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73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7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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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和 
代 理 人 李芝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政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49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而後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 場陳述意見,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除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他意見補充略以: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補充 略以:參酌法院公告聲請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有積 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 責情形。另亦請法院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證券股票,以釐清 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 元,是以,懇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 支出情行,以釐清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規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間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且依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 1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供清償債 務之總額應有新臺幣(下同)97萬7,229 元,惟債務人卻僅 願提出該總額約6 成左右即清償總額57萬6,000 元之更生方 案,實難認債務人有盡清償之能事…」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 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 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非本 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法院 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投資性商品資料及有無領取補助 款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依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5, 234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 萬5,529 元為限, 是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 萬9,705 元,據此,債 權人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 開銷後應餘47萬2,920 元,再參以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另亦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不予免責情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人 於101 年7 月及103 年12月間向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經 評估聲請人收入狀況,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及103 年12月 3 日核卡予聲請人,聲請人既已知收支失衡仍向銀行借款信 用擴張,導致龐大債務以致償還困難,故於105 年2 月向債 權人渣打銀行提出個別協商申請,債權人渣打銀行斟酌債務 人收支還款能力後提供46期、利率9 %、月付6,332 元之還 款條件予聲請人,然聲請人僅依約還款6 期金額共計3 萬7, 992 元即表示無力負擔。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491 號裁定開始更生,裁定日為106 年2 月23日,債 務人於104 年8 月5 日家樂福大幅消費25萬元確實是於聲請 更生前2 年之消費紀錄,嗣後係因債權人渣打銀行基於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是聲請人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為71年9 月6 日出生 ,現年37歲,正值壯年時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8年之工作期間,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不能清 償債務,是以,懇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4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經本院 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而後因清 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已如 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之情形,即應從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日 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起於康建人壽公司任職,於107 年5 月、9 月分別轉至安聯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至108 年1 月再轉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保全公司)任職,業據聲請人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並提出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鋼保全公司108 年1 月至同年11月薪給紀錄明細為據 ,堪信為真。而依上開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中鋼保全公司108 年1 月至同年11月薪給紀 錄明細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所得總額共計為115 萬8, 689 元【計算式:28萬9,043 元+46萬9,630 元+40萬16元 =115 萬8,689 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迄至本件免責裁定前,每月平均所得應約為3 萬3,105 元【 計算式:115 萬8,689 元÷35個月=3 萬3,105 元】。而債 務人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8,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貸補貼8, 000 元、勞健保費1,03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共計2 萬39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1 頁),惟勞健保費部分



,業經聲請人所任職公司於每月薪資中扣除,而本院上開核 算聲請人每月薪資亦係以實領薪資計算(即已扣除公司未實 發之勞健保費),是此部分自無庸再重複扣除。至聲請人主 張之其他各項必要支出,除電信費用外,均未見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甚難採信,故本院爰參酌高雄市(聲請 人現住居地)政府公佈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標準1 萬3,099 元,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以上開生活費標 準之1.2 倍計算,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約為1 萬 5,719 元【計算式:1 萬3,099 元×1.2 =1 萬5,719 元】 ,則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堪認仍有餘額。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491 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總 收入為29萬4,250 元。另就支出總額部分,聲請人則以每月 2 萬1,500 元計算,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共計為51萬6,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91 號卷 第13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提列前開各項必要支出時, 並無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 關於房租、膳食費、電信費等部分,亦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 之情,並經本院於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491 號裁定)時不予採信等情,認此部分仍應以 前開裁定所採準擇即認定聲請人於斯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 萬2,840 元計算為宜,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生活必 要支出總額應約為30萬8,160 元【計算式:1 萬2,840 元× 24(月)=30萬8,160 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已無餘額,從而,本件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 信用卡明細等資料,主張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 信用貸款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 之債務,且有高額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 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5 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 ,有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491 號卷第8 頁),則依前揭規定,審認本件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即 需視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5 年 10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 生本件債務,並為開始清理債務之原因,且亦應就聲請人具



體之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是否構成奢侈消費方屬適當。而債權 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部分並非聲請人於前 開期間內消費行為所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所提其他信用 卡消費明細所載屬於前開期間內之消費行為(見本院卷第53 頁、第68頁至第83頁、第131 頁),則未有聲請人消費之具 體商品品名,實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 其他投機行為。是以,債權人等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理。至 債權人滙豐銀行、兆豐銀行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 證券投資商品資料,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投機行 為致生債務清理問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491 號卷第77頁),且觀以前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 ,是債權人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請求本院調 取入出境資料,自亦難認必要。
⒉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本院裁定認未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 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無還款誠意,欲利用消債條例 規避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違反消債條例 所定義務之不予免責情事云云,惟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參酌107 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3 月14日提 出以每期清償8,000 元、共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8 月21日以新北院輝106 司執消債更 宿消字第70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該更生方案表示同意與否 之意見,待債權人回覆不同意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開 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 號卷宗無誤,是以衡以上情,尚難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不提出更生方案,或客觀上有消極不配合提出更生方案,致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於合盡力清償要件,致轉換為清算 程序,顯無還款誠意,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



務等語,容非可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其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 扣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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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