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41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4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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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淑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有明文。又本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 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陳報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8 年1 、2 月間,在市場幫忙賣菜,收 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同年3 至5 月無工作 ,同年6 月至乾洗店工作,因跌落店內工具吊車受傷,該月 收入為1 萬3,000 元,且因上開事故需開刀、休養,自同年



7 月至10月均無法工作,同年11月因受傷無法久站,僅至火 鍋店工作4 日,目前無業,靠妹妹支助生活費等情,有陳述 意見狀、診斷證明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0頁、第155 頁、第185 頁),復佐以聲請人107 年度之所 得僅4,000 元(見卷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 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 仰賴他人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 認無該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表示: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收入為48萬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3萬 2,272 元後,餘額為24萬7,728 元,顯高於本件債權人分配 總額1 萬5,683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云 云,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除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清算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外,尚須債務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 ,始符合該條要件,是縱本件聲請人於清算前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顯高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然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因無固定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 條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以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上開規定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聲請人名下 除友邦人壽保單外,曾有扣繳國泰人壽保費之消費情形,應 調查聲請人是否未依約陳報保單,以確認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8 款之情形等語,然經聲請人陳報及本院職 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有效保單僅友邦人 壽保單,其餘保單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63頁、卷外限閱卷 ),足認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外,債權人未具 體說明或相當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 不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 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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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