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阮○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群之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群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群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群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 年 度司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進行程序、 承受並續行民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 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4117號裁定、民事陳報狀、律師存 證信函及回執、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地政規費、影印費及 郵資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張○群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 催字第102 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1,683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張○群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公示 催告、參與強制執行進行程序等事項外,尚承受並續行民事 訴訟,並因此具狀處理等相關事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嗣後 尚有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 ,認聲請人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 用1,683 元)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