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珮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珮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 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94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殘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於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陽信銀行存款分別為79元、0 元、43元。現從事第三 人簡○婷所提供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9,000 元至10 ,000元間,每月必要支出約11,300元,不足部分則由配偶支 應。而所負債務3,448,074 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與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協商(聲請狀誤繕為花旗銀行), 每月清償26,574元,共分120 期,惟當時無工作收入,配偶 亦無力負擔,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惟無工作收入,配偶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 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雙方議定自96年1 月10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6,574元,共分120 期,年利 率6.88% ,於96年2 月1 日毀諾,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 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 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再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陽 信銀行存摺內頁、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94年4 月出廠之機車1 部,殘值 約3,000 元、存款122 元(計算式:79+43=122), 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內頁、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內頁、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5、57至67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3,122 元(計算式:3,000 +122 =3,122)。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00元,核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11,3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5,500元。是本院衡以上情,認其所提列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聲請人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9,000 元至10 ,000元間,顯不足以清償上列每月還款26,574元之協商方案 ,況聲請人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聲請人名下有 資產即94年4 月出廠之機車1 部及存款計3,122 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衡以聲請人現年
50歲(58年5 月生),核其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資產3,122 元,惟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