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王普生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79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文蜀萍、王婕公務通話紀錄表示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7 樓(下稱大安區住處)云云,惟 兩造目前就免除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案件涉訟於本院 ,相對人於訴訟上與抗告人對立,實無可能就其住所地據 實陳述,且相對人文蜀萍一反常態故意避免返回泰山住所 地居住。抗告人任職診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並以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泰山區住處)為住處,相 對人文蜀萍欲維持婚姻,自會回到泰山區住處居住,故應 以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泰山區住處為準認定管轄。(二)相對人王婕係於美國出生持有雙重國藉,其自民國93年至 美國求學迄今鮮少返台,其戶籍已自臺灣之戶籍登記中除 戶,為無住居所之人,其於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文蜀 萍等親屬,故相對人王婕返回臺灣短暫停留期間,亦係與 抗告人及相對人文蜀萍共同居住於泰山區住處。(三)本件如非由鈞院管轄,將致抗告人舟車勞頓往返新北市泰 山區與新店區開庭之不便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文蜀萍與抗告人婚後最後協議之共同居住處所為大 安區住處乙節,由相對人文蜀萍與抗告人於94年2 月3 日 協議書中,相對人文蜀萍戶籍地址及抗告人居住地址均為 大安區住處,以及102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88號準備程序筆錄中,相對人文 蜀萍與抗告人均稱渠等於相對人文蜀萍回臺灣是住在師大 路房子等語可資佐證。由上可知相對人文蜀萍與抗告人履 行同居之住居所地為大安區住處等情甚明。
(二)相對人王婕戶籍因長居國外而於101 年9 月20日遭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但相對人王婕回臺時,仍居住於大安區 住處,是大安區住處仍為相對人王婕於臺灣之住所地。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家事調解事 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 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 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 養事件,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文蜀萍為抗告人配偶,設籍於大安區住處;而相對 人王婕81年2 月生,現已成年,原設籍於大安區住處,然 於101 年9 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特殊記事欄 記載遷出國外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抗 告人提出之102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 聲抗字第87號、第88號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37 頁),相對人文蜀萍與抗告人開庭時均稱渠等於相對人文 蜀萍回臺灣時是住在師大路房子等語,可認大安區住處確 實為相對人文蜀萍回臺住所,亦為相對人文蜀萍、抗告人 夫妻斯時共同居所地,此部分與相對人文蜀萍具狀表示其 與抗告人婚後最後協議共同住居地仍為大安區住處,並未 變更為泰山區住處等情相符,而抗告人又無提出證據證明 102 年4 月11日後相對人文蜀萍與抗告人有協議變更夫妻 住處乙情,是相對人文蜀萍應係以大安區住處為其住所無 誤。
(二)相對人王婕戶籍資料記載為遷出國外,然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經相對人王婕具狀表示其長居國外,但回臺期間係居 住於大安區住處,是以相對人王婕雖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大安區住處,但其係以大安區住處為在臺居所無訛,抗告 人雖稱相對人王婕回臺係與其住在泰山區住處,惟並無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文蜀萍、王婕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一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由相對人文蜀萍、王婕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審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