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50號
PCDV,108,家繼訴,5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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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張皓恩 

      張翊萱 

      陳雪娥 


      張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丙○○、戊○○、乙○○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次女陳緞與陳碧玉間無收養關 係,而被告戊○○、乙○○係陳碧玉之子女,被告甲○○、 丙○○係陳碧玉之孫,故被告甲○○、丙○○、戊○○、乙 ○○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之有無即屬不明確,足以影 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己○○遺留財產之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甲○○、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前19年8 月9 日生,民國74年11月14日逝世,與其配偶廖曾阿未於婚姻存 續中育有廖廷輝廖廷皇、陳廖旦、陳緞、邱月里廖阿月童廖碧葉廖富美廖尾蔡廖月娥、簡廖品,其中次女 陳緞與陳金生結婚,於婚姻存續中育有陳富美子、陳雲龍兩 名子女,陳雲龍與陳曾月娥結婚,育有原告丁○○,及訴外 人陳永春、陳麗英陳立慧,故陳緞、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㈡陳緞與陳金生結婚,陳金生之胞兄為陳有用,陳碧玉為陳有 用與其配偶何玉葉所生,陳碧玉與其配偶張朝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育有張添丁、被告戊○○、被告乙○○,張添丁與其 配偶育有被告丙○○、張浩恩,因張添丁早歿,由其子女丙 ○○、甲○○代位繼承,是被告戊○○、乙○○、甲○○、 丙○○對陳碧玉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㈢詎被告戊○○於107 年7 月2 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填「張陳碧玉」(即陳碧玉)之養母姓名為陳緞,其 機關依民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兄妻陳緞之養女』 ,據以認定陳碧玉與陳緞間有收養關係。然查: ⒈陳碧玉係其母何玉葉於23年9 月8 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於29年經其父陳有用認領,於33年6 月14日因其父與其母 何玉葉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並於36年3 月24日於 父陳有用戶內設籍,則陳碧玉不可能於35年設籍於陳清標 、陳緞戶內,且登載其為陳緞之養女。且若係正式收養, 戶籍登載時,稱謂欄應記載為養女,惟本件係在親屬細別 欄僅記載為兄妻陳緞之養女,稱謂欄記載為姪,更足見並 未正式收養。
⒉其後之戶籍登載,陳碧玉均記載為陳有用何玉葉之女, 更顯見陳碧玉並非陳緞之養女。
⒊縱認陳碧玉、陳緞間有收養關係,然陳緞為11年生,陳碧 玉為23年生,適用當時民法之規定,養母及養女無相差20 歲,收養無效,且登載當時,陳碧玉已滿7 歲,該次收養 並未出具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亦屬無效。
㈧綜上,被繼承人己○○之次女陳緞與陳碧玉間並無收養關係 ,被告戊○○、乙○○、甲○○、丙○○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應有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戊○○、乙○○具狀陳稱:對於原告 所主張被繼承人己○○之次女陳緞與陳碧玉間並無收養關係



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乙○○係陳碧玉之子,被告甲○○、丙○○係 陳碧玉之孫,渠等為陳碧玉之繼承人,而己○○之次女陳緞 與陳碧玉間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涉及被告戊○○、乙○○、 甲○○、丙○○是否對繼承人己○○有繼承權,此涉及原告 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業已影響原告關於遺產繼承之 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己○○於74年11月14日逝世,其女陳緞為繼承人, 而陳碧玉於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親屬細別欄將其登載為 「兄妻陳緞之養女」,惟於36年後,陳碧玉即設籍於其父陳 有用、其母何玉葉之戶籍內,其後之戶籍登記並未登載為陳 緞之養女,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應 堪採信。
㈢關於陳碧玉是否係陳緞養女部分:
證人即陳碧玉之弟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之前閒 聊,說陳碧玉過繼給伊嬸嬸陳緞,但手續好像沒有辦理,後 來伊父親(即陳有用)過世時,陳碧玉有繼承權,她還有辦 拋棄繼承等語,核與原告陳稱:伊祖母陳緞說過,因陳碧玉 小時候不好養,依據民間習俗,名義上過過來,但實際上沒 有辦手續,後來登記時,因為陳緞不識字,伊叔公陳清標就 口頭上表示陳碧玉係陳緞之養女,方會有此記載,然實際上 並未辦過手續,之後戶籍資料陳碧玉也登記在她父親陳有用 名下等語相符,參以早期民間因小孩生養困難,確有此名義 上過繼之習俗,惟是否係經合法收養,仍須視斯時是否業經 合法收養並辦理登記,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斯時陳緞有正式 收養陳碧玉之相關資料,輔以陳碧玉其後之戶籍登記,陳碧 玉之戶籍均記載其父為陳有用,其母為何玉葉,如該記載有 誤,陳碧玉應會為相關更正,而陳碧玉卻未為之,且證人陳 正義亦陳稱陳碧玉之父陳有用過世時,陳碧玉有辦理相關之 繼承登記,再參以陳碧玉與陳緞之關係,應屬其家族最為知 曉,而被告戊○○、乙○○、甲○○、丙○○亦對陳緞、陳 碧玉間並無收養關係乙事並不爭執,足見陳碧玉之父母應為 陳有用何玉葉,陳碧玉並未經陳緞正式收養。 ㈣從而,被繼承人己○○係陳緞之父,陳碧玉並非陳緞之養女 ,被告戊○○、乙○○係陳碧玉之子女,被告甲○○、丙○ ○係陳碧玉之孫,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繼承權之爭議,起因係因原告家族長輩於戶籍登記時之 錯誤陳述,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戊○○、乙○○、甲 ○○、丙○○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必須藉 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戊○○、乙○○、甲○ ○、丙○○,且被告戊○○、乙○○、甲○○、丙○○對陳 碧玉非陳緞之養女乙事亦不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戊○○、乙○○、甲○○、丙○○ 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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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