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 (詳如後述)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則堅詞否認, 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李梅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伊向李梅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地號),權利範圍(即持 分或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 (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11樓房地)、452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 段1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 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地下二層編號04及 05之車位共2個(其中編號04之車位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8年7月10日莊土測字第17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158⑴、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
個車位之所有權及經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約定取得系爭車 位及編號05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有繳納2台車之停車管理 費。詎系爭車位卻遭被告自稱為使用權人而強行占用。被告 係於87年3月11日始登記取得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之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7樓 房地,詳如後述),被告業已知大樓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分 管情形,被告並無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 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 小段128-3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5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419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9、173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地)、452建號(重測前 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 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即系爭車位)係伊前夫黃宝順(原 姓名為黃勇銅)於86年3月間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並於87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11樓房地及系爭 7樓房地所在之豪景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 日登記建築完成,初期因入住人數較少,或一戶佔有多車位 或出租非本社區住戶等亂象,故系爭社區乃全面清查停車位 ,並於86年間,經當時所有住戶同意下,以一戶一車位為前 提,製作車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公告周知,伊 獲分配系爭車位。系爭社區於94年4月17日召開住戶大會決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獲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立管委會時有 再度提及系爭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同意遵守,並無 任何爭議,原告亦未對此提出爭執或意見。系爭社區住戶轉 讓所有權時,亦均遵守系爭分配表,迄今已行之多年。 ㈡系爭車位權利並未登記於原告任何所有權狀裡,原告之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56並未附有系爭車位之任何登記或註記,伊 於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停放在系爭車位,則已逾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的15年期間,原告自86年分配車位時已放棄自 身之權利未主張,豈有至108年將近24年之後再行主張,而 破壞系爭分配表已穩定社區運作之功能,伊應得主張時效抗 辯。又系爭車位原係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原告請求
確認者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是依李梅英與建商 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間之約定,而否定 系爭分配表,則原告主張確認之對象應為管委會而非伊。 ㈢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部分謹記載「林口鄉新生街 9號地下2及3層持分356/10000,車位號碼:B4,B5,移轉過 戶給甲方」,無法表彰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否則原告之 前手李梅英應於84年1月18日移轉系爭11樓房地登記時,一 併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兩個停車位一併移轉原告,李梅 英就系爭車位之權利來源有疑。86年時由當時的主委謝春長 ,委員許俊群及財委林麗華(以上三人現仍為社區居民,許 俊群是現任主委)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清查所有停車位以便 貫徹一戶一車位的社區政策,原告係84年買入系爭11樓房地 ,因此也在清查之列,經清查後,原告交出系爭車位,後來 買房者都有一戶一車位。社區管委會僅通過一戶一車位的分 管契約,社區內多有與原告一樣擁有如此應有部分之登記者 ,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有系爭車位之證明。原告雖提出原證3 自84年3月至6月止繳納兩個停車位費用之證明,惟上開繳納 期間為於86年間社區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前,無法證明原告 於社區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前即擁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使 用權,否則何以在86年社區成立分管契約後,原告並無繳交 系爭車位及編號05停車位管理費用。且上開分管協議行之多 年,原告皆無異議,同樣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3之住戶也只 有一車位,每位住戶皆依系爭分配表擁有一車位,原告不得 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購得一車位。實務上除非在產權登 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 位,否則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表車位多寡之說法,大都以社 區之分管協議做為車位分配準則。社區在86年之前並無地下 室停車位的分管契約,當時因為進住的住戶不多,停車場的 使用情形較為混亂,不得以李梅英以一戶停二個車位,並繳 交二個車位的管理費即代表或證明其有二個車位的約定專用 使用權,李梅英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連同系爭房地 一併出賣原告是否構成權利瑕疵買賣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 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1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載有「附 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以工務局竣工審查合格為準,另外購 車位乙個新台幣伍萬元整於79.1.15繳齊。P .S地下停車位 號碼四號、七號其中壹位。」,然原告並未提出李梅英與巨 峰公司間之完整買賣契約以證明其主張,縱認真有購買之約 定,則該資料係記載停車位號碼為編號04、07其中一位,並 未特定為編號04號或07號,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原告對編號04 停車位即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
㈣證人張銘章證稱: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買另外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用抽籤的,從我搬進去 每一個住戶都有收,我之前兩個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各繳的 金額我的印象就是收取管理費,都是包含在裡面,那時候管 理委員會沒有成立,就是找人輪班收錢,不記得金額多少, 我不曉得有沒有全部賣出,因為那時候還又其他的空車位, 表示應該沒有住滿等語,顯見系爭社區於86年前就停車位並 無明確之分管約定,縱或部分住戶就停車位有進行抽籤,亦 僅部分住戶與建商就部分停車位有成立分管約定。證人張銘 章亦證稱:「另一張車位號碼四號至七號其中壹位。」,是 指原來買房子所包含之車位,另外有寫50萬元那張是給錢那 天在建商公司簽這張字據給我,表示間商有收到我的錢,沒 有另外開立收據,就在上面直接寫上,‧‧‧我知道上面沒 有寫5號。」等語,足見李梅英雖有另行購買一個車位,然 並無法證明購買時已與建商特定系爭車位,且原來買房子所 包含之車位亦僅記載編號04至編號07號其中一位,亦無法特 定為系爭車位。證人張銘章無法證明與巨峰公司間就另外購 買車位時已特定為系爭車位,則縱李梅英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載明B4、B5兩個車位,亦不能認定,原告就編號系爭車位 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伊之停車位位置係經社區住戶告知,中 間一些管理人已搬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裁判 權利失效原則,而原告自86年分配車位時已放棄自身之權利 未主張,甚至在94年5月1日成立管委會時,從未有主張,且 原告自84年起應係未繳納停車管理費,而伊自87年起即依系 爭分配表使用系爭車位,而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 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 或轉讓之後手均具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已達到平息 糾紛、管理社區之目的,實不容再允許原告主張本件權利, 而破壞系爭分配表已穩定社區運作之功能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83年12月26日向李梅英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 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並於84年1月18日 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另系爭7樓房地(含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二、三層,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係被告前夫黃宝順(原姓名為黃 勇銅)於86年3月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並於87年3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均為該社區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又被告自87年取 得系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異動 索引、被告戶籍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勘驗筆錄及照片、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41-44頁、第59 -61頁、第85-87頁、第217-223頁、第225-229頁、第271-28 3頁、第289頁)。
㈡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於94年4月17日始召開住 戶大會決議成立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5 月26日向林口區公所報備(林口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有 提出84年4月11日林口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其上記載3月-6月份2400停車費2台車。此有會議記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林口豪景大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7、47頁)。 ㈢原告曾以被告強行占用系爭車位,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5號不起訴,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7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已逾民法 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 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 年時效期間?
⒈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 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 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答辯之原因事實所示, 系爭車位之移轉須併同建物移轉登記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 具有物權之效力,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僅係依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劃定分管位置,而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二、三層之空間 ,依序編號為多個車位,系爭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 使其物上回復請求權,則依上列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辯稱伊於 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停放在系爭車位,則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的15年期間,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83年12月26日向李梅英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 00分之356,地下二層編號04及05之車位共2個〈其中編號04 之車位即系爭車位〉),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1 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之所有權及經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 約定取得系爭車位及編號05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證明 其所取得上列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 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 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 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合先敘明。
⒉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月1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正後之第9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 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再
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 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 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 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 ,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 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準此,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 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 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 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查本件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3-46、221-222頁)所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包 括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上屬452建號)、 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以上屬453建號)等公共 設施,其中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公共設施, 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 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則 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而兩造既均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452建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 為共有人,地下室停車位包含系爭車位(位於地下二層編號 04)既附屬於452建號建物中,則兩造之應有部分自均及於 地下二、三層之全部停車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若未受讓 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 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 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 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於94年4月17日始召開住 戶大會決議成立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5 月26日向林口區公所報備(林口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有 提出84年4月11日林口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其上記載3月-6月份2400停車費2台車;被告自87年取得系 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足見原告於84年4月間 雖有使用系爭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05之車位,但被告自87年 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
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39、41-46、221-222頁)所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就停車位部分僅記載「林口鄉新生街9號地下2及3層持分3 56/10000,車位號碼:B4,B5,移轉過戶給甲方(即原告) 」(見本院卷第28頁),但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包 括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上屬452建號)、 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以上屬453建號)等公共 設施,其中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公共設施, 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 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尚 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 ⑶證人即李梅英之配偶張銘章雖稱:於77、78年間李梅英向建 商購買系爭11樓房地時,除原來會分到的一個車位外,之後 又多買一個車位,多付50萬元,並經由建商巨峰公司負責人 吳祚欽說兩個車位併在一起,車道下來的位置都給李梅英, 兩個車位在B2,併在一起,就是該照片之車位編號4、5(即 地下二層編號04及05之車位),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的;原 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即是向建商多買一個 車位的證明;83、84年間將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賣 給原告,我全部都有點交,交房屋的時候我也有一併告知那 兩個車位,所以原告的母親堅持我要把跟建商的買賣契約書 (含另外買一個車位之50萬元字據即原證11)一併交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61頁),並提出巨峰公司負責人吳祚
欽蓋有大、小章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1-343頁之 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惟查,依證人 張銘章之上列證詞及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 張僅能得知李梅英向巨峰公司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地下二 層編號05之車位)及另外以50萬元向巨峰公司加買系爭車位 (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使用,其後一併將系爭11樓房 地及上列2個車位賣給原告,並點交原告使用,尚難據以認 定李梅英就系爭車位已於買賣時取得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 購戶間約定,系爭車位由李梅英使用,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特定車位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 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況依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本 院卷第341-343頁)所示,僅載明:「‧‧‧另外購置車位 一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79.1.15繳齊。P.S地下停車位號碼 四號、七號其中壹位。」,並未特定李梅英另外購置之車位 即為系爭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且證人張銘章 亦稱:抽籤當時我不曉得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那時候住戶大概70-80戶。抽完車位 以後,我不知道是否還有空的車位沒有在使用,因為那時候 還有其他的空車位,表示應該是沒有住滿等語(見本院卷第 361-362頁),足見有關系爭車位由李梅英專用之約定,除 了巨峰公司與李梅英間於買賣時之約定外,並無「巨峰公司 與系爭社區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於買賣時 之個別約定,或由李梅英與系爭社區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自難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
⒋依上列說明,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 寡無涉。又系爭社區以一戶一車位為原則,買屋的住戶都會 分到一個車位,而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 之多寡無涉等情,業據證人許俊群、張銘章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05、358頁),並有被告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住戶 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分配表、住戶地下室建物所有權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原告另主張取得該 編號04、05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與社區僅一個 車位使用權之人(一般所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並 非相同,多出10000分之106,故原告確實取得編號04、05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⒌基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
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主張其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經 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約定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取得上列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 之相關證明,自不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且難認原告就系 爭車位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位既無 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自不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是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停車位專用使用 權存在,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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