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更一字,108年度,1號
PCDV,108,家簡更一,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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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倫淑 


訴訟代理人 楊一嶔 
被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新台幣422,152 元。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大陸籍配偶,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 蔡輝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蔡輝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死亡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原告須經聲明繼承方得繼承蔡輝雄之遺產,然 被告二人以臺灣治喪風俗不宜討論繼承為由,要求原告暫勿 聲明繼承,卻私自悄然於104 年9 月23日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而逕自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留於玉 山銀行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266,457 元提領一空。嗣 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 遺產,並經鈞院於105 年10月5 日准予備查在案(105 年度 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原告 得繼承該存款,並與被告二人平均分配,亦即可分得422,15 2 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項,判命被告返還422,152 元。 ㈡對被告之抗辯:
1.被繼承人蔡輝雄長年居住於大陸,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



婚後居住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被告二人經常前去探望。 又原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一樓, 即被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原告於婚後凡入 境臺灣皆居於該址,被繼承人蔡輝雄回臺後亦住於該處, 被告二人亦前往此處探望被繼承人蔡輝雄,是以被告二人 不可能不知曉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結婚乙事。 2.因原告之戶籍在大陸貴陽市,是原告及被繼承人蔡輝雄於 貴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貴陽市元盛公證處辦理結婚 公證書,公證書寄到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當地分會 ,再由分會轉到總會,並由總會轉至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通知當事人領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至戶政機 關辦理臺灣結婚登記,登記完成再到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 陸配偶來臺依親,是以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 與被告同屬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件、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0月5 日 函影本、更正核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結婚證暨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蔡青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蔡青蓉對於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明於形式真正無意見,然 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東莞所經營工廠之煮飯婆, 且被繼承人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其與原告已結婚之事。又被繼 承人蔡輝雄生前業已洗腎多年,其身體狀況實無法承受從東 莞之工廠長途舟車勞頓至大陸貴陽市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之母親於101 年10月29日過世,其遺留之債務由被繼承 人蔡輝雄及被告二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蔡輝雄應分擔之債 務金額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且被告蔡青蓉於被繼承人 蔡輝雄死亡後,曾代墊其喪葬費及代償其債務,二者總額亦 已高出原告主張繼承之數額,是以原告已無可受分配之財產 。
三、證據:提出喪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農民出售農產 品收據等件為證。
丙、被告蔡青峰方面:
被告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調取被 告及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以及 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與被繼承人 蔡輝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並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就診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結婚之配偶 ,對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財產中之玉山銀行存款1,266,457 元有繼承權,且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 人蔡輝雄之遺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准予備查在案( 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依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伊得繼承該存款,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23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時,排除伊繼承人資格,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 422,152 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利,並以上開陳 詞置辯。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乙節: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 結婚之配偶,而被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蔡輝雄與前妻黃桂雀 (已於101 年10月29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蔡輝雄 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原告則依法於105 年9 月20日向本 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105 年10月5 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函、大 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聲繼 字第41號原告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 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間之結婚真正性,並質疑 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承受從大陸東莞之工 廠長途舟車勞頓至大陸貴陽市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查: 1.被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此有上開彼等戶籍謄本可稽。且 原告於婚後入境臺灣時皆居於上開處所,現仍居住於該址



,而被繼承人蔡輝雄自大陸地區返臺後亦住於該處,此除 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對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蔡輝雄與原告之深切關係,應已有 相當之認識與了解。
2.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就診病 歷資料之結果,可知於被繼承人蔡輝雄住院治療期間,除 被告二人曾在相關醫院治療同意書上簽名外,原告亦同樣 在其中多份醫院治療同意書上簽名,該等同意書上並註明 原告與病人之關係為夫妻,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輝雄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足徵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對外係以夫妻關係相稱。 3.另依本院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之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申辦結 婚登記時,確實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書、原告入 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證明書等資料,且上開結婚登記書上被繼承人蔡 輝雄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為,此已為原告與被告蔡青 蓉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 記書、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準此以觀, 原告與被繼承人蔡輝雄確係親自至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且經被繼承人蔡輝雄同意簽名於結婚登記 申請書上後,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4.綜上,原告具有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配偶身分,應可認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 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 結婚之配偶,復已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蔡 輝雄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與 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蔡輝雄之繼承人。
三、關於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蔡輝雄所留下之遺產包括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建物;⑵玉



山銀行活期存款1,266,45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額明 細表1 件、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件 為憑,復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 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 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 873號判例均足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輝雄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及玉山銀行活期存款1,26 6,457 元,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7日即以唯二繼承人身分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將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之上開房地及 玉山銀行存款列為其二人繼承之財產,並將該存款1,266,45 7 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蔡青蓉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從而可知,被告於繼承開始後之104 年9 月23日即否認原告 之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唯二繼承 人,嗣並將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玉山銀行之存款予以提領, 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已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 之。
五、關於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價額乙節:
㈠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又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 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另大陸 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者 ,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 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第四項 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蔡輝雄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時,遺有⑴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地;⑵玉山銀行活期存 款1,266,457 元,其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為3,534,33 7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自堪 以認定。
㈢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房地既係不動產,且該不動產非臺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此已如上述。是原告身為大陸地區 繼承人自得繼承之,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身為大陸地區繼 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㈣關於遺產價額之認定標準,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之意旨,本 件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各個遺產價額,應以國稅局認定之各個 遺產價額為折算價額標準。
㈤綜上,依國稅局所認定之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產總價額所示折 算價額標準,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3,534, 337 元。
六、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原告所得主張之繼承數額乙節: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配偶及子女,對被繼承 人蔡輝雄之遺產自得主張繼承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有 關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規定,原告應繼分與被告二人平均,準 此,原告與被告共計三人,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 一。
㈡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3,534,337 元,已如 前述,原告之應繼分既為三分之一,則原告可繼承之遺產價



額為遺產總價額之三分之一即1,178,112 元(計算式:3,53 4,337 ÷3 =1,178,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關於被告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輝雄遺留之銀行存款應屬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輝雄 所遺留之銀行存款1,266,457 元既未分割,則該存款應由原 告、被告蔡青峰蔡青峰公同共有,被告蔡青蓉蔡青峰非 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不得擅自提領該存款,然被告卻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領取該存款,此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八、關於被告蔡青蓉抗辯其已代墊喪葬費及代償債務,致原告已 無可受分配之財產之疑義乙節:
被告雖抗辯母親於101 年10月29日過世,其遺留之債務由被 繼承人蔡輝雄及被告二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蔡輝雄應分擔 之債務金額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且被告蔡青蓉於被繼 承人蔡輝雄死亡後,曾代墊其喪葬費及代償其債務,二者總 額亦已高出原告主張繼承之數額,是以原告已無可受分配之 財產云云,然查:
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 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 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 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 、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繼承回復 請求權具有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法律上繼承資格之「人的 請求權」與請求繼承標的回復之「物的請求權」之性質,核 與債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有間。本件被繼承人蔡輝雄所遺留之 銀行存款1,266,457 元既未分割,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該 款項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此已如前述。且原告依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遭被告侵害之繼承標的即上 開銀行存款請求回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被占有之該銀行存 款,被告蔡青蓉縱曾代墊喪葬費或代償其他被繼承人蔡輝雄 之債務,仍不得執此等「債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 扣抵原告回復其被侵害之繼承遺產即上開銀行存款之權利。 ㈡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不 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按喪葬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青蓉已自承 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喪葬費用悉由其先行代墊支出,尚非由遺 產支付。倘因被告蔡青蓉之代墊喪葬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 免責任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青蓉自得另行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尚不致影響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 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青蓉雖抗辯兩 造之被繼承人蔡輝雄生前另積欠債務,此縱認屬實,亦僅係 原告與被告蔡青蓉蔡青峰等繼承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自無法就該債務併予分割,亦 不影響原告就其被侵害之遺產即上開銀行存款請求回復之權 利。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輝雄在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蔡輝雄之唯二繼承人,逕自提領被 繼承人蔡輝雄遺產中之玉山銀行存款1,266,457 元,致原告 之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22,152 元,自有理由。又原告雖僅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422,152 元,然其既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回復之款項 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稽其意旨,原告應意在請求被告 返回422,152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此一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十、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 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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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