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郭維吉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維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 亦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查,聲請人曾擔任「虹運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虹運企業社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國99年6 月28日停業至 今等情,此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99頁)。是聲 請人於108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起5 年內並非從 事營業活動之人,自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四、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因共同協商不成立,而於99年 間與各家債權銀行分別成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僅 繳納至107 年底,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清算聲請 狀、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須審酌聲請 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 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 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 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聲請人陳稱,因其配偶發生車禍,需長 期醫療復健,無法正常工作分擔家計,致全家收入銳減、支 出增加,始於107 年底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依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亦 無力負擔前已成立之個別協商還款條件(詳下述),是聲請 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時,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毀諾應 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款4,000 元、低收入補 助2,695 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匯款轉帳紀錄、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141642 號函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另審酌聲請人107 年度之所得為0 元,亦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 萬1,695 元( 計算式:3 萬5,000 元+4,000 元+2,695 元=4 萬1,695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管理費150 元、勞保費1,453 元、工會會費130 元、日用品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電信網路620 元、保險費91 3 元、個別協商還款5,750 元,以上合計2 萬8,572 元等節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個人及長子保險費913 元,惟保險金係屬奢侈開銷花費項目 ,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項目。聲請人既負擔高額債務,有 經濟能力自當先行還債,不應當挪用金錢餘額,為自己或親 人購買保險,增添不必要開銷費用。是本項保險金費用,應 予全數扣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別協商還款5,750 元 ,然此部分顯係屬還款費用,非屬維持必要生活費用,故亦 應全數剔除。另,聲請人長子郭○軒、次子郭○豪,現年各 為18歲、16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06 至107 年度所得均 為0 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認長子郭○ 軒、次子郭○豪,尚在就學階段,並無工作及資產,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因車禍受傷,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故每月僅能負擔長子、次子扶養費各3,000 元、3,000 元,且次子郭○豪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4,872 元等情,亦有 診斷證明書、匯款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 15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141642號函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 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主張 支出長子、次子扶養費每月各1 萬1,000 元、6,128 元,與 社會現況相符,尚屬合理。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9,037 元(計算式: 2 萬8,572 元-913元-5,750元+1 萬1,000 元+6,128 元= 3 萬9,037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 萬1,695 元,扣 除上開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僅為2,658 元。從而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個別協商還款金 額5,750 元,亦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提之每 月7,383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7 頁),復參以聲請 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110 萬7,408 元(見調字卷 第131 頁),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4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