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精三(即李嘉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
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金額,應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
為有效票據,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息。然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第
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空白授權票據,而係依票據法第11條
第3 項規定,屬「金額」已經改寫之無效票據,則原審判
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認定系爭支票無效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又查,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原記載為「伍佰萬元」,嗣經他
人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名並授權謝嘉入於金額欄填載
500 萬元後,業遭他人變造為700 萬元,自應適用票據法
第10條第2 項關於票據行為代理之特別規定,然原審判決
竟適用民法第107 條關於代理權之一般規定,顯屬錯誤。
且本件亦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以斷票據債務人即
上訴人應如何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其票據責任,原審判決
未適用該條法規,亦屬違誤。職是,原審判決除有適用民
法第107 條規定之錯誤外,復有消極的不適用票據法第16
條規定之違誤,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是
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適用法律是否顯有
違誤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
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
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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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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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0000000 │莊隆慶│邱水元│中國信託銀│7,000,000 │107 年3 │107 年3 │
│ │ │ │行承德分行│元 │月8 日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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