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24號
PCDV,108,消債清,124,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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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范雲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雲嬌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069,065 元。債務 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擔任女兒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置 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 件清算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25,000元,名下雖有土地、股票及保 險,然價值皆不高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資料明細表 、薪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 頁至第82頁、消債卷第45頁至第174 頁)。關於聲請人每月 所得處分之金額,本院即以25,000元為準。關於聲請人名下 土地部分,聲請人係與其他7 人公同共有公告現值713,546 元之土地。股票部分僅為零股。保單部分,價值準備金合計 約744,017 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等語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由上可知,聲請人名下土地、股票及保單縱使均予變價,仍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審酌聲請人已62歲,暨其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三、結論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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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