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食藝藏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豐源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劉佩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7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柯豐源為清 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 91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前引 函文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7、169頁),是本件應以柯豐 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明可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並 保證取得補助,兩造遂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合作備忘錄( 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是系爭合作備忘錄性質兼有被上訴 人保證完成取得系爭計畫補助特質之混合委任契約,其中保 證義務部分應屬無過失責任。詎料,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 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等原因而不予補助,顯 係因被上訴人所撰寫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未具相當 品質所致,是被上訴人除未履行其保證義務外,其處理委任
事務亦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即「免費輔 導至通過為止」,惟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已以108年2 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合作備忘錄;如本院認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另再以108年3 月13日民事起訴狀、108年9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雖曾事後提供其他方案,但均與系爭計畫之履行、 後續申請無關,且兩造未有共識;況被上訴人協力團隊即系 爭合作備忘錄之丙方華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業已歇業,被 上訴人亦無原履約能力。
㈢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保證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將可 通過系爭計畫審查而獲得臺北市政府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補助,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60條規定,一部請求20萬元 ;如本院認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業已解除 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先行支付之顧問費20萬元。又上訴人業以 108年2月23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為前開給付,被上訴人亦應於受催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應負擔之義務僅限於「行銷企 劃規劃」、「計畫書之撰寫、送件」,以及待上訴人取得核 可後,再為後續「執行與查核協助」,並無保證使上訴人通 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計 畫書之撰寫及送件,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26日通過書面審理 階段、順利取得口試資格,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系爭 合作備忘錄義務,且送件之系爭計畫書完備、符合資格並具 有相當之品質。
㈡況上訴人究否取得系爭計畫補助,更仰賴上訴人自身條件及 配合,被上訴人已附帶提供上訴人相關改善意見;於口試簡 報階段,被上訴人亦多次提醒上訴人負責人應親自前往簡報 ,惟上訴人未積極改善自身條件,更指派不諳營業內容之股 東即訴外人Andy進行簡報,故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計畫補助 ,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非因口試表現不佳而 未能取得系爭計畫補助,然依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
申請須知可知,系爭計畫所能提供之補助款本有名額及金額 限制,主管機關亦有可能因當年度所欲發展之重點不同而擇 定不同補助對象,上訴人無從取得補助之原因多端,顯難歸 責於被上訴人。
㈢再者,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未能通過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之審核,至多僅得要求被上訴人無償續行對上 訴人之申請進行輔導至通過;而上訴人未對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否准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且兩造已對後續處理措施進 行相當之討論,僅係因上訴人無意再繼續申請並拒絕被上訴 人後續輔導,亦拒絕被上訴人額外無償所提其他方案,被上 訴人顯無繼續履約之可能;有甚者,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即 已歇業、108年7月間辦理解散,早已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之申請資格(即須於臺北市完成登記之公司、 商業行號),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並不合法。 ㈣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然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安 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義務之催告程序,與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 應對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進行勞務合作(見原審卷第21至23 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交付「期初顧問及撰寫 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已協助上訴人將系爭計畫書送件, 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6日通過系爭計畫之書面審理階段,取 得口試之資格。
㈢上訴人於系爭計畫107年4月16日口試階段,由其股東Andy代 表參與口試簡報。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 工字第10730339900號函文,告知不予補助上訴人之「庶石 藏香」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案(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未 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原審卷第123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67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日內履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於108年2 月23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顧問費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㈥原審卷第123、137至157、189至223、241至261、323至331 頁之對話截圖,以及原審卷第225頁之對話光碟、原審卷第
317至321頁之譯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 ㈡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 爭計畫審查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 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 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 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 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 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 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 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 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 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 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在於「行 銷企劃規劃」、「計畫書撰寫、送件」、「未來通過後之 執行與查核協助」、「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 通過為止」(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 項約定參照),其文字用語通俗明白,依一般人之通常理 解,應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另負有保證使上訴人通過 系爭計畫審查之義務。況且,系爭計畫之審查、准駁,係
先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初審,再交由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就申請人之經營能 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 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 事項綜合審議,此觀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7條 、第8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得否通過系爭計畫審查 並取得補助,繫於主管機關本其審查職權及裁量權限所為 之決定,要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倘兩造果有反於常理之 特殊約定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 審查」,理應具體載明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卻未見兩造有 此明文約定,益徵兩造間確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 審查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跟廣告 公司問,因為內部熟,登記原則上就會過,除非簡報等講 有出錯,但會再調整,送件送到過為止」、「(以過往經 驗,失敗率大約是?)我目前輔導的公司,還沒有沒過的 ,也知道您會擔心,所以意向書內有寫,會輔導到過,或 因為第二關口試沒過,也不再收費,輔導你們到過」(見 原審卷第139、145、147頁;不爭執事項㈥);再依系爭 合作備忘錄所載「…,『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 』」、「自106年11月_日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 為止」、「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 止」等字句,可認兩造真意是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取補助款 、上訴人僅為「代墊」20萬元,故被上訴人負有保證使上 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陳稱依 其過往實績無申請失敗案例等語,依通常理解顯屬商業交 易活動中常見自我推銷話術,再綜觀其前後語意,亦無保 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意涵。至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訂合作 範圍雖涵蓋系爭計畫審查通過後之事務、所訂合作期限止 於系爭計畫執行完畢,然該等約定內容與兩造真意有無包 括保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二者間,尚無相互依存之高度概 然性;而所謂「輔導至通過」義務,更屬因應「未通過系 爭計畫審查」之後續處置,是以上訴人前開所指均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有保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約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合作備 忘錄有何不明確或不完備致無法順利履行之情事,本院自 無從逸脫系爭合作備忘錄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而採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備忘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僅在於「行
銷企劃規劃」、「計畫書撰寫、送件」、「未來通過後之 執行與查核協助」、「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 通過為止」,並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使上訴人通過 系爭計畫審查之債務不履行乙節,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書未具相當品質,致 其未能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乙節,固提出其股東Andy與被上 訴人間之對話截圖:「Andy:委員主要質疑的點在於Q6, 都是行銷作法,他們認為這和他們認為的品牌價值建立方 向不同,另外有委員建議Tokyo Walker應該是日文版比較 符合我們訴求的說法」、「被上訴人:…品牌需要行銷輔 助跟推行,但是品牌跟行銷怎麼區分跟配合,那邊委員沒 滿意,…」,以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工字第 10730339900號函載明:「旨揭計畫經提上揭委員會審議 結果,鑑於本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 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決議不予補助」等件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第25、147、157頁)。惟查: ⑴按委任重於「事務之處理」,至於該事務是否有一定之 結果,則非必要;另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云者,乃 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 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
⑵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訂約目的在於透過三方即兩造、華閱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合作,以期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 補助,此觀系爭合作備忘錄前言、第一條合作範圍約定 可明,然上訴人得否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繫 於主管機關本其審查職權及裁量權限所為之決定,前已 敘明。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係 屬合議制之行政組織,所為決定須依法定程序(過半數 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參照),就申請 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 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對臺北市產業發 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綜合審議之,本難期待有絕對客觀 標準而容有判斷餘地、裁量空間;況被上訴人係受委任 處理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有關「行銷企劃規劃」、「計 畫書撰寫、送件」等事務,不以前開事務處理達成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是難因個別委員於口試程序中所提出質 疑意見,或系爭計畫申請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前 揭理由否准等節,而遽認被上訴人撰寫系爭計畫書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⑶實則,系爭計畫書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身客觀經營 條件、理念、特色,以及兩造溝通、訪談結果為基礎所 撰寫,經上訴人審閱並確認內容後遞交送件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 至329頁、不爭執事項㈥);復參上訴人亦以系爭計畫 書通過初審階段而取得口試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㈡), 併衡酌系爭合作備忘錄未具體約明被上訴人債之履行程 度,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書內容之撰寫,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 畫書未具相當品質為由,主張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乙 節,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獎 勵補助計畫專案辦公室」辦公室主任,欲證明上訴人未 能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原因,惟系爭計畫申請案係由審 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概難傳訊辦公室主任即可得證否准 理由;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否准處分所據理由業經 載明於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㈣), 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予指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 費輔導到過」之義務乙節,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5月下旬曾就未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乙事互有 爭執,上訴人股東Andy於107年6月1日表示:「沒關係 ,我們也有跟Aven討論過,現在對我們來說比較適合的 時間點也過了,當初提到送到過,但我們接下來會把重 心放在店內,希望當初20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對夏天這 種淡季,這會是我們的救命錢」(見原審卷第123頁、 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則回覆:「團隊的解釋:合 約內沒有退費條款,依合約沒有過失,可以協助輔導送 到過(我知道你不能接受)」、「我個人處理作法:雖 然合約站得住腳,但在道義上,我願意做後續的處理跟 補救,所以我會幫你們寫封函文去台北市政府,讓大家 清楚是哪一塊有問題,與其我們在這邊爭執,我願意花 時間跟台北市政府溝通了解(我有請內部打去台北市政 府,但畢竟打電話,可能您跟我都不確定內容是否如實 )」、「我問過內部了,您可以三選一:1、依照合約 走:我們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幫你們免費送件,口 試加強輔導」(見原審卷第119、121、255頁,不爭執 事項㈥;內容詳見附表二),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繼續 輔導上訴人申請、協助循行政救濟程序之意;而上訴人
就原案繼續或新案重新申請雖未置可否,僅表示不接受 被上訴人退費數額。依其等交涉過程併衡諸情理,堪認 上訴人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就「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 ,免費輔導到過」之給付及替代。
⑵上訴人雖於108年2月20日再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義務(見不爭 執事項㈤),固核屬再表示受領之意思,然上訴人以「 庶石藏香」品牌申請補助之否准處分已逾救濟期間而告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已無從「原案輔導 到過」,亦無從以「新案」重新申請「106年度」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上訴人拒絕受領在先,再表 示受領又遲誤行政救濟、系爭計畫申請期限,是被上訴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如未通過,不另 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之給付,依民法第230條 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真意應包括「106年度計畫如無 法申請成功,被上訴人應繼續協助調整內容,使上訴人 得以申請下年度計畫補助」等語(見簡上卷第249至251 頁),然其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所載「 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計畫」等文句不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
㈢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備忘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業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該當其他法定或意定解 除事由,其以108年2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 、108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108年9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合 法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等節,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顧問費20萬元,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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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第一條 合作範圍 │
│ 一、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下稱本計 │
│ 畫),委託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
│ 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
│ 行與查核協助。 │
│ 二、政府專案通過後,另依照補助款總金額委託丙方(即華閱數位媒體有限│
│ 公司,下同),簽訂廣告合約,並依計畫書內容與甲方(即本件上訴人│
│ ,下同)要求執行政府專案。 │
│第二條 保密義務 │
│ (略) │
│第三條 限制規定 │
│ (略) │
│第四條 合作期限 │
│ 自106年11月_日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 │
│ 一、乙方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0,000元整(未稅),由甲方先行負擔 │
│ ,申請通過,甲方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
│ 費輔導至通過為止(除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因為口條或其他不可歸咎於│
│ 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內)。 │
│ 二、申請通過後之查核與核銷協助顧問費,由政府補助款內給付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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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被上訴人 :Andy,團隊內部討論了,我分三部分跟你討論跟說明。 │
│ 1、團隊的解釋:合約內沒有退費條款,依合約沒有過失,可以協助輔導│
│ 送到過(我知道你不能接受) │
│ 2、我個人處理作法:雖然合約站得住腳,但在道義上,我願意做後續的│
│ 處理跟補救,所以我會幫你們寫封函文去台北市政府,讓大家清楚是│
│ 哪一塊有問題,與其我們在這邊爭執,我願意花時間跟台北市政府溝│
│ 通了解(我有請內部打去台北市政府,但畢竟打電話,可能您跟我都│
│ 不確定內容是否如實) │
│ 3、函文回覆後處理方式:因送審流程有三關,資格審、書審、口試。目│
│ 前我們是第三關刷下來,不管結論如何,我願意在第三關一起承擔責│
│ 任,所以20萬除以三關,第三關七萬,我負擔一半,因此我個人退三│
│ 萬五千元給你。 │
│ 以上是我認為對雙方都好的方式,或者你有什麼想法,你可以提。我先 │
│ 忙喔。 │
│上訴人 │
│股東 Andy:很抱歉,35000 並不是我方可以接受的金額,希望貴司今日內可以另做 │
│ 考量。 │
│被上訴人 :我問過內部了,您可以三選一: │
│ 1、依照合約走:我們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幫你們免費送件,口試加│
│ 強輔導。 │
│ 2、依照比例原則,共三關,第三關刷下來,我們第三關負責一半責任,│
│ 付你三萬五千元。 │
│ 3、你可以依照你的想法做。 │
│ …(下略) │
│上訴人 │
│股東Andy:謝謝您,祝您一切順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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