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3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洪秀蓮
訴 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黃郁欽
訴 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方定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及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簡化稱謂,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 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簡化稱謂,下均稱被告)提起反請 求,請求原告應履行其與被告之同居義務,因各該聲明間之 請求基礎事實存有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併審並為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一)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1.兩造於民國84年4月9日結婚,並於8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女黃詩媛,然兩造現已分居。被告婚後 沉迷賭博,除購買樂透彩卷外,亦經常在外打麻將,一星 期約有3天在外打麻將到天亮才返家。97年間被告開始開 計程車,惟仍在外賭博;被告在外所積欠之賭債、家中水 、電、瓦斯等日常開銷,均係由被告母親清償支應;被告 母親於103年過世前,甚至出售其位於西門町之房產,用 以清償被告在外所欠之賭債。另被告在外賭博,財產散盡 ,於未告知原告之請況下,即以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信用卡 之附卡使用;然被告刷卡後均未予清償,致原告之債信連 帶受損,使原告迄今仍無法辦理信用卡使用。
2.被告母親於103年往生後,遺給被告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 之房地,然因被告有大量卡債、賭債之緣故,遂借名登記 於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大女兒及被告弟弟名下,惟受被告要 求,被告之大女兒及弟弟仍將之出售。
3.由於被告沉迷賭博,陋習未改,在外陸續積欠賭債,105 月8月起又開始不定時向被告索討金錢,以原告每月3萬元 支工作收入,實已無餘力再行支應;然被告竟要求原告以 各種方式借錢供被告使用,原告除向弟弟、友人借款外, 亦將價值300萬元之美元保單予以質借;此外,於106年12 月間,被告亦曾要求由兩造之女黃詩媛為借款人、原告為 保證人,將兩造之女名下位於新莊之房地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供被告使用。
4.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沉溺賭博,家中經濟日漸 頹敗;又因被告之賭債需款甚鉅,被告不僅將其母親遺留 之房地變賣,亦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擁有之財產提供予其花 用,甚至要求原告向原告弟弟、友人、保險公司及銀行借 款。原告長期受此經濟壓力壓迫,身心均受影響,而因此 焦慮、睡不著、體重急遽減輕,現於精神科就診中;又兩 造因被告沉溺賭博、積欠賭債之問題,時常爭吵,彼此已 無任何感情,被告亦曾提議離婚,兩造婚姻已無未來可言 ;另被告衛生習慣極為不佳,夏天炎熱難耐,一個月卻只 洗2、3次澡,冬天更不常洗澡,原告屢勸被告,然被告依 然故我,因此兩造自7、8年前開始即分房睡,感情淡薄, 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5.綜上,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互相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意。兩造關係疏離,感情淡薄,實無強令原告 與被告共組家庭,致受折磨、互相憎恨之必要。原告之處 境,客觀上任何人倘處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希
望,又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二)被告反請求部分:
被告長期用錢未量入為出,於3年內,用盡700多萬元(不 包含兩造收入)後,竟欲打算將兩造將來安身立命之房地 出售,原告因長期承受被告施予之經濟壓迫,精神上已不 堪承受。又原告與被告對子女之教養觀念不一致,被告經 常以金錢寵溺兩造女兒黃詩媛,甚至於原告勸告女兒用錢 應節制時,被告會當面斥責原告,致使兩造女兒黃詩媛對 原告極不尊重;在家中,被告與子女黃詩媛亦經常同聲一 氣指責或漠視原告,使原告在家中備感孤立、無法感受支 持或回饋,原告更形痛苦。是以,原告遂於107年9月下旬 離家,並於離家後就診,確診原告因長期受此精神壓迫, 已患有憂鬱症,體重亦急遽下降,故原告離家有其正當理 由,並無被告所指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三)聲明:
1.本訴部分:請准兩造離婚。
2.反請求部分:駁回被告反請求。
二、被告本訴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一)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賭博,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即以原告名義辦理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並稱附卡因遭停 用而使原告債信受損云云,顯係誤解信用卡之功能;況被 告停用附卡之原因乃係不堪原告無節制刷卡消費之故,故 原告迄今無法辦理信用卡,實乃係因原告個人財力及信用 不佳之問題,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原因所導致。再者, 附卡係由原告所持有,原告亦有於百貨公司購物等紀錄, 故絕無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情事;又被告當初會申 請附卡,係因被告擔心原告資力不足,避免購買東西時缺 乏現金所辦。此外,兩造婚後之所有家庭費用,均由係被 告所負擔,以被告約50萬上下之年收入而言,實難以支應 ,故被告僅能以信用卡暫先刷卡來支付;然而,被告終究 無力負擔家庭龐大的生活開支,無奈下只能商請被告母親 處理卡債,雖被告母親生前曾因原告要求管理被告母親財 產及不願與被告母親同居之情事,而與原告不睦,然經被 告懇求後,始多次出面清償被告卡債。
2.被告生性節儉,除夠生活之用外,並無多餘資金享樂,遑 論賭博情事。又依前述,被告工作所得,多用以支付家庭 開支、黃女學費生活費、及原告部分之非日常上花費等,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支付少部分保費及家庭開銷費用,
實非如原告狀內所稱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 機一職,極需精神及體力,需有充足睡眠方能安全駕駛, 實不可能通宵達旦賭博,而被告於工作期間,常獲顧客評 價4、5星級,係優良駕駛,足證被告不可能在正常上班時 間有原告所指稱一週賭博3次而不回家之情事;況且,若 如原告所述被告沉迷賭博而花費大筆費用,則單憑原告一 個月所得(約3萬元),豈足支應家中伙食費、生活費( 如沐浴用品、清潔用品、鍋具、調理用品,乃至水、電、 瓦斯費用等)、兩造女兒學費及補習費。故原告陳稱因被 告沉迷賭博、簽樂透彩,致家中經濟中衰,甚至以兩造女 兒為人頭借貸,致原告長期受此經濟壓迫,身心均受影響 等說法,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3.被告固然偶因駕駛計程車過勞而無法洗澡,然一個月至多 僅3、4次,此係被告辛苦工作所致而可被體恤。另外,被 告固不否認時常因駕駛計程車過勞,以致於一返家即躺臥 於家中客廳睡覺;而原告亦曾說不願叫醒被告係因見被告 熟睡,希望被告好好補眠,且隔天一早就要出門,故不忍 心吵醒被告。又被告為體恤被告,若駕駛計程車結束後返 家,看到原告有疲憊現象,就會睡在客廳,而不影響原告 之睡眠品質;況且此情況係於104年搬家後,才偶爾發生 。是以,原告所稱被告衛生習慣不佳,且兩造已分房睡 7、8年,均非事實。
4.兩造家庭生活開支,單憑任一方之收入,實難以支應,因 此確實有倚賴被告母親支應,除信用卡卡費外,尚確實有 經由貸款、台灣人壽保單質借及日後解約之解約金來支應 。另關於西門町房地出售之部分,實係因被告父親突然過 世,留有遺產而需繳交大量遺產稅,需藉由將其變賣,始 有能力支付之故。又關於建國北路房地出售之部分,被告 係應原告之要求,始與被告弟弟商討處分建國北路房地之 事;而建國北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部分贈予被告與前 妻所生之大女兒,另一部分則以兩造女兒之名義購置位於 新莊之房地,故原告稱建國北路房地係因被告沉迷賭博而 變賣,並非事實。此外,關於原告指稱其受被告之要求而 向原告弟弟及其友人借款一事,實係原告自行向被告提議 ,故絕無被告指使原告向其弟弟、友人借錢供被告花用情 事。
5.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反請求部分:
原告於近年因被告溢領金錢之事,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 其於107年9月間無故離開兩造住處,而返回其位於嘉義的
娘家。被告多次造訪原告位於嘉義之娘家,希望釋出善意 挽回夫妻感情,然竟遭原告母親無故刁難,原告母親甚至 威脅被告原告將會與被告離婚;而原告至今避不見面,已 對被告及兩造之女造成極大傷害。又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今原告無故離家,實已違反其與被告之 同居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返家履行其同居義務。(三)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4年4月9日結婚,並於84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一女黃詩媛,婚後雙方原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9樓,然於107年9月下旬起即分居至今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二)本訴離婚(108年度婚字第223號)部分: 1.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 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成性、常因賭博徹夜不歸,且因積 欠鉅額賭債,進而影響家庭生活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洪林碧雲到庭證稱:當初原告 嫁給被告時,不久後我就知道他有在賭博,據我所知,他 有在簽地下六合彩,因為他來我家的時候會跟我的大女婿 在討論這樣的事情;而被告的母親也曾跟我說過,被告有 在簽六合彩,並叫我勸被告不要再賭博,已經輸了很多錢 ,輸的錢都是被告母親幫忙還的,輸到西門町的房子已經 賣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賭博,因為我住在嘉義, 而被告住在臺北,但是我常聽到被告母親說被告會賭博, 然後兩造都會為賭博的事情在吵架,我有勸被告不要再賭 博,他都簡單的回答我說好;由於兩造女兒所讀的學校學
費很貴,後來兩造也因為沒錢繳學費,所以我曾經給原告 二、三萬元,作為補貼,另外原告每年都要繳一次保費, 後來已沒辦法繳了,所以我有借給原告錢,一次大約都有 7、8萬元,但我已經忘記我總共借原告多少錢了;大約在 十年前,兩造常吵架,後來原告就離家,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詢問兩造吵架的原因,然被告表示是因為他們已經破產 沒錢所致,我就向被告向表示「破產也是你造成的」,而 被告就回覆我說「賭博是賭我的錢,也不是賭你的錢」, 從這件事後,我跟被告就大約有10年沒連絡了,但是在10 8年間,被告有因為原告要離婚,而來找我;我跟被告沒 連絡的這10年間,我會知道被告還有在賭博,是因為兩造 會因為沒錢而吵架,被告賭博的惡習不會改;原告針對被 告這幾年來的賭博行為,並沒有跟我多說什麼,只有跟我 提到被告都沒有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而生活開支都是原 告支出,兩造女兒的註冊費也都是原告在支出等語(見10 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6頁)。另證人即原告 之弟洪振益亦到庭證稱:我大約在92年9到11月間,有在 臺北補習,當時跟兩造同住;我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有 親口跟我說,他有在簽地下六合彩,當時他有拿簽注單跟 我說他簽什麼號碼,我也有聽到他打電話去跟簽注站下注 ,但對於下注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在89年到90年間,我來 臺北玩的時候,因為我比較早到,所以被告就帶我到三重 看他賭博,這個情形有二次,我的印象中是打麻將,當時 桌上有擺放賭金,金額是多少我也忘記了;大約在106年4 月到107年5月間,被告有叫原告來跟我借錢,大概有4次 ,金額加起來約有9萬元,當時原告跟我說被告跟別人發 生車禍急需用錢,我有想說金額那麼小,怎麼還跟我借, 而且為什麼是原告出面來跟我借而不是被告,後來原告才 跟我講說被告因為金額這麼小,不好意思自己來跟我借, 所以後來我就借他;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來台北,並沒有帶 女朋友來台北,當時黃詩媛還在家中,那時我白天在家裡 看書,晚上去補習班補習,所以白天都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家,他開口閉口都是在跟我講簽六合彩的事情;我住在台 北的時候,被告的與前妻生的小孩應該是有跟我住在同一 屋簷下,但是大家接觸的時候很少;我這幾年已經沒有再 跟被告往來等語(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 第8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3.被告否認其使用原告信用卡附卡未繳費而使原告債信受損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賭博而積欠大筆賭債、衛生習 慣不佳、要求原告向親友借款予被告使用等情,辯稱:原
告迄今無法辦理信用卡,乃係因原告個人財力及信用不佳 所致;兩造婚後之所有家庭費用,多依賴被告之工作所得 來負擔,原告僅支付少部分保費及家庭開銷費用,惟以被 告之年收入,實難以支應,故被告確實有倚賴被告母親支 應,或經由信用卡暫先刷卡、貸款、質借台灣人壽保單等 來支應;又被告固然偶因駕駛計程車過勞而無法洗澡,然 一個月至多僅3、4次,惟此係被告辛苦工作所致而可被體 恤,且此情況係於104年搬家後,才偶爾發生;另關於西 門町房地出售之部分,係因需繳交該房地需繳大量遺產稅 而始將其變賣,並非係為償還被告大量賭債而出售;而關 於建國北路房地出售之部分,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出售 ,亦非係為償還被告賭債而變賣;此外,被告並無指使原 告向其弟弟、友人借錢供被告花用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 結拜友人孫合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結拜兄弟,但並沒 有行結拜禮,已結拜3、40年,我跟被告結拜時,兩造尚 未結婚;由於我不會賭博,所以未曾跟被告坐在同一個牌 桌過,我會知道被告有賭博,是我聽原告講的,但我想應 該只是朋友間打打牌的聯誼性質,沒有賭什麼錢;我已經 忘記原告跟我抱怨被告有賭博的次數了,只要我詢問原告 被告過的好不好時,原告就會跟我抱怨被告在賭博;我是 有曾經勸過被告不要再賭博,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在賭, 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在開計程車,他交友狀況我不瞭解; 而兩造自結婚到107年9月17日原告離家前,婚姻關係還滿 好的,但最後我才知道原告已離家,另外我有聽被告說他 跟兩造女兒的互動很好,至於兩造女兒跟原告的互動,我 就不是很暸解;另外,107年5、6月我沒有陪被告到原告 位於嘉義的娘家,但是我有打電話去原告娘家,打過去時 原告家人說原告不在,我會打電話主要是因為原告離家, 要請原告回來;此外,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積欠卡債;又 最近幾年,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在機場排班等客人時,無 聊就會玩牌,至於實際上是怎樣的玩法或賭,我不清楚等 語(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7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簽賭、打麻將、打牌 等賭博惡習。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商 請被告母親幫忙處理卡債,而兩造家庭生活開支除確實有 倚賴被告母親支應外,亦經由貸款、質借台灣人壽保單及 日後解約之解約金來支應;另被告因駕駛計程車過勞而無 法洗澡,一個月至多僅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 第7頁)。此外,本件訴訟中,被告不斷對於原告之資金 運用及流向產生質疑,彼此猜忌甚深,是以足認被告對於
原告相互照應關懷、體諒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又兩造愛情 及親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請求履行同居(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部分: 1.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 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 。是同法第1001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 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 參照)。
2.兩造間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再負與 被告同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反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訴部分有理由,反請求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