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
聲 明 人 穆煦皓
穆玥因
上二人共同 葉 霓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聲 明 人 葉詠樂
葉詠希
上二人共同 葉 威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肅華
聲 明 人 林嘉祐
林嘉瑋
王奎夫
王敬婷
温敬豐
温濬宇
上二人共同 霍庭玉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温璟睿
聲 明 人 王奎舜
李奎文
李歆蓓
上一人共同 李奎耀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含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嘉祐、林嘉瑋、王奎夫、王敬 婷、王奎舜、李奎耀、李奎文、葉霓、葉威係被繼承人遲桂 蘭之孫;聲明人温敬豐、温濬宇、李歆蓓、穆煦皓、穆玥因 、葉詠樂、葉詠希則係被繼承人遲桂蘭之曾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08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08 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子女王仁 海、王國林、王仁民、王仁鈞、王淑貞、王淑琴、王淑萍( 王仁民、王仁鈞、王淑貞、王淑琴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另准予備查),其中,王仁海、王國林、王淑萍先於被繼承 人往生,而由其等子女王奎三、王奎元、王美蓁、王森凡、 王子銘、王子俊、霍庭玉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除王子銘 、王子俊、霍庭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
,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王奎元、王美蓁、王森凡迄今尚 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等人尚未拋棄,則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