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874號
PCDV,108,婚,87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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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74號
原   告 劉緬蓉
被   告 黃天華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到庭陳稱:伊 不清楚被告之國籍,被告是緬甸跟英國混血兒,兩造在緬甸 認識,並未結婚,因為伊要帶孩子來臺灣,要給他一個爸爸 的名字,所以寫被告,被告未曾來臺,兩造也沒有實際共同 生活居住過,伊不知被告現在住居所等語,有本院筆錄可稽 ;又兩造並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乙情,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函存卷可憑,堪認兩造無共同之住所 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 告之住、居所不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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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