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
聲 明 人 周福旺
周美美
周美釵
周君勇
周恩維
周君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 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末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福旺、周美美、周美釵、周君 勇、周恩維、周君義係被繼承人周君全之父及兄、姊,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本件聲明人周福旺、周美美、周美釵、周君勇、周恩維、周 君義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兄姊,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8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周佑錡及母李彩珠雖 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周佑錡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3019號准予備查、李彩珠部分則於本件另為准予備 查),惟查:
㈠就聲明人周福旺部分:
聲明人周福旺雖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 於108年10月21日函請聲明人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 鑑證明到院,該通知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然本院僅收 受聲明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指定同年12月30日進行 鑑定之陳報狀到院;嗣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再次函請聲明 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 、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拋 棄繼承之切結書到院,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受聲明人已受監護 宣告之裁定,且亦查無聲明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此見 卷附最新戶籍資料查詢自明,故聲明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明人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明人周 福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周福旺於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 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 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㈡就聲明人周美美、周美釵、周君勇、周恩維、周君義部分: 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周福旺拋棄繼承不 合法已如前述,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周美美、周美釵、 周君勇、周恩維、周君義現尚難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 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