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8號
PCDV,108,訴,1038,2020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陳嘉君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蘇暐承 

      蔡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暐承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得 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贅列其母蔡佳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暐承於106年5月29日00時43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五股區成泰路1段 217號處,因違規及無照仍騎乘車輛,不慎撞擊附近行人即 訴外人許金枝,致許金枝死亡。系爭機車已由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 辦理理賠,且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6條及保險契約賠付許金枝之遺屬即訴外人許秀花 、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下稱許秀花等4人)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蘇暐承未 領有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區道路速限50之道路上, 行駛時速60,對上列事故為有過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又被告蘇暐承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佳惠 (與被告蘇暐承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蘇暐承 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惠僅以已善盡監督責任,其子蘇暐承深 夜未經同意私自騎車外出,非謂有疏忽懈怠責任,尚不足以 有舉證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蘇暐承蔡佳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蘇暐承於上列事故與許金枝死亡有因果關係。依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主因應為事故之 第二台車即訴外人吳侑儒,縱依上列鑑定意見,蘇暐承之肇 事責任應低於1/3以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 之項目為死亡給付,非單純精神慰撫金,繼承人所領取之死 亡給付並無區分為精神慰撫金或財產上損害,故關於精神慰 撫金請求應由鈞院審酌。
蔡佳惠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蔡佳惠依其個人之 能力對於其子蘇暐承顯已善盡監督之責而未有疏忽懈怠,本 案係其子蘇暐承於深夜未經其同意私自騎乘車輛外出,當時 蔡佳惠早已熟睡無從防免,故依法自不應責令蔡佳惠負擔本 件連帶賠償責任。
㈢縱本件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既稱代位請求項目僅 為各繼承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依卷證資料所示 ,案發時許金枝深夜仍須在外從事回收工作且均與其繼承人 即許秀花等4人未設籍同住,顯見許秀花等4人均無扶養高齡 80歲之許金枝之情事,方使許金枝深夜仍須外出從事回收工 作自謀生計,導致發生上列事故。另再參酌許秀花等4人與 被告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收入等一切狀況,則原告主 張本案精神慰撫金達200萬元顯然過高。依上列鑑定意見書 可知許金枝深夜違規穿行馬路,亦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因素 ,原告既然係代位求償,則依據民法217條規定,有與有過 失規定之適用,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蔡佳惠為 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僅高職畢業,蘇暐承108 年12月底甫成年,更僅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因意外事故受傷 而仍待業尚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而蔡佳惠每月工作所得亦 僅能領得兩萬多元之最低薪資,僅夠勉持其基礎生活所需, 如判決過高賠償金額顯將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如仍認被告仍不免應負連帶賠償時,應依民法218條規定減 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代位權 之行使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蘇暐承 於上列時地,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撞擊行人許 金枝,致許金枝死亡。又系爭機車已由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故由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 保險契約賠付許金枝之遺屬即許秀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50 萬元,共計200萬元。又蘇暐承(88年出生)於肇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蔡佳惠蘇暐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8年3月4日函及檢送之當事人蘇暐承吳侑儒許金枝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資料電子檔各1份(見 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65號卷第13-79、85-140 頁)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人順位及資料、賠案 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許秀花、許 秀華、許秀春許培原)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9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103-111、133-136、179-195頁)。是原告主張許秀花等4 人為許金枝之遺屬,渠等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致死侵權行為, 致無法與渠等之母許金枝續享天倫,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代位行使許秀花等4人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許秀花、許秀華許秀春、許 培原(即許秀花等4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致死)發生 時分別年滿55、61、53、49歲,許金枝年滿79歲,許秀花等 4人均因蘇暐承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許金枝死亡,天人永 隔,堪認許秀花等4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許秀花、 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分別係國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 畢業、國中畢業,許秀花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財產 總額為257萬餘元;許秀華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財 產總額為87萬餘元,許秀春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 總額為62萬餘元,許培原106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 額為11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 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蘇暐承蔡佳惠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分別年滿17、45歲,蘇暐承蔡佳惠均係高職畢業, 蘇暐承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蔡佳惠為 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見本院卷第205頁),其1 06年度申報所得為29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代位許秀 花、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分別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各50萬元,共計200萬元,尚屬公允。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暐承無 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吳侑儒無 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超速行駛,與行人許金枝推手推車(慢車),穿越道路 未注意來車,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蘇暐承吳侑儒許金枝之上列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許金枝之上列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具有因果關係, 亦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蘇暐承吳侑儒許金枝



負之過失責任均為1/3。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吳侑儒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3、1/3、1/3,應減輕 被告2/3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許秀花、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67元(50萬×1/3= 166,667),共計666,668元。
六、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蘇暐承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肇事致許金枝死亡,其於損害之發生尚難謂非 因重大過失所致者,且蘇暐承蔡佳惠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分別年滿17、45歲,蘇暐承蔡佳惠均係高職畢業,蘇暐 承於本件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成年,有工作 能力,蔡佳惠雖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其任職 私人公司,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0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蔡佳惠顯有固定收入,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 言,亦難認如被告連帶賠償666,668元,將致被告之生計有 重大影響,況被告亦曾陳明願以約66萬元與原告調解(見本 院卷第160頁),是被告辯稱蔡佳惠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 之身障人士,僅高職畢業,蘇暐承108年12月底甫成年,更 僅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因意外事故受傷而仍待業尚無任何工 作所得收入,而蔡佳惠每月工作所得亦僅能領得兩萬多元之 最低薪資,僅夠勉持其基礎生活所需,如判決過高賠償金額 顯將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如仍認被告仍不免應 負連帶賠償時,應依民法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 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3月10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65號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