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819號
PCDV,108,司繼,2819,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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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吳欣祐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欣祐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及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林上恩、林上言、其母蔡麗 凰、兄弟姊妹吳亭儀蔡函靜吳昀輿及外祖父母蔡源興、 蔡許美英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欣祐之繼承權,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3060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且被繼承人之父吳春長、兄弟姊妹吳昀蔚及祖父母吳 諒意、吳蘇芽均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存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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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