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27號
PCDV,108,司聲,102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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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張佑羽 
相 對 人 張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張培原與聲請人張佑羽高英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 字第510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0 ,500 元,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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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