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福建省鼎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原告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 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 ,依前述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274,211.21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73,263.53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支 架、LED 導線架等產品(此部分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支架契 約),原告已依系爭支架契約之約定交付產品予被告,扣 除退貨金額後被告共應給付價金722,544.3 元。被告另於 105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020E模具(編號99-616,下稱系 爭模具),兩造並簽訂原料模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模 具契約),約定價金47,063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驗 收合格後120 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前述價金,但僅就系爭支 架契約部分給付495,406.09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方式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其餘貨款;而被告就支架價
金未付部分僅自認226,200.53元,原告捨棄差額。爰依系 爭產品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263.53 元(計算式:226,200.53+47,063=273,263.53)。(二)關於時效部分,系爭模具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情形不同,無2 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又原告售予被告之LED 支架,係被告客製 化委託,由原告另行開模製造,與原告以公用模具所販售 之產品不同,尚須與被告反覆溝通和確認圖面、樣品及試 模等事宜,並非日常平繁之交易,故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亦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固分別有226,200.53 元及47,063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惟清償期早於105 年9 月 5 日及105 年10月27日即已屆至,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 起訴請求價金,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使系爭模具契約價金部分無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因交付系爭模具與給付47 ,063元價金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請法院就系爭模具部分為 對待給付判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有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被告就系爭支 架契約尚有226,200.53元之價金、就系爭模具契約尚有47 ,063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該等價金清償期已分別於105 年 9 月5 日及105 年10月27日屆至,且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 範圍包含發光二極體(即LED )支架及模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模具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 貨物報關單、發票、採購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營 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261 、381 頁),首堪認定 。
(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 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出賣人
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 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本件兩造就系 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所買賣之標的,乃支架、LED 導線架、模具,皆屬原告登記營業之項目範圍;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報關單等資料,亦可見兩造間之交易甚為頻繁。 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之價金請 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均為2 年,應屬可 採。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交易中曾要求調整規格、品質等情,主張 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非單純之買賣關係,且非日 常頻繁之交易云云。惟商人供給商品是否屬其日常頻繁交 易,應視該商人之具體營業內容而定,此與買受人是否積 極要求商品規格與品質,或買賣標的是否屬客製化商品, 尚無必然關聯。換言之,倘商人日常營業內容所供給之商 品,本來就兼含客製化商品及非客製化商品,便不應以交 易之標的是否屬客製化商品,即區分適用2 年或15年之價 金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之登記營業範圍除LED 支架外, 尚包含其模具;可知原告日常經營之項目,非僅止於販售 以公用模具製作之支架,尚包含接受客戶另依其特殊需求 開模製造支架相關產品,即客製化商品。故原告依被告需 求另外開模製造支架,應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內容,當 無疑義。又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之目的,既為製作符合其 特殊需求之產品,當然會於交易中仔細確認模具規格及其 產出產品之正確性,尚難以原告曾就支架及模具之規格、 品質提出指正,遽認該等商品之買賣非屬原告經營商業之 日常交易內容。另系爭支架契約或系爭模具契約縱使兼有 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一樣為2 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價金清 償期屆至之日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支架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3,263.53元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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