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溫智捷
相 對 人 溫宗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9,3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83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是以前開訴訟已為終結,復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751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833 號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9 日撤 回起訴,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2 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8 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215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