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49號
PCDV,108,消債清,149,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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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蕭君祥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君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僅靠政府補助維生,並扶養 3名子女,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雖鈞院訂於 民國108年7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惟凱基銀行至多僅 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77元之 調解方案,仍未能予以減免債務本金之方案,就伊入不敷出 之情形,難有調解成立之可能,雙方當事人皆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雙方於調解其日皆未到庭,於10 8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0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台車齡18年之機車(車號000-000 0 ,已報廢)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 本保險外,無其它財產,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



8,499元、租金補助6,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 額還本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47至56頁及本 院卷第25頁反面、29至37頁)。依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7至49頁)所示,聲 請人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7,950元、9,500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727元(計算式:〈7,950元+9,500元〉÷24月≒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 元、租金補助4千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1萬 3,226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6千元、交通費用600元、房租費用5千元、 水電瓦斯費2千元、日用品雜費1千元、電話通信費1,399元 ,合計1萬5,999元,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 17至3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之1.2倍為1萬8,600元 (計算式:1萬5,500元×1.2倍=1萬8,600元),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99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長女、次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6,100元(寒暑假沒有補助款),平均每月4,575元,參女每 月領取兒少補助2,695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 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佐以聲請人之3名 子女分別係89年6月10日、91年2月8日、98年8月4日出生, 現年19、18、10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子女之母親何以毋庸共同負 擔前開扶養費,自不能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 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合計1萬4,025元(〈1萬 8,600元-4,575元〉÷2人×2人=1萬4,025元),參女扶養 費為7,953元(〈1萬8,600元-2,695元〉÷2人≒7,9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萬1,978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3,226元,已不足以



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5,999元、子女扶養費2萬1,978元, 遑論能有餘額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 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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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