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20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20,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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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登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登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 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06 年9 月6 日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 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2,569元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08 年5 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北院輝民慈108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0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務人外,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 通知於109 年1 月8 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陳述意 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 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 形,至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由本院判 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無法藉 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 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 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惠予實質審 查。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 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 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另請求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 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向入出 境管理局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 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向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查詢債務 人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類及時序紀錄,並依其記錄審酌是否 有投機行為(例如當日現沖或短期頻繁買賣金融商品之疑似 投機行為,或投資於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高風險性之金融商 品等);向縣市政府社會局、各保險公司函查是否領有補助 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債務人現今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觀 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承受債 務人於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 ,且該信用卡已於債權人公司承受時已停用多年,故無法就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做表示及提供明細,然就債務人現年年僅 40餘歲,鑒於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年限清償,故無法 同意其免責。
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 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 ,經最大債權銀行審酌債務人狀況,提供180 期,利率3 % ,月付8,429 元之還款條件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僅如期履約 71期即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6 年4 月10日依 相關規範報送協商毀諾。參酌債務人現為45歲,正值壯年時 期,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尚有20年之工作期間,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無不能清 償債務,債務人應續依清算程序裁定繼續繳款。債務人既知 收支失衡仍向銀行借款信用擴張,導致龐大負債以致償還困 難,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債務人歷經前置協商依據 債務人提供之還款能力降低月付金,更應較一般人節省開支 ,而非續過去造成負債之寬逸生活,然今藉由法院清算程序 一昧冀望以少數還款金額免除其債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 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故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 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2月並 無工作收入,惟有於106 年10月領取勞保就業給付91,602元 、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共計領取勞保就業給付82,440元 、於107 年5 月領取勞保就業津貼54,960元、於106 年9 月 至108 年12月領有人壽保險理賠共計567,910 元、107 年3 月領有產險理賠共13,468元,而債務人是自107 年迄今於依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月薪約45,000元,目 前已無領取失業補助,亦無親友資助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 1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所提之收入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 細、保險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給付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7 頁、第229 頁至第284 頁) ,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45,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8,750 元、伙食 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行動電話費2,578 元、交 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醫療費572 元(106 年 9 月至108 年12月支出醫療費共計16,011元,故平均每月醫 療費為572 元,計算式:16,011元÷28月=57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 8 日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所提106 年9 月至108 年12月期間必 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37 頁、 第285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 目中,就租金8,75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交通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支出,尚符合 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關於醫療費572 元部分,業 據債務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306 頁至第314 頁),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就行動電話費2,578 元部分則有過高之情形,依債務 人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上所示債務人申辦之月租費方案為79 9 型月租費(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 行動電話費799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 日常雜支2,000 元部分,實屬過高,本院衡酌債務人已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生活雜支1,000 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468元(計算式:租金8,75 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847 元+行動電話費79 9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母親扶養費5, 000 元+醫療費572 元=25,46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19,532元(計算式:45,000元-25,468元=19 ,532元),洵堪認定。
⒊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 5 月14日)收入為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於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共387,247 元;105 年3 月至106 年4 月於動力安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共629,894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人壽保險理賠共計給付240,96 4 元;106 年1 月勞保傷病、門診補助10,847元、106 年3 月健保醫療給付1,784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存摺利 息共228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共 計退稅115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5319 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8 頁至第213 頁、消債清字卷第35頁至 第55頁、第165 頁至第183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271,079 元(計算式:387,247 元+62 9,894 元+240,964 元+10,847元+1,784 元+228 元+11 5 元=1,271,079 元)。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租金10,500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 費1,366 元、行動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雜支 及醫療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前置協商還款8, 429 元(104 年5 月至106 年3 月,共計還款23個月)等情 ,有必要支出明細表、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消債



職聲免第214 頁至第228 頁、消債清字卷第66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憑。就前置協商還款8,429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 100 年2 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出180 期、年利率3 %、每月繳 款8,24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106 年1 月嚴重型 憂鬱疾病復發,經醫療診斷需停止工作,故於106 年3 月起 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2 頁 ),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字卷 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共計23個月,每月繳 納協商還款方案8,249 元,堪認可信。至其餘支出項目及金 額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復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75號民事裁定認定,是就債務人上開租金、伙食費、水 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母親 扶養費部分主張,尚非無稽。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855,451 元【計算式:(租金10 ,500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366 元+行動電話 費6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母 親扶養費5,000 元)×24月+前置協商還款8,429 元×23月 =855,451 元】。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1,271,079 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55,451 元後,尚餘415,628 元( 計算式:1,271,079 元-855,451 元=415,628 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 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32,569元,顯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415,628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 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 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628 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32,569元,即應清償數額為383,05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扣除清算程序│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中受分配數額│ │分配額(383,059 元×│(債權金額×20%)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0,872元 │6.12% │23,443元 │10,17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111,704元 │13.43% │51,445元 │22,34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星展(台灣)商業銀│208,345元 │25.05% │95,956元 │41,66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41,328元 │29.02% │111,164元 │48,26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79,775元 │9.59% │36,735元 │15,955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90,163元 │10.84% │41,524元 │18,033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9,544元 │5.96% │22,830元 │9,909元 │
│ │限公司 │ │ │ │ │
├──┴─────────┴──────┴────┴──────────┴───────────┤
│備註: │
│一、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將將債權人│
│ 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106 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
│ 比率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 │
│三、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108 年3 月26日製作之分│
│ 配表不足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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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安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