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94號
PCDV,108,司繼,299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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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
聲 明 人 穆煦皓 


      穆玥因 

上二人共同 葉 霓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聲 明 人 葉詠樂 


      葉詠希 

上二人共同 葉 威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肅華 

聲 明 人 林嘉祐 


      林嘉瑋 

      王奎夫 


      王敬婷 



      温敬豐 


      温濬宇 

上二人共同 霍庭玉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温璟睿 

聲 明 人 王奎舜 


      李奎文 

      李歆蓓 

上一人共同 李奎耀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含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嘉祐林嘉瑋王奎夫、王敬 婷、王奎舜李奎耀李奎文葉霓葉威係被繼承人遲桂 蘭之孫;聲明人温敬豐温濬宇李歆蓓穆煦皓穆玥因葉詠樂葉詠希則係被繼承人遲桂蘭之曾孫,被繼承人於 民國108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08 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子女王仁 海、王國林王仁民王仁鈞王淑貞、王淑琴、王淑萍王仁民王仁鈞王淑貞、王淑琴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另准予備查),其中,王仁海王國林王淑萍先於被繼承 人往生,而由其等子女王奎三、王奎元王美蓁王森凡、 王子銘王子俊霍庭玉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除王子銘王子俊霍庭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



,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王奎元王美蓁王森凡迄今尚 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等人尚未拋棄,則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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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