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伯安
被 告 劉松柏
劉明村
劉碧桃
劉碧玉
劉碧鈴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張緣所遺如附表「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緣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按即 本件附表編號1 、2 )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4元 及其利息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辦理分割。」;嗣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就被繼承人劉張緣遺留之存款部分,原告陳 明因被繼承人劉張緣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之 存款均已無餘額而無分割之必要,另華南商業銀行及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之存款實際數額為100 元及4 元,故就存款部分 請求分割標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另變更請求被繼承人 劉張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辦理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劉松柏、劉明村、劉碧桃、劉碧玉、劉碧鈴、劉育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兄弟姊妹,渠等之母劉張緣於102 年4 月27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劉張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被繼承 人劉張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計7 人及其配偶劉文石 即應共同繼承劉張緣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尚未辦理分 割,兩造之父親劉文石即於同年7 月3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 劉張緣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現 被繼承人劉張緣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而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銀行存款尚未領取,又如附表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經多次向被告請求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均未能配合。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 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張緣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七分之一 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松柏、劉明村、劉碧桃、劉碧玉、劉碧鈴 、劉育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張緣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各1 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經主張上開分割方法,而被告劉松柏 、劉明村、劉碧桃、劉碧玉、劉碧鈴、劉育伶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張緣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遺產 名稱」欄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劉張緣之遺產,自屬兩造 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 「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並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 承人劉張緣所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因均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屬 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配取得,是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被繼承人劉張緣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
│ │地 │ │分比例即各七│
├──┼───────────────┼─────────┤分之一分割為│
│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分別共有。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
│ │1 段294 巷39之3 號)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及其利息(帳號│新臺幣100元 │由兩造依應繼│
│ │:191200064306) │ │分比例即各七│
├──┼───────────────┼─────────┤分之一分配取│
│ 4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及其利息(│新臺幣4 元 │得。 │
│ │帳號:030120324547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