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王○○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庭瑋
張青田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秀卿
被 告 呂玉珍
蔡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