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61號
PCDV,108,簡上,361,202002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鄭芬敏 



被上訴人  施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