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香港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取得我 國國籍。然婚後被告動輒以育兒觀念、公婆相處、臺港文化 差異等情事找原告吵架、發脾氣,亦無法諒解原告工作所需 之應酬交際行為,原告幾度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均無法得 到正面回應,且被告往往吵架後就將小孩帶回香港居住,讓 原告無所適從。更有甚者,被告於105 年7 月將小孩帶回香 港後,即拒絕將小孩帶回臺灣,致兩造之子丙○○戶籍於10 7 年8 月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而被告雖曾因其他事 由回臺,然僅係返回家中收拾個人物品,且未經過原告同意 即將兩人共同擁有之物品擅自取走,包含雙方親戚所贈送之 結婚禮物如名貴手錶、金飾及石雕等,並已將上開物品處分 之,一再證實被告已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之意。再者 ,被告本人亦已長達2 年以上未入境臺灣,於108 年12月底 遭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更可證實兩造並非被告所辯稱之 暫時分居,而係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
㈡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攜子定居香港,且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可看出被告何時返港、何時回臺、小孩受教育等事項,均 係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毫無決定權限。自被告105 年7 月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以來,除來台參加原告姐姐婚禮外,未曾
與原告家庭有任何互動往來,更拒絕將小孩帶來台灣,而原 告、原告家人為免刺激被告,亦盡力配合被告需求及安撫其 情緒,且因被告惡意將小孩留置香港,使得原告及原告家人 只能親自前往香港探視小孩,為不讓小孩擔心,盡力在小孩 面前維持兩造和諧相處之狀況,然被告僅一再要求他人配合 ,甚至以「沒肩膀、沒擔當、媽寶」等惡毒言詞辱罵原告, 無視原告對婚姻的付出,且迄今3 年拒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更得證實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㈢綜上,被告於105 年7 月帶著小孩離臺,返回香港居住迄今 ,且兩造相處之狀況,向來都是被告自作主張,原告只能盡 力配合,長久以來已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所提出兩造及小 孩於香港相處之相關證據,均可證實兩造之夫妻關係中均是 原告單方付出,而被告卻完全不願盡任何義務,兩造婚姻早 已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家庭已因被告單方行為而破裂,婚姻 亦已有名無實,被告所為不僅客觀上違背夫妻之間同居義務 ,主觀上更拒絕同居,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且仍在持續狀態 中,任何人於此情況均難以再維持婚姻,且此婚姻破綻之產 生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㈣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香港人,為愛遠嫁來臺,在臺舉目無親,原告為被告 唯一之依靠,然婚後原告屢以應酬為由晚歸,實際上卻是與 同事出遊、喝酒,甚與女性友人看夜景、徹夜未歸,長期留 原告獨守空閨、一肩擔起照顧兩造之子丙○○之責,原告上 開說謊、晚歸不照顧家庭之舉,破壞被告對其之信任、造成 兩造婚姻之裂痕,被告雖深感痛心,但因深愛原告,僅能好 言相勸,並未有何不雅之詞指責原告或對原告惡言相向,遑 論於原告家人面前謾罵之。被告自兩造之子丙○○約6 個月 大起,即定期攜子返港探望親朋好友,除原告多次陪同回港 外,被告亦會配合原告之父出差香港之行程一同往返,此有 兩造出入境紀錄、電子郵件紀錄、對話訊息可證。被告於10 5 年7 月初,照例帶兩造之子回港探望親人,並訂購同年8 月21日之返台機票,且替兩造之子報名同年8 月23日至9 月 22日「快樂瑪麗安美語教育機構」之幼稚園,顯見被告並無 久留香港之計畫;而該次回港前,被告除照例將機票提供給 被告及其父親外,並於105 年7 月2 日抵達香港時,在Line 家庭群組中向原告及其家人報平安,在在證明原告指稱被告 該次返港係兩造吵架後被告負氣單方所為全屬無稽之談。 ㈡詎料被告在港期間,遭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向其提出離婚
,惟兩造就此暫無法達成共識,始協議被告與兩造之子暫居 香港,並共同討論小孩於香港就讀幼稚園之相關事項,是被 告與小孩自105 年7 月於香港居住是兩造合意之結果。被告 於105 年11月1 日返台欲與原告商談二人之未來,竟發現原 告將住所門鎖更換,使被告有家歸不得,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2日將被告退出原告之家庭Line群組,並恣意丟棄被告置 於上開台灣住所之物,原告上述行為顯無欲與被告維持婚姻 關係、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舉甚明。又原告污指被告返台 整理物品未事先告知、擅自取走兩造結婚禮物云云,惟衡諸 常情,任何人返回「自己家中」何須事先向配偶報告、取得 同意?又石雕是被告娘家贈與其個人之生日禮物,被告自可 任意處分,而勞力士錶、金飾是經原告同意下將之攜回,均 有兩造訊息為證,原告先謊稱被告未經同意取走金飾及勞力 士錶,於被告提出兩造訊息紀錄後,復改為曲解被告處分該 等禮物之用意,原告就該等禮物之處分始末非但說詞前後反 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汙摘被告取走貴重物品,實令被 告心寒不已。
㈢兩造既已於105 年7 月底達成暫時分居台港兩地之協議,原 告自此未再支付被告及小孩任何生活費用,原告並於105 年 10月間更換住所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可見台灣住所已非 兩造夫妻合意之共同住所,於兩造尚未另行協議之前,兩造 即無夫妻共同住所。而被告本為香港人,僅於婚後短暫在臺 居住,兩造之子自小即由被告一手拉拔長大,於105 年7 月 起更與被告居住於香港,至今已逾三年,被告與兩造之子生 活重心皆在香港無疑,小孩尚且年幼需配合學校時間,且被 告本身亦有固定工作,雖無法配合原告要求之時間返臺,惟 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或其家人與兩造之子聯繫,甚至主動積極 維持與原告及其家人間之情感、邀請渠等來港團聚,此皆有 訊息、截圖及照片為證,被告主觀上從未拒絕與原告同居, 並於原告來港時主動邀約原告居於其處所,自無惡意遺棄原 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兩造合意暫分居台港兩地後,原告雖更換台灣住 所門鎖、丟棄被告物品,將被告拒於門外,惟被告仍努力維 持夫妻間良好情感交流,且於原告來港時,將其留宿於被告 香港家中、二人同床共枕,被告顯無惡意遺棄、或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之情事;又兩造自105 年7 月被告返港後至108 年 5 月本件起訴時、甚至迄今,互動仍與一般相愛之夫妻無異 ,以訊息、視訊關心參與彼此生活、不定期團聚共遊等,被 告為求兩造之子保有幸福美好童年,且深信以兩造結髮夫妻 之情必能偕手共度一時之分歧,而無離婚之意願,縱兩造婚
姻有所裂痕,主要係因原告對婚姻貢獻與協力不足所致,原 告應單方負責或負較大責任之一方,是原告訴請離婚,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攜同丙○○離境 後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有兩造及丙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及丙○○ 之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至55、59、 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有上開離婚事由,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以育兒觀念、公婆相處、臺港 文化差異找原告吵架、發脾氣,對於原告工作所需之應酬交 際行為亦無法諒解,且被告往往吵架後就將小孩帶回香港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丁○○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常為了原告工作時間較長而吵架,因為我們住所離父母親家 也很近,基本上每個禮拜都會碰面,兩造也有在我面前吵架 ,我們當場有勸架。我知道小孩出境的事情,當時有次吵完 架,被告帶小孩回去香港娘家,到目前為止,小孩沒有再回 來臺灣。被告在離開臺灣前,曾激動對原告說你就是沒肩膀 、沒擔當、媽寶等語,且被告於105 年7 月攜子離開後,就 沒有再住在臺灣。我去年出差到香港有與被告碰面,被告表 示目前在香港居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上開 證人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同居期間確實 時常發生爭吵無疑。
㈡被告抗辯兩造自105 年7 月被告返港後迄今,互動仍與一般 相愛之夫妻無異,以訊息、視訊關心參與彼此生活、不定期 團聚共遊等節,固據被告提出兩造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至223 頁、275 至300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7 年11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324 頁):「
被告:你只是說安排一下然後也沒確定說停留時間,買機票 也沒通知我,所以你意思是現在沒辦法改到12/2嗎? 原告:改12/8?
被告:我問這兩週,就是大部分都挑12/2而且大家星期天比 較有空,星期六部分家長要上班,小朋友都要上興趣 班
原告:那12/2我去的話,12/8-9能帶他回台灣跟爺爺奶奶團 聚嗎?不然你都不讓晉銓回來,臺灣這邊親戚也都看 不到
被告:不用威脅我,你看看時間再回覆我吧,我現在在邀請 你以爸爸的身分出席,沒有向你要求幫忙和付一毛錢 ,你再看看時間回覆我吧
原告:我哪一句話威脅你了?是你不讓他回臺灣難道是我問 題?都跟你說了該改的錢,我都會給,但你就是不願 意帶他回來臺灣,我有辦法嗎?
被告:我到目前沒拿過你一毛錢喔,我也沒辦法,我很忙, 這話題已說很多次,我帶小孩回去怕小孩回不來,就 這樣
原告:至少我過去香港也都出錢帶你們去吃飯去玩,這部分
至少有吧?晉銓的禮物我也會送,更不用說我家人買 的送的吧?你怕晉銓帶不回去,但是你和他都生活在 香港,沒有要回來臺灣,那請問婚姻要怎麼維持下去 ?但你也不簽離婚協議,那…該怎麼辦?
被告:請你搞清楚喔,不要因為過了兩年,你忘光光了?兩 年前是你叫我把晉銓帶回香港,然後不到一個月內向 我提出離婚喔,既然你都提出離婚,是你不要這段婚 姻,也沒有想要維持下去的,婚姻不是只要求一方單 方面付出的,我七年前放棄所有遠嫁臺灣,就是為了 你這個所謂的男人,現在你把我拋棄,還好臉本末倒 置說我沒有回去臺灣婚姻怎麼維持下去?
原告:我請妳回香港散散心,回程機票妳也都訂好。那請問 怎麼沒有回來?婚姻是兩方的,怎麼說的好像妳來台 灣很可憐,那既然要維持婚姻,為什麼妳不讓晉銓回 來?又說要保障,我都跟你說過了,只要妳能固定帶 晉銓回來臺灣。晉銓跟你我們當然沒意見,我是他爸 爸,他出生也在台灣,台灣也有親人,為什麼妳能這 麼自私,跟妳說這麼多我也不覺得妳會改變什麼,老 樣子就跟一起生活時一樣,永遠自己在那邊鑽牛角尖 ,我只是希望晉銓好,替他著想而已
被告:很多話我已說了N 次,也兩年多了,以上你說的我全 部不認同,現在我只是邀請你出席12/2晉銓的生日會 」等語,
顯見原告認被告應攜同丙○○返回臺灣,被告堅持應與丙○ ○留在香港,兩造彼此堅持、交相指責、互不相讓。至於被 告辯稱:被告攜丙○○返港居住而未回臺係經兩造合意;原 告來港時,被告將其留宿於被告香港家中,2 人同床共枕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11 、330 頁),而被告所 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269 頁)僅能證明兩造討論丙○○就讀幼稚園之過程,尚不足以 認定兩造同意分居,而被告亦未就原告留宿被告香港家中乙 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綜上以觀,兩造於同居期間,即因文化差異、家庭育兒、親 友相處等因素,而多有摩擦,且自105 年7 月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僅為了丙○○之成長才有互動,各自堅持繼續住於臺 灣、香港二地、毫無妥協空間,實難期待兩造能同居、與對 方共營婚姻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 ,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被告辯稱兩 造結婚破綻可歸責於原告藉口應酬晚歸、與女性友人過從親
密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貼文截圖、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301 至306 頁),然觀諸被告所 提上開貼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女性友人有不正常男女往來 ,且原告喝酒、晚歸回家之原因諸多,出於工作之原因亦有 可能,尚難認此項重大事由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 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 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