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李英彥
訴訟代理人 李正基
王俊文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朝泰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使用權、通行權等均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件所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7日板土複字第1824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A 部分土地
(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通行權及使用權
均不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因
遭鄰地通行、使用而減少之利益為標準,而系爭土地因遭鄰地通
行、使用而減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萬8,475 元,業據原
告提出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8,4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