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蘇倫仙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追加 原告 蘇柏樺
蘇哲田
蘇崑泉
被 告 王書輝
王書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書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存款及債權,按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王書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書玲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第481 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蘇崑霖、蘇崑泉、被告王 書輝、王書玲均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子女,王詩誠為王葉 秋霓之配偶,訴外人蘇崑霖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前即已 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蘇柏樺、被告蘇哲田,王 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詩誠亦於同年11 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為原告、蘇崑泉 、蘇柏樺、蘇哲田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 霓過世後遺有之動產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2,833, 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 元,及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私自提領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1,550,000元之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債權,另遺有不動產總價值為4,342,218元,合 計遺產價額總計為8,836,294元,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 秋霓之存款為1,960,41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王詩 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擅自將王 葉秋霓之存款2,533,650元結清轉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此既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 為請求,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因繼承人中之王書輝、王書玲即為原 告所提被告,原難期待獲致其等同意,然原告與其餘繼承人 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得否請求被告王書輝、王書玲返還 不當得利等,在渠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追加蘇柏樺、 蘇哲田、蘇崑泉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王書玲應返還1,960,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 返還2,5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 王葉秋霓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 法分配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見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書玲 應返還1,96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二、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返還2,533,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三、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 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等語(見原告108年9月10日家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及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蘇倫仙主張:
㈠訴外人蘇崑霖、原告蘇崑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均為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之子女,蘇崑霖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死亡前即 已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蘇倫仙、原告蘇柏樺、原告蘇 哲田。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詩誠亦於同 年11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為原告蘇倫 仙、原告蘇崑泉、原告蘇柏樺、原告蘇哲田及被告王書輝、 被告王書玲,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應繼 分均為10分之3,原告蘇崑泉之應繼分為5分之1,原告蘇倫 仙、原告蘇柏樺、原告蘇哲田之應繼分均為15分之1。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二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 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亦無遺囑。
㈡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如下,總額為8,836,294元: ⒈不動產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新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總價值為4,342,218元。 ⒉動產有中華郵政存款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 41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及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同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之1,550,000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合計 動產總金額為4,494,076元。
⒊綜上,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價額為8,836,294元。
㈢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秋霓之存款1,550,000元,是原告 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 玲返還此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王書玲私自提領王葉 秋霓之遺產410,418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詩誠、 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擅自將王葉秋 霓之遺產2,533,650元結清轉出,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書玲、王 書輝連帶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被告王書玲未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同意於106年8月11日其 死亡當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550,000元,是 被告王書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權利, 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受有損 害,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葉秋 霓之繼承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玲返還此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王書玲於106年8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遺產300,000元,又再 於106年8月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王葉秋 霓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遺產60,000元,再於同年9月5日、 9月29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遺產50,000元、418元,總計提領 遺產金額為410,418元,是被告王書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 人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王書 玲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又王詩誠、被告王書玲、王書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 繼承人王葉秋霓中華郵政之存款2,533,650元結清轉出, 而王詩誠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王書玲、王書輝,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玉書玲、王書輝連帶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中華郵政存款已被王詩誠、被告王書玲 、王書輝結清轉出並無剩餘,故此部分已無分配必要,其餘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㈤聲明:
⒈被告王書玲應返還1,96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予以分割。
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應連帶返還2,533,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⒊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 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二項部分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及被告王書輝、王書玲 二人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債權。」云云,惟被 告王書輝、王書玲此部分主張部分業經鈞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2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96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 告所辯,實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顯失公平」云云,惟 :
⑴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是法律已明定遺產之分配比例,故被 告所辯云云,於法無據。
⑵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係指法院於分割遺產時對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之分割方式選擇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之依存關係,並非指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依存關係時應繼分應調整,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與應繼分比例如何無涉,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⑶再繼承人是否有善盡對父母之孝敬義務,並非遺產分割 時之所應考量,況若被繼承人對此部分認已達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尚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明示使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來處理,因之,若 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於分割遺產時繼承人是否善盡孝 敬義務即非所問。
⑷無論被告與訴外人王詩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尚有前婚姻 及其他子女,惟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實無可能不知其有過 前婚姻並有其他子女存在,故若被繼承人有意不讓其他 子女繼承,自可透過生前對其財產預作分配、或書立遺 囑、或交付信託等方式處理,且此一事實存在已久,被 繼承人若真有意讓其他子女不能繼承,其縱使不懂法律 ,仍可以透過諮詢律師等專業人士來尋求解決方法,然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對其財產有任何安排,顯見被繼承人 本身並無意讓其他子女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是被告所 辯實屬其個人臆測被繼承人之意思,顯然無據。 ⑸被告等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身為被害人之原告本即可
依法提起告訴,讓檢察機關調查清楚,是原告懷疑被告 等人涉及偽造文書請求台北地檢署調查,係原告訴訟權 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⑹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係於106年8月11日過世,原告經協商 遺產分割不成後,即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遺產分 割訴訟,原告並未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且造成被告王書輝 、王書玲二人信賴原告以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是被告 王書輝、王書玲所引用之判決意旨顯與其所辯主張不同 ,並不可採,此部分亦經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所認定。
⑺信賴保護原則係公法上針對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 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中已有闡明,惟本件爭訟係私人間遺產 分割事件,顯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所辯,實有 誤會。
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不動產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不可採」云 云,惟被告王書玲雖居住在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之不動 產中,但若採部份原物分割而部分補償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被告王書玲並無法以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是本件變 價分割較為適當。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代為保管遺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應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於另案中並非表示係代管遺產,其二人於另案 主張係認為該遺產係其消費寄託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 係代為保管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是兩造於被繼承人 王葉秋霓過世時,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所遺留之遺產即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遺產提領至自己帳戶內 ,無論是否有將提領之存款納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留 的遺產總額據實申報,被告王書輝、王書玲二人之行為 均仍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支配管理,而將被繼承 人王葉秋霓之遺產納入自己支配管理下,故被告王書輝 、王書玲二人仍有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⑶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 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財產 於其死亡之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是縱假設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有授權由何人如何管理 其財產,但於其死亡時原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當然消滅,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亦未有任何遺囑,因 此關於任何遺產之處分,均應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同意為之,然被告王書輝、王書玲 二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遺產用於王家人之 生活費,顯然係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遺產之權利,亦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遺產有無因管理關係,然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遺產,故原告請求仍有理由。
二、原告蘇柏樺、蘇哲田、蘇崑泉部分:原告蘇柏樺、蘇哲田、 蘇崑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則以:
㈠蘇家子女之繼承權存否及得否行使繼承權仍有爭議: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之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對於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限制而不得行使,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 權利失效理論」,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高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失效 理論」於私法領域之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亦有適用 之前例。蘇崑霖、蘇崑泉與王葉秋霓自50年10月30日與前夫 離婚,長達56年期間之久,基於生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的扶 養費、生活費等財產上請求權,彼此間互不行使,此一長久 雙方互不請求權利所形成法秩序不安定狀態,已成為雙方各 自為法律行為及財產安排的重要信賴基礎,甚者,蘇崑霖、 蘇崑泉自長大成人、成家立業、結婚生子等不同的人生重要 階段,及蘇崑霖辭世,蘇家人均無意告知、接觸或使王葉秋 霓知曉,王葉秋霓並未參與蘇家子女人生之重要階段,一般 年節喜慶包禮金或奠儀等人情禮俗往來亦付之闕如,王葉秋 霓在生前早已經與蘇家人分析乾淨,在對上開長久既存的事 實已產生特別信賴及主觀認知情況下,王葉秋霓生前無法預 見蘇家子女會來爭奪名下財產,方與王詩誠磋商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以王葉秋霓名義為借名登記,並要求王書玲及王書輝
將金錢交付與王葉秋霓為保管儲蓄,致使王葉秋霓在生前未 能夠預立遺囑或安排名下財產的最終歸屬,依一般社會通念 ,蘇崑霖及蘇崑泉忽在王葉秋霓死亡後,才出面主張遺產之 權利,與先前長久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 則,且在王葉秋霓、王詩誠及蘇金園等知悉當時離婚、再婚 及二家人長期互不往來等實情的長輩相繼辭世後,早已人事 已非,依本件個案事實的公平及正義,應有「權利失效理論 」之適用,應予剝奪蘇崑泉等對王葉秋霓遺產行使繼承之權 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連帶返還王葉 秋霓之存款2,53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書玲及王書輝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先 行提領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及第185條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⒈蘇家子女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已長達56年之久不曾聞問往 來,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亦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前於50年10月30日與蘇金園離婚,嗣於 51年間與王詩誠結婚,王葉秋霓與王詩誠再婚後育有子女 王書玲(51年7月26日出生)及王書輝(59年6月4日出生 )二人。王葉秋霓自與前夫蘇金園離婚後至106年8月11日 死亡前,長達56年期間之久與蘇家子女並未連絡往來,而 蘇崑霖、蘇良泉二人長年後,亦未對王葉秋霓善盡孝養照 料之義務,蘇崑霖於99年6月間往生一事,蘇家子女並未 告知生母王葉秋霓,王葉秋霓與蘇家子女已有長期老死不 相往來之事實狀態,王葉秋霓在生前亦不曾對其配偶王詩 誠及王書玲、王書輝等家人告知有蘇家子女的存在,王書 玲及王書輝亦無從得知,至王葉秋霓死亡後,王書輝於 106年8月22日以王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等王家三人為被 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6年8月29日持王家三人成立 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嗣於106年9 月1日王書輝始接獲地政事務所電話告知王葉秋霓有前婚 姻之蘇家子女存在並應限期釐清該繼承關係及辦理補正一 事,王書輝於同年9月4日至地政事務所領回繼承登記案申 請資料,並於9月6日委託代書查詢戶政資料以查明並釐清 王葉秋霓繼承系統表之全體繼承人關係,並委請代書再發 函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及證券集保公司詳細查明王葉秋霓 名下存款、股票及保險等財產狀況,以避免遺產申報有遺 漏錯誤。106年9月至10月間為搜索找尋蘇家子女蘇崑霖、 蘇崑泉等人,王書輝及配偶亦透過臉書及電子郵件等公開
資訊搜尋,試圖取得連繫,106年10月5日經代書發現蘇崑 泉戶籍謄本記載之「長男」出生別登記錯誤,王書輝亦以 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戶政機關為更正,並於同年11月8日 申請將蘇家子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106年11月6日王 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等王家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蘇家 繼承人,請求至代書事務所共同協商遺產繼承爭議一事, 王詩誠因年紀老邁不堪喪妻之痛,相繼於106年11月11日 死亡,蘇崑泉等蘇家繼承人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回函表達蘇家子女要依法共同繼承及並無協 商遺產爭議之意,王書輝及王書玲多次請求協商均遭拒絕 ,復又委託律師於107年3月2日發函請求蘇家繼承人共同 協商解決遺產繼承之爭議,蘇家繼承人逾期仍拒絕協商解 決,王書輝及王書玲不得不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3日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及確認消費寄 託債權存在等事件。
⒉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將提領的存款均納入遺產總額,已據 實申報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留的全部財產總額,並無申報 不實或有損及於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情事:
被告王書輝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之情形下,於106年8月22 日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葉秋霓遺留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郵 局3筆存款合計2,833,65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00,41 8元、玉山銀行存款60,008元,已將王書玲及王書輝在王 葉秋霓生前或死後提領存款金額均納入遺產總額申報,並 未刻意遺漏或短報,且與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將蘇家子女 列為共同繼承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的遺產總額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王書輝及 王書玲二人縱有提領王葉秋霓遺產存款之行為,惟已將提 領存款金額納入遺產總額申報,並已據實申報王葉秋霓遺 產全部財產,並無任何隱匿遺漏致有損及於稅捐機關遺產 稅申報正確及蘇家子女等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情事。 ⒊被告王書玲係依王葉秋霓生前授權及在死亡後繼續提領存 款,將款項作為母親殯葬費用及父親王詩誠等三人生活費 用支出,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事務性質不因當事人死 亡而消滅:
被告王書玲於106年8月11日中午時許依王葉秋霓之囑咐至 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1,550,000元,王葉秋霓於當日下 午病情突然惡化往生,該筆1,550,000元存款提領之日期 及時間點均是在王葉秋霓仍在世時,並經王葉秋霓授權同 意提領,於王葉秋霓死亡後亦已納入遺產總額申報;王書
玲於106年8月14日以王葉秋霓存摺及印章提領郵局存款30 0,000元、8月30日提領玉山銀行存款60,000元、9月5日提 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000元、9月29日提領418元,係因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在生前,與夫婿王詩誠、女兒王書玲及 外孫共同居住,王詩誠年紀老邁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及王 葉秋霓罹患失智症、腎臟病等長期慢性疾病,均仰賴王書 玲一人照顧父母的生活起居,被告王書玲因中年失婚及獨 子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外出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只能 依賴前夫給付小孩扶養費過活並搬回娘家居住,並依王葉 秋霓要求交付金錢給母親保管儲蓄,從而,父親王詩誠退 休金俸給及王書玲存款大多數已交付王葉秋霓保管,王家 一家人之日常生活花費開銷,均是王葉秋霓以名下帳戶提 領存款支應,王葉秋霓生前亦經常囑咐交辦王書玲持王葉 秋霓的存摺印章提領存款,王葉秋霓死亡後,被告王書玲 依王葉秋霓生前之授權,繼續提領存款以支應父親王詩誠 、王書玲及重度身障獨子的生活費,及支付王葉秋霓之喪 葬費用雜支,亦未違背王葉秋霓生前以名下存款支應王詩 誠等一家人日常開銷之本意,況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以王葉秋霓名下存款支應王詩誠等王家人生活費之委任 事務性質,亦不因王葉秋霓之死亡而當然消滅,王葉秋霓 生前之授權應繼續有效,被告王書玲以王葉秋霓名義提領 存款,係經王葉秋霓之生前授權,且依王書玲主觀認知並 無侵權之故意,況王書玲提領存款金額已納入遺產總額申 報,已據實申報遺產稅,亦無刻意隱匿或短報,不生稅捐 機關課徵遺產稅正確性或有損及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事 ,應不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要件。 ⒋被告王書輝提領王葉秋霓存款時,並不知悉蘇家子女存在 :
被告王書輝於106年8月29日以王詩誠、王書玲及王書輝為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及結清郵 局儲金帳戶存款,在提領時並不知道蘇家子女等繼承人存 在,嗣至106年9月1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同年9月 6日委託代書查調戶政資料、同年9月至10月間試圖連絡蘇 家子孫,方才得知並確認王葉秋霓繼承系統表之全體繼承 人,被告王書輝在得知蘇家子女為共同繼承人後,已將蘇 家子女列為共同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況被 告王書輝早在106年8月22日已將郵局存款2,833,650元納 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無刻意隱匿或短報,對稅捐機關 核定遺產稅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亦不生實質損害之虞 ,從而,被告王書輝依其主觀之認知,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或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⒌被告王書玲及王書輝已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 存在等事件,在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權利歸屬民事爭議判 決確定前,係暫時保管款項,待民事判決確定後為分配,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行為。
㈢原告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屋價金部分 :
⒈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非遺產,尚待另案判決確認: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王詩誠於 65年間單獨出資購買,並以原始起造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王詩誠因腦中風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為避免日後 遭大陸地區親友跨海爭執房產權利,基於夫妻信賴關係於 86年3月13日始借用其配偶王葉秋霓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該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為隱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繼承人王葉 秋霓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質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 已於106年8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之死亡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經消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蘇 崑泉等在形式上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負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實質所有權人王詩誠之法律上義 務,惟被告父親王詩誠於同年11月死亡,被告王書玲及王 書輝承繼其父親王詩誠前項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地所有 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5 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蘇崑泉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目前繫屬於高院尚未判決確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王書玲及其重度身心障礙獨子賴以居住之唯 一房產,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亦同意王書玲得以住居使 用至終老,應不得變賣為分割:被告王書玲因中年失婚及 獨子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王書玲無法外出工作且無固定收 入,只能依賴前夫給付小孩扶養費過活及搬回娘家居住並 住居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王書玲及重度身障獨子賴以 居住之唯一房產,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亦同意王書玲得 以住居使用至終老,縱認系爭房產為遺產(被告仍否認之 ),亦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產 為分割,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原意不符,且將使王書 玲及其重大身障獨子失其賴以居住之住所,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部分:
⒈系爭存款為被繼承王葉秋霓所負消費寄託之生前債務,應 先負清償責任,尚待另案判決確定: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費用長期仰賴被告父親王詩誠職業軍人薪餉及退 伍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給為支應,其日常生活衣食無虞 ,並無仰賴子女扶養之需要,然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因罹患 失智症產生精神情緒障礙,對金錢產生強烈不安全感,不 斷要求其夫婿及子女交付金錢彙總由其代為保管,稍有不 順其心意,便動怒或以尖酸言語回應,甚以危害自己生命 之自殘相要脅,使被告父親王詩誠及被告王書輝及王書玲 ,莫不陷入精神上折磨,為了迎合、安撫母親王葉秋霓的 情緒,才會順應其要求,將金錢交付給母親王葉秋霓保管 儲蓄,並非出於贈與之意,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存 款,係出於代為保管儲蓄之意,代為保管金額依序至少為 :被告父親王詩誠60萬元;王書輝歷年累積高達202萬9,0 00元;王書玲歷年累積高達204萬5,000元,經另案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目前繫屬於高院 尚未判決確定,應待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上開生前債務判決 確定,並先負償還責任,始能分割賸餘存款。
⒉系爭存款亦應扣除殯葬費用等遺產費用始能分割: 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殯葬費用76,420元及系爭不動產持有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負擔,應為遺產費用應予扣除,仍待 確認其數額並依法扣除之。
㈤綜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關於遺產範圍爭議,尚待另 案訴訟判決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縱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惟該房產為被告王書玲及 重度身障獨子賴以居住之房屋,且經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生前 同意其得以居住使用至終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理由; 甚者,姑不論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債權的生前債務尚待另案 判決確定,原告亦未將存款扣除遺產費用,其主張全額分割 亦不可採。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應繼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背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配偶王詩誠育有被告王書輝、王 書玲,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金園則育有訴外人蘇崑 霖、原告蘇崑泉,因訴外人蘇崑霖於99年6月6日死亡,其子 女即原告蘇倫仙、蘇柏樺、蘇哲田,於被繼承人王葉秋霓10 6年8月11日死亡時,為代位繼承人與王詩誠、被告王書輝、 被告王書玲及原告蘇崑泉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全體繼承人 ,嗣王詩誠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王書輝、王書玲再轉 繼承王詩誠應繼分,有原告蘇倫仙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王葉秋霓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王詩誠之除戶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7頁、卷二第99 頁),故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二人持詞辯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有違平等原 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 云,然被告二人無非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金園離 婚後,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與原告已斷絕聯絡56年,被繼承人 王葉秋霓晚年飽受疾病所苦,生活照料看護全由被告二人負 擔,原告四人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財產亦全無貢獻為由,惟 法定應繼分比例為法所明定,原告四人縱使長期間未與被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