,985+949 -168=7,766)。附表四編號5至10,承前述,係與本件車 禍所致傷害無關之脊椎外科就診,應予剔除,其餘部分( 共100元),則屬必要。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7,866元(7,766+100=7,86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健 康,生活可自理。平日除經營自家店面外,常外出與親友互 動,生活愜意、幸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腦部受損, 先後接受2次開顱手術,痛苦至巨。且自車禍發生迄今,仍 持續受有頭痛等疾患,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因步態不穩、智 能記憶力減退,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腦 部外傷引起精神障礙)。加之腦室植入永久性之腦室腹腔分 流器系統,致頭部外觀有凸起物,及顏面留有疤痕,更原告 身心遭受折磨與痛苦,打擊實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45 萬8,589元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 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而有控制情緒障礙情形,但承前述,原 告本即有腦中風病史,而所謂器質性病變係因腦部結構、電 解質、生化等生理問題所導致,應無本件車禍無涉。況原告 於107年4月27日即已恢復良好,與看護有說有笑,故於同年 月29日要求出院,可見其精神所受痛苦非如其所稱嚴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589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高等語為 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及投資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雙側蛛網膜下腔



出血,並因創傷性臚內出血造成水腦症之傷害;被告為小學 畢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 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02萬8,531元 (148,342+369,800+2,523+7,866+500,000=1,028,531)。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8,531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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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