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玫君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娟
相 對 人 李孟儒
非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玫君與相對人李孟儒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 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並於98 年8 月14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地(即 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9116建號建物、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6日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二)詎料近日相對人突然對聲請人相當冷漠,並聲稱要出售系 爭房地,讓聲請人一無所有,旋即聲請人於永慶房屋、21 世紀不動產網頁上看見系爭房地遭刊登出售,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屬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又相對人前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8 萬元,詎相對人竟於108 年3 月12日向 三峽區農會增貸850 萬元,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金額提升至1020萬元,該增貸金額850 萬元於108 年3 月 19日匯入相對人三峽區農會帳號78101119000565號帳戶內 ,然同日旋即匯出235 萬9442元,又於同年月22日分別匯 出20萬30元、100 萬30元、494 萬618 元,將850 萬元於 短短四日內全數匯出,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形。 相對人稱其向三峽農會增貸8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用於 償還系爭房地原有之房屋貸款,另50萬元償還其他借款,
至今剩餘400 萬元云云,依相對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於3 份月至今花費高達150 萬元,惟兩造之年薪加計不過150 萬元,相對人不到一年時間花費150 萬元,顯有隱匿財產 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係遭公司資遣,應有高額資遣費, 且相對人申請失業救助金的比例應該高於投保薪資60 %以 上,應毋庸透過增貸取得生活費用,況增貸後所需負擔之 利息相當高,既相對人已知悉可能無工作收入,其如何穩 定支出每月利息、為何需額外負擔高額利息使自身收支槓 桿失衡,顯不合常理,相對人增貸之理由,應係意圖隱匿 資產之行為甚明。
(三)相對人於107 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稱要出差,實際卻係前 往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見面,相對人多次回應該名女子於 網路張貼之文章,對該名女子表示:「我願做那個愛你又 讓你衣食無憂的人」、「老婆,我是愛你的…」等語。該 名女子更找到聲請人,對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在一起云云 。且由該名女子拍攝之婚紗照,可見該名女子將相對人之 護照英文名稱「lee monju 」刺青於其肩膀上,上情皆足 證相對人與該名女子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相對 人並曾對聲請人承認其婚外情之事實,兩造婚姻因相對人 之婚外情而破裂。又相對人於聲請人發覺相對人婚外情之 事實後惱羞成怒,於108 年2 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聲請人 曾要求相對人返家,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更多次主動要求 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滿6 個月,且相對人於本案調解階 段雙方討論過程中,將其手機用力往桌上摔,導致手機破 裂毀損,顯見相對人情緒控管之問題,堪認兩造確實已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
(四)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任職之華映公司於107 年底爆發重整事件,公司 內部出現裁員傳言,相對人為公司基層業務、技術人員, 憂遭公司裁員,且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後聲請人一再向相 對人索討600 萬元離婚費用,相對人為免遭裁員後無法向 銀行增貸,亦恐無力維持家人之生活水準,故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增貸。相對人曾於108 年1 月間與聲請人討論系爭 房地增貸乙事,惟未得結論,嗣相對人於108 年3 月間通 過增貸申請,向三峽區農會貸款850 萬元,除用以償還原 先貸款之餘額250 萬元外,其餘600 萬元作為未來生活費 、日後無工作期間繳納房屋貸款及償還購買系爭房地時向 相對人父母借貸之部分款項共50萬元,期間相對人繳納部
分貸款、水電費、保險費及日常所需花費後,貸款餘額40 0 萬元,均放在相對人母親帳戶內。
(二)又關於相對人曾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乙節,係因聲請人 一再向相對人索討600 萬元要求離婚,惟當時相對人尚未 向三峽區農會增貸,恐遭裁員後手頭上無現金,遂委託仲 介刊登出售,然於增貸完成後,相對人即與仲介終止委託 ,亦未再於網路刊登銷售。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一事,相對 人於108 年1 月間即曾與聲請人討論,提及日後若遭裁員 或無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想出售系爭房地換小間的房屋 或是另行租屋、搬至相對人祖母家同住等,由此可見相對 人仍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並提出多項搬家方案,相對人從未 表示讓聲請人一無所有等言論。
(三)關於聲請人稱兩造家門未換門鎖,相對人隨時可以回家云 云,惟實際聲請人返家後有將門反鎖之習慣,期間相對人 多次想返家,卻因家門遭反鎖而無法進入家中,又聲請人 稱相對人隨時可以回家,實際卻已將相對人之物品打包棄 置於家中閒置房間一角,是以聲請人之行為與其主張有所 矛盾。再者,相對人現今係於高雄照顧因病中風生活無法 自理之父親,此為聲請人所知悉。另聲請人指相對人外遇 之女子,該名女子名叫王夢娜,與相對人僅為普通朋友關 係,相對人並無外遇。是以,聲請人主張多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認兩造並無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民法1010條第1 項第5 款 不當減少財產之情形,亦無民法1010條之2 項所稱夫妻難 以共同生活之情事,而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將工作薪資所 得及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管理支配,然相對人對聲請人 工作所得、名下財產等情況均無法知悉,相較之下,顯見 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行為,聲請人婚後財產反而多有隱匿 ,故此時宣告分別財產制將有損相對人之權益,本件無宣 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 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 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 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 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 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 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 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 個月以上,任一方 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 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
(二)聲請人復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相對人名義購入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原向金融機構 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498 萬元,相對人竟於 108 年3 月間向三峽區農會增貸850 萬元,並於108 年3 月12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提升1020萬元,該增貸金額 850 萬元於108 年3 月19日匯入相對人三峽區農會帳號78 101119000565帳戶內,旋即於短短數日內全部匯出,相對 人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 地謄本(聲證2 、3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1 )為 佐。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6日,經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498 萬元予臺北富邦銀行,後於108 年3 月12日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改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 萬元予三峽區農會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 即聲證2 、3 )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向三峽區農會函詢之 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三峽區農會於108 年3 月19日 貸款850 萬元給相對人,該850 萬元同日匯入相對人三峽 區農會帳號78101119000565號帳戶內,於同日旋即匯出23 5 萬9442元,再於108 年3 月22日分別匯出20萬30元、10 0 萬30元、494 萬618 元等節,此有三峽區農會108 年10
月18日函附放款資料明細表、放款資料、貸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⒉關於相對人向三峽區農會貸款上開850 萬元及款項流向, 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問:相對人申貸850 萬元 ,有事先跟聲請人討論嗎?原定用途?)有,貸款前2 至 3 個月,我在餐桌有跟聲請人及其母親討論,我的公司快 倒了,且有房貸壓力,所以提出三個方案:賣房子、出租 房子、以房子抵押增貸。後來大家就吵架,沒有結論。關 於貸款用途當初是因為繳不出房貸,所以想要增貸。(問 :該850 萬元申貸下來後,實際用途?)108 年1 月兩造 吵架,聲請人要離婚,要求我一次支付600 萬的贍養費, 這部分聲請人母親也知道,後來108 年3 、4 月左右聲請 人又改口700 萬元、1300萬元,後來又說不離婚,所以這 筆錢沒有給聲請人。有250 萬元還臺北富邦銀行的房貸, 還有50萬元還給我母親,剩下的錢是我日常生活開支及現 在三峽房貸、小孩的費用,家裡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目前 剩400 萬元左右,存在我母親的帳戶裡。(問:提示上開 108 年10月18日三峽區農會回函所附明細,各筆匯出款項 之用途?)108 年3 月19日235 萬9442元是還臺北富邦銀 行的房貸。108 年3 月19日存入10萬,是我母親存的。10 8 年3 月22日分別提款20萬30元、100 萬30元、494 萬61 8 元,是分開轉到我母親三個戶頭。(問:相對人有與聲 請人討論如何存放此400 萬元嗎?)我自己決定的。」等 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筆錄);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 則表示:「(問:相對人申貸850 萬元,有事先跟聲請人 討論嗎?原定用途?)108 年1 月我發現相對人外遇後, 相對人有提到他公司快倒了,他無法付出房貸,要賣房子 ,我不同意。我們在討論時,只有兩造跟婆婆在場,沒有 我母親,他只有提要賣房子,沒有提到其他方案,但我不 同意賣房子。」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筆錄)。相 對人雖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1 ),對話 中聲請人曾提出支付其600 萬元之離婚條件,但相對人回 以:「我只希望一個合理的」、「能給合理一點嗎」等語 ,並未答應聲請人之請求,可見此僅為兩造初步討論階段 ,衡以850 萬元貸款之利息非低,相對人斯時又面臨遭裁 員而無固定收入之風險,是否可能在兩造尚未達成贍養費 金額共識時,相對人即為籌措贍養費而向三峽區農會貸款 850 萬元?實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實際上,相對人向 三峽區農會貸得850 萬元後,除用以清償臺北富邦銀行之 貸款235 萬9442元外,另分成三筆各20萬30元、100 萬30
元、494 萬618 元匯往相對人母親之帳戶內存放,即便扣 除相對人所述108 年3 月19日其母親匯入之10萬元,相對 人合計匯款至其母親帳戶內之金額亦高達604 萬678 元, 其將大筆資金匯往母親帳戶舉動及目的,實有可疑之處。 且依相對人所述,其上開600 多萬元另清償向母親借款50 萬元,目前尚餘400 萬元仍在其母親帳戶內,則其中差額 150 多萬元如何由其母親帳戶內支出?用途為何?又何以 為相關子女、家庭生活費支出,需預借上百萬元之資金存 放手邊?均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復互核上開兩造說法, 可知兩造雖曾於108 年1 月間討論以系爭房屋抵押增貸之 事,惟聲請人並未同意,相對人仍於108 年3 月間逕自決 定向三峽區農會抵押貸款850 萬元,且就就所貸得款項, 清償相關借款後之上百萬元餘款存放在相對人母親帳戶內 ,相對人亦未曾與聲請人討論,均為相對人片面之決定。 ⒊稽上各情,堪認相對人向三峽區農會貸款850 萬元後,將 其中604 萬678 元匯往其母親帳戶內,已屬不當減少其婚 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近日聲稱要出售系爭房地,讓聲請 人一無所有,旋即於永慶房屋、21世紀不動產網頁刊登出 售系爭房地之資訊,亦構成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節,固據其提出永 慶房仲網列印資料(聲證4 )、21世紀不動產網頁列印資 料(聲證15)為證。惟實際上該等售屋廣告已撤下,目前 並無繼續委賣等節,此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筆錄)。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條文 用語為「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係以「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為要 件,則本件相對人實際上既未出售系爭房地,與上開條文 規定即有未合,自難僅憑相對人委由房仲業者刊登售屋之 舉,遽認業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一名大陸女子有婚外情,於108 年 2 月間遭聲請人發覺,相對人竟惱羞成怒離家迄今未歸, 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返家,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兩造已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滿6 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該名女子之微博、聲請人與該名女子之通訊軟體對話 、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名女子照片、相對人護照 影本、照片數張(即聲證5 至14)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聲請人將相對人物品打包 放於屋內一角之照片(即被證2 )為佐。經查:
⒈相對人於通訊軟體使用帳號「Alester Lee 」、「Aleste r 」、「CPT-Alester 」,聲請人之帳號為「JOANNE」, 其女性友人王夢娜使用帳號暱稱「Refrigerated past 」 、「誰還不是小可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聲證5 至14資料,顯示相對人曾於王夢娜之專 頁上留言,於107 年5 月31日留言「我願做那個愛妳又讓 妳衣食無憂的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於108 年1 月 3 日留言「老婆…我是愛妳的人…你今天也罵我傻了…所 以(三個哭臉符號)」(見本院卷第177 頁);王夢娜亦 曾與聲請人私訊對話,提及「我之前和你說是說我和李孟 儒在一起之前有男朋友,和李孟儒在一起後,他還找了我 很多次,李孟儒知道」(見本院卷第171 頁);兩造復曾 以通訊軟體對話,於108 年1 月7 日聲請人提及「我相信 你不會再找她,但她會一直找你,你禁不起誘惑的」,相 對人回以「不會」,聲請人又表示「只要你人在大陸,我 們的婚姻就會破裂」,相對人回以「不會啦、她不會找我 了、我請假了」,後於108 年1 月24日聲請人提及「你是 做錯的人,你背叛我,背叛這個家,背叛我對你的付出, 你已經出軌,再怎麼辯解也沒用,你從沒來沒有跟我溝通 我們有問題」,相對人回以「對、對、你說的對」,聲請 人再表示「我都不知道你不愛我了,我們12/6還一起約會 」,相對人回以「我背叛了這段感情…」,且兩造對話中 已討論到離婚之事(見本院卷第191 至231 頁)。又王夢 娜曾拍攝婚紗照,其右肩膀上印有「Lee monju 」,該英 文即為相對人護照上之英文名字,此有王夢娜之照片、相 對人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181 、241 頁 )。由上開可知,相對人確實與其女性友人王夢娜有不當 交往情形,違背婚姻忠誠,且兩造曾於108 年1 月至4 月 間,討論離婚之事,爾後雖未達成離婚協議,但兩造已持 續分居近1 年,分居期間未見相對人有何積極、有效縫補 兩造夫妻關係之舉動,兩造關係已漸行漸遠,堪認兩造已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聲請人發覺外遇,竟於108 年2 月惱 羞成怒離家,迄今未歸等節,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則表示 :「108 年1 月兩造會討論離婚,是因為聲請人懷疑我有 外遇,事實上我沒有外遇,我於108 年1 月被趕出來,到 現在還是沒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108 年5 月1 日我父親 中風,所以我回高雄照顧父親。這段時間有時候回臺北, 有時候我會想回去跟聲請人住,但太晚了,聲請人會鎖門 ,所以我實際上沒有進去過。我認為這不是分居,是因為
我要照顧父親所以無法同住」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 日筆錄)。兩造對於相對人於108 年1 、2 月間離開共同 居住處所,究係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門,或相對人負氣 自行離家,說法雖有不一致,然兩造確實於108 年1 、2 月分居迄今,則為不爭之事實。至相對人方面辯稱:相對 人自108 年5 月間返回高雄照顧中風之父親,此後期間不 能算入分居期間云云,惟相對人返還高雄照顧父親,是否 徵得聲請人同意?是否為兩造共商之結果,而可合理化兩 造此一持續分居狀態?均未見相對人為適當之舉證,自難 採信其辯詞。是以,堪認兩造確實自108 年1 、2 月間分 居迄今,兩造不同居已滿6 個月以上。
(五)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 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且兩造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亦已達六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 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至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貸款繳 付明細、租賃契約、租金收取明細紀錄;向上海儲蓄銀行調 取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房貸繳付明細資料;調取兩造所生子 女李韋蓉、李韋葶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 節,其並未釋明此等證據調查與本件之關連性及有何必要性 。況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不論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應由何方負 責,夫妻均可請求宣告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論聲請人如 何規劃其財產,有無相對人所指之隱匿財產行為,於本件結 論均不生影響,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