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呂淑月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淑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7 年 1 月2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7 月3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司消債調、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 4 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2 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 顯見債務人係惡意利用消債條例意圖免除支付欠款,故不同 意免責,請貴院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134 條第 4 款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清算前2 年債務人並未有債權人核發信用卡之紀錄,請貴院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且依貴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債務人如何 負擔超支部分?請貴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 公司)表示:債務人欠款多年卻未主動與債權人聯繫,債權 人受清算分配額為43,404元,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1年工作之可能,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 被濫用,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 公司)表示:依聲請書顯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0 號之房子為債務人婆婆所有,且債務人薪資與債務 人之陳述有所出入,其尚有其他固定收入,債權人迄今受清 算分配額為13,512元,請貴院考量債權人權益,詳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經查於富邦、南山
人壽有保單解約金,短時間內可提出374,213 元現金以供分 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之情形,應予以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債務人在保險契約未解約之情況下,仍能立即提出374,213 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 ,請貴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134 條第8 款之情形,故不同意 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請求貴院調查債務人之2 張富邦人壽與2 張南山人壽保單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以及是否有其他保單尚未陳報,如 有則可能涉及消債條例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 商艾星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陳稱沒有能力償還 債務,卻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被查得有富邦人壽及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隨即提出等值現金374,213 元供分配,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仍有工作 可能,應努力工作還款,而非放任債務不處理,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請貴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經查得於富邦、南 山人壽有保單解約金,短時間內可提出374,213 元現金以供 分配,卻未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7 款之情形,應予以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陳報是否同意免責。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 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
,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 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5 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適用。
2.經查,債務人現任職金門縣列嶼鄉公所擔任清潔工職務,其 自裁定清算後至108 年10月止,薪資收入共343,835 元,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226元(計算式:343,835 元÷17個月 =20,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8 年1 月起,每月 自金門縣政府領取子女生活津貼2,200 元,故每月收入約為 22,426元(計算式:20,226元+2,200 元=22,426元),有 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金門縣政府府社婦 字第1070106414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 ,應堪認定。
3.另債務人陳稱自裁定清算後至108 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自己部分為膳食費每月約4,500 元、國民年金費每月約1,88 4 元(計算式:107 年5 月至108 年10月總額32,021元÷17 個月=1,8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清算後至108 年7 月總額29,960元(自108 年3 月起每月2,247 元)、租 金每月約4,000 元、交通費每月約1,320 元;長女部分學雜 費共計48,625元(每月平均負擔2,701 元【計算式:總額48 ,625元÷三個學期18個月=2,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膳食費每月約3,000 元、零用金及學校臨時開銷每月2,00 0 元、交通費每月約528 元;次女部分學雜費558 元(計算 式:【一學期558 元÷6 個月=93元】)、膳食費每月約4, 500 元、零用金及學校臨時開銷每月2,000 元、交通費每月 528 元(本院卷第217 至225 頁),茲就應予以剔除部分, 說明如下:
⑴長女零用金部分:
債務人陳報給予長女每月零用金2,000 元,惟學校之學雜費 本身已包含在學期間學習所必要之支出,縱有臨時必要花費 亦非常態,考量長女住校生活,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 當。
⑵次女零用金部分:
債務人陳報給予次女每月零用金2,000 元,惟學校之學雜費
本身已包含在學期間學習所必要之支出,縱有臨時必要花費 亦非常態,且次女尚在接受國民教育並與母親同住,難認有 大量常態性支出,故應以每月500 元計算為適當。 4.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債務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 基本費用為:自身部分13,951元(計算式:4,500 元+1,88 4 元+2,247 元+4,000 元+1,320 元=13,951元);長女 扶養費7,229 元(2,701 元+3,000 元+1,000 元+528 元 =7,229 元);次女扶養費5,621 元(93元+4,500 元+50 0 元+528 元=5,621 元)。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801 元(計算式:13,951元+7,229 元+5,621 元=26,801元) ,其每月收入22,426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則本件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 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均主張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被查得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後,隨即提出 等值現金374,213 元供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 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就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替代款部分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陳稱:這件事情是我直接與債 務人姐姐呂淑苓聯繫,當初是呂淑苓代為繳交保險金,她是 希望妹妹能夠有保障,所以呂淑苓希望她經濟能力範圍內, 幫她支付這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4 、345 頁),可知上開 保單價值解約金替代款,應係債務人姐姐即訴外人呂淑苓提 供,目的在保障債務人生活,於情理尚無違背,復以上開債 權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該筆現金為其他來源,或債務人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情事,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要無足採。另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均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難認債務人可 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 ,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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